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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被   告 陳烽文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雙方約定貨款應 於每一場次工程結束後付款,因被告係承接工地建案之裝潢 工程,因此原告認為工地建案穩定才允諾於建案完成後請款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接有二建案,一建案為高雄市○○區○ ○路上,另一建案為統一渡假村,每次均係被告以電話叫貨 ,再由原告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由被告自行至公 司取貨,合計被告共向原告訂購材料新台幣(下同)627,60 3 元,扣除被告訂貨時給付之40,000元,尚積欠587,603 元 。嗣上開建案於101 年陸續完工,原告依原先雙方約定向被 告提議應結清帳款,惟被告卻以尚未收到工程款或其他事由 為藉口,每次原告向被告催收時即請求緩期付款,直至101 年3 月5 日,被告開立1 張以其公司為名義人之支票,面額 1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20日,並稱待其貨款全數 收取時定會如數付清餘款,惟支票屆期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乃將上開支票於106 年11月3 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並未 異議而確定,足見被告承認上開債務。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再將剩餘款項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遭本院裁定被告因住 所不明及遭到拒收(被告戶籍已於103 年9 月26日被其父親 遷至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而裁定駁回。扣除上開原告對被告 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100,000 元部分,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487,603 元(計算式:587,603 元-100,000 元=48 7,603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於106 年11月 間收受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87,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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