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孫偉展
被 告 陳烽文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雙方約定貨款應
於每一場次工程結束後付款,因被告係承接工地建案之裝潢
工程,因此原告認為工地建案穩定才允諾於建案完成後請款
。被告於
上開期間共接有二建案,一建案為高雄市○○區○
○路上,另一建案為統一渡假村,每次均係被告以電話叫貨
,再由原告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由被告自行至公
司取貨,合計被告共向原告訂購材料新台幣(下同)627,60
3 元,扣除被告訂貨時給付之40,000元,尚積欠587,603 元
。
嗣上開建案於101 年陸續完工,原告依原先雙方約定向被
告提議應結清帳款,
惟被告卻以尚未收到工程款或其他事由
為藉口,每次原告向被告催收時即請求緩期付款,直至101
年3 月5 日,被告開立1 張以其公司為名義人之支票,面額
1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20日,並稱待其貨款全數
收取時定會如數付清餘款,惟支票屆期竟遭存款不足而
退票
,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
乃將上開支票於106 年11月3 日
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確定,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收受後並未
異議而確定,足見被告承認上開債務。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再將剩餘款項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遭本院
裁定被告因
住
所不明及遭到拒收(被告戶籍已於103 年9 月26日被其父親
遷至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而裁定駁回。扣除上開原告對被告
取得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之100,000 元部分,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487,603 元(計算式:587,603 元-100,000 元=48
7,603 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於106 年11月
間收受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照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87,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