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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詹秀芬       久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明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秀芬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雄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秀芬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詹秀芬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久雄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 久雄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詹秀芬、久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雄公司)合資興建 推出高雄市美濃區「敬字閣」案,其中土地部分,被告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與詹秀芬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高雄市○○區○○段 821 之26、821 之27、821 之19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246. 62平方公尺(其中821之19 地號係共有私有道路,原告持分 1/14)。依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付款期程於「土地價金付款明細表」約定當日支 付訂金220,000 元,已由原告收取現金及支票兌付無誤。又 兩造上開明細表項次2 所定之「簽約金」880,000 元,被 告本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600,000 元支票予久雄公司代 收其中880,000 元之票款,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另簽發 其為發票人、面額800,000 元、載明受款人久雄公司之支票 ,並由久雄公司代收後轉付上開880,000 元簽約金,原告同 時將上開面額1,600,000 元支票取回。另就房屋部分,被告 於106 年3 月9 日與久雄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高雄市○○區○○ 段○○○ ○○○○○○○ ○○○○號B3、B5面積453 平方公尺房屋乙 戶。依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9,000,000 元,付款期程 於「房屋價金付款明細表」約定當日支付訂金180,000 元, 已由原告收取現金及支票兌付無誤。又兩造於上開明細表項 次2 所定之「簽約金」720,000 元,被告本簽發以其為發票 人、面額1,6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其中720,000 元 票款,嗣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另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800, 000 元支票予原告,並將上開該紙面額1,600,000 元支票取 回。被告以其名義所簽發2 紙面額分別為800,000 元合計1, 600,000 元之支票,本應清償詹秀芬之土地簽約金880,000 元、久雄公司之房屋簽約金720,000 元,2 紙支票發票日即 到期日為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0月31日。被告屢次拖 延,於各該支票應付款日前一再央求原告暫緩將支票軋入銀 行兌領,嗣原告見被告拖延甚久似無履約誠意,系爭房屋興 建工程已進行結構體完成,故先於107 年2 月13日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2 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2 項約定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依約付款,被告 於收受後仍不為所動。久雄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兌領上開 2 紙面額各800,000 元合計1,600,000 元之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無意履 約支付價金。原告遂於107 年4 月23日發函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7 條、第20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 條、第 13條第3 款約定之解約條件,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第3 款約定沒收被告所繳訂金與簽約金,爰再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本件被告用以清償 土地簽約金880,000 元、房屋簽約金720,000 元合計1,600, 000 元所簽發之支票既未兌付,其依約應支付土地簽約金88 0,000 元、房屋簽約金720,000 元之債務仍未消滅。而被告 前因土地與房屋買賣所支付之訂金(土地部分220,000 元、 房屋部分180,000 元)合計400,000 元,交付現金50,000元 與兌付支票票款350,000 元予原告無誤,詹秀芬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款、久雄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 條第4 款約定,自均得沒收上開訂金。另被告應支付系爭買 賣之簽約金1,600,000 元(土地部分880,000 元、房屋部分 720,000 元),所簽發各為800,000 元之支票,經詹秀芬委 由久雄公司代為存入銀行兌領未獲支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自均得沒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 紙。為此,爰 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款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詹秀芬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久雄公司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3 款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 款約定買方違 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審訴卷第14至7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信 為真。準此,原告各依系爭土地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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