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信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1月23日、11
月27日,共3 次傳真訂貨單(下稱
系爭訂貨單)向伊訂購「
PP Box」(品項、數量、單價如附表所示),伊於接單後即
迅速生產完畢,並依往例將貨物依被告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
交由被告員工簽收。
詎料,被告卻拒絕接受
上開訂貨單之部
分貨物(詳如附表所示未付數量欄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而伊於被告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後,曾以電子郵件及107 年
5 月4 日龍潭屋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收受系爭貨物,
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234 條、第
235 條規定,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自應支付該
部分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共計826,450 元,
迄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367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50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經伊遍查公司內部文件,並未查得系爭訂貨單原
本,且其中第1 紙之「主管/ 財務簽核」欄位並無簽核,第
2 、3 紙則無經辦人員簽章,其上「主管/ 財務簽核」欄位
之簽名亦
非伊主管或財務人員之簽名,而伊於106 年9 月間
即已變更負責人為陳隆勝,變更後即要求訂單上需有經辦人
員、主管之雙重簽章。再者,系爭訂貨單之「單價」、「複
價」欄位均未以電腦繕打,而係事後自行以手寫方式註記、
填載,原告雖復提出另紙訂貨單,以
佐證系爭貨物之單價,
然其上亦無任何經辦人員、主管/ 財務之簽章,是伊否認上
開訂貨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上
開訂貨單均為真正,然系爭訂貨單上之「單價」、「複價」
欄位,均未以電腦繕打,亦無從證明
兩造就
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即價金之要素,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
合意,
是以,原告
就系爭訂貨單之真正,及兩造間已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
,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
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且證明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麗華係被告負責訂貨之經辦人員,於106 年10月19日、11
月23日、11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伊,向
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伊已製造完成,其中部分貨物已依
被告指示出貨並經被告付款,惟被告拒絕收受
本件系爭貨物
,經伊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受領等情,業經提出
系爭訂購單、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銷貨
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086號卷第7 ~8 頁、10頁、本院卷第42頁、
第28~40頁、第54~58頁、93頁);並據證人黃麗華到庭證
稱:伊於106 年12月離職前,為被告工作,被告將向原告訂
貨之工作交給伊,系爭訂貨單確係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訂
單,單價是一開始就說好的;歷次被告向原告訂購PP箱之交
易方式,就是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後,原告製作完成,再由被
告依據需求請求原告陸續出貨;伊代表(理)被告向原告訂
貨約有1 年的時間,被告下單之訂貨單並無需簽核,而原告
只會確認有無收到訂單,
嗣原告出貨給被告均有銷貨單給被
告證明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參以被告之員工
王美惠與原告之員工Kevin 於107 年2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載以:「Kevin ,我是王小姐,訂單。我傳去
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兩造交易
期間,被
告向原告訂貨,得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訂單;又
稽之系爭訂購
單其中106 年10月19日、11月23日訂貨者,比對
前揭銷貨簿
、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銷貨單,
堪認該二筆交易已有部
分貨物完成交貨、付款而經兩造履行完畢;是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其
訂購系爭貨物,
抗辯其之負責人於106 年9 月間即已變更為
陳隆勝,變更後即要求訂單上需有經辦人員、主管之雙重簽
章,系爭訂貨單並非真正云云,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提出相當之反證。
㈡被告雖提出其上有經辦人員黃麗華於106 年11月9 日蓋章、
財務主管許馨予於106 年11月7 日核章之訂貨單影本乙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該訂貨單係被告向訴外人嶸
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由圓戳章之日期觀之,應係許馨
予簽核交辦給黃麗華,
而非許馨予擔任最後審核之工作,故
黃麗華為被告最後辦理訂貨之經辦人員
無訛。而黃麗華復證
陳:「(系爭訂購單)第一張主管不在公司,第二、三張我
認為主管簽核就好,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再依前所述,系爭訂購單之第一、二筆交易均已部分
履行,可見被告之財務主管不論以口頭或在訂貨單蓋章交辦
,黃麗華於接獲指示後,以傳真方式下該二紙訂單,原告接
單後即進行履約,兩造就此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已依
約部分履行。是則,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揭訂貨單,尚難推翻
原告上開所證被告確有授權黃麗華傳真系爭訂貨單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而與被告交易之事實。被告抗辯伊未向被告訂
購系爭貨物云云,殊無可取。
㈢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依黃麗華之
證言觀之,
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訂購PP箱,而此三筆交易,原告接單後
即進行準備作業,兩造並已部分履行,且系爭貨物之單價係
沿用過去交易之價格,應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格已有默示
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後,伊曾以電子郵件及107 年5 月
4 日龍潭屋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
受系爭貨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對該傳真函之真正亦不爭執,顯係被告自己受領遲延,從
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
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訂購單日期 │ 訂購品項、數量 │ 單價 │未付數量 │ 積欠金額 │
│號│ │ (PP Box)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61*61*68印logo. │ 388元 │ 200件 │ 77,600元 │
│ │ │有把手/300件 │ │ │ │
│ │ ├────────┼─────┼─────┼──────┤
│ │ │102*61*30印logo.│ 353元 │ 0 │ 0 │
│1 │ 106年10月19日│有把手/200件 │ │ │ │
│ │ ├────────┼─────┼─────┼──────┤
│ │ │125*70*20印logo.│ 410元 │ 200件 │ 82,000元 │
│ │ │有把手/550件 │ │ │ │
│ │ ├────────┼─────┼─────┼──────┤
│ │ │125*70*40印logo.│ 450元 │ 0 │ 0 │
│ │ │有把手/250件 │ │ │ │
├─┼───────┼────────┼─────┼─────┼──────┤
│ │ │ │ │ 小計 │ 159,600元 │
├─┼───────┼────────┼─────┼─────┼──────┤
│ │ │102*61*30印logo.│ 353元 │ 700件 │ 247,100元 │
│ │ │有把手/750件 │ │ │ │
│ │ ├────────┼─────┼─────┼──────┤
│2 │ 106年11月23日│125*70*20印logo.│ 410元 │ 200件 │ 82,000元 │
│ │ │有把手/200件 │ │ │ │
│ │ ├────────┼─────┼─────┼──────┤
│ │ │125*70*40印logo.│ 450元 │ 535件 │ 240,750元 │
│ │ │有把手/550件 │ │ │ │
├─┼───────┼────────┼─────┼─────┼──────┤
│ │ │ │ │ 小計 │ 569,850元 │
├─┼───────┼────────┼─────┼─────┼──────┤
│3 │ 106年11月27日│61*61*68印logo. │ 388元 │ 250件 │ 97,000元 │
│ │ │有把手/250件 │ │ │ │
├─┼───────┼────────┼─────┼─────┼──────┤
│ │ │ │ │合 計 │ 826,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