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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信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1月23日、11 月27日,共3 次傳真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向伊訂購「 PP Box」(品項、數量、單價如附表所示),伊於接單後即 迅速生產完畢,並依往例將貨物依被告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 交由被告員工簽收。詎料,被告卻拒絕接受上開訂貨單之部 分貨物(詳如附表所示未付數量欄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而伊於被告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後,曾以電子郵件及107 年 5 月4 日龍潭屋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收受系爭貨物,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34 條、第 235 條規定,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自應支付該 部分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共計826,450 元,迄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367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5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經伊遍查公司內部文件,並未查得系爭訂貨單原 本,且其中第1 紙之「主管/ 財務簽核」欄位並無簽核,第 2 、3 紙則無經辦人員簽章,其上「主管/ 財務簽核」欄位 之簽名亦非伊主管或財務人員之簽名,而伊於106 年9 月間 即已變更負責人為陳隆勝,變更後即要求訂單上需有經辦人 員、主管之雙重簽章。再者,系爭訂貨單之「單價」、「複 價」欄位均未以電腦繕打,而係事後自行以手寫方式註記、 填載,原告雖復提出另紙訂貨單,以佐證系爭貨物之單價, 然其上亦無任何經辦人員、主管/ 財務之簽章,是伊否認上 開訂貨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上 開訂貨單均為真正,然系爭訂貨單上之「單價」、「複價」 欄位,均未以電腦繕打,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即價金之要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是以,原告 就系爭訂貨單之真正,及兩造間已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 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且證明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麗華係被告負責訂貨之經辦人員,於106 年10月19日、11 月23日、11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伊,向 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伊已製造完成,其中部分貨物已依 被告指示出貨並經被告付款,惟被告拒絕收受本件系爭貨物 ,經伊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受領等情,業經提出 系爭訂購單、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銷貨 簿、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086號卷第7 ~8 頁、10頁、本院卷第42頁、 第28~40頁、第54~58頁、93頁);並據證人黃麗華到庭證 稱:伊於106 年12月離職前,為被告工作,被告將向原告訂 貨之工作交給伊,系爭訂貨單確係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訂 單,單價是一開始就說好的;歷次被告向原告訂購PP箱之交 易方式,就是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後,原告製作完成,再由被 告依據需求請求原告陸續出貨;伊代表(理)被告向原告訂 貨約有1 年的時間,被告下單之訂貨單並無需簽核,而原告 只會確認有無收到訂單,嗣原告出貨給被告均有銷貨單給被 告證明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參以被告之員工 王美惠與原告之員工Kevin 於107 年2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載以:「Kevin ,我是王小姐,訂單。我傳去 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兩造交易期間,被 告向原告訂貨,得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訂單;又稽之系爭訂購 單其中106 年10月19日、11月23日訂貨者,比對前揭銷貨簿 、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銷貨單,堪認該二筆交易已有部 分貨物完成交貨、付款而經兩造履行完畢;是原告就其上開 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以系爭訂購單向其 訂購系爭貨物,抗辯其之負責人於106 年9 月間即已變更為 陳隆勝,變更後即要求訂單上需有經辦人員、主管之雙重簽 章,系爭訂貨單並非真正云云,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提出相當之反證。 ㈡被告雖提出其上有經辦人員黃麗華於106 年11月9 日蓋章、 財務主管許馨予於106 年11月7 日核章之訂貨單影本乙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該訂貨單係被告向訴外人嶸 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由圓戳章之日期觀之,應係許馨 予簽核交辦給黃麗華,而非許馨予擔任最後審核之工作,故 黃麗華為被告最後辦理訂貨之經辦人員無訛。而黃麗華復證 陳:「(系爭訂購單)第一張主管不在公司,第二、三張我 認為主管簽核就好,所以我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再依前所述,系爭訂購單之第一、二筆交易均已部分 履行,可見被告之財務主管不論以口頭或在訂貨單蓋章交辦 ,黃麗華於接獲指示後,以傳真方式下該二紙訂單,原告接 單後即進行履約,兩造就此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已依 約部分履行。是則,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揭訂貨單,尚難推翻 原告上開所證被告確有授權黃麗華傳真系爭訂貨單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而與被告交易之事實。被告抗辯伊未向被告訂 購系爭貨物云云,殊無可取。 ㈢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依黃麗華之證言觀之, 被告前曾多次向原告訂購PP箱,而此三筆交易,原告接單後 即進行準備作業,兩造並已部分履行,且系爭貨物之單價係 沿用過去交易之價格,應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格已有默示 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後,伊曾以電子郵件及107 年5 月 4 日龍潭屋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 受系爭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對該傳真函之真正亦不爭執,顯係被告自己受領遲延,從 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 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訂購單日期 │ 訂購品項、數量 │ 單價 │未付數量 │ 積欠金額 │ │號│ │ (PP Box)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61*61*68印logo. │ 388元 │ 200件 │ 77,600元 │ │ │ │有把手/300件 │ │ │ │ │ │ ├────────┼─────┼─────┼──────┤ │ │ │102*61*30印logo.│ 353元 │ 0 │ 0 │ │1 │ 106年10月19日│有把手/200件 │ │ │ │ │ │ ├────────┼─────┼─────┼──────┤ │ │ │125*70*20印logo.│ 410元 │ 200件 │ 82,000元 │ │ │ │有把手/550件 │ │ │ │ │ │ ├────────┼─────┼─────┼──────┤ │ │ │125*70*40印logo.│ 450元 │ 0 │ 0 │ │ │ │有把手/250件 │ │ │ │ ├─┼───────┼────────┼─────┼─────┼──────┤ │ │ │ │ │ 小計 │ 159,600元 │ ├─┼───────┼────────┼─────┼─────┼──────┤ │ │ │102*61*30印logo.│ 353元 │ 700件 │ 247,100元 │ │ │ │有把手/750件 │ │ │ │ │ │ ├────────┼─────┼─────┼──────┤ │2 │ 106年11月23日│125*70*20印logo.│ 410元 │ 200件 │ 82,000元 │ │ │ │有把手/200件 │ │ │ │ │ │ ├────────┼─────┼─────┼──────┤ │ │ │125*70*40印logo.│ 450元 │ 535件 │ 240,750元 │ │ │ │有把手/550件 │ │ │ │ ├─┼───────┼────────┼─────┼─────┼──────┤ │ │ │ │ │ 小計 │ 569,850元 │ ├─┼───────┼────────┼─────┼─────┼──────┤ │3 │ 106年11月27日│61*61*68印logo. │ 388元 │ 250件 │ 97,000元 │ │ │ │有把手/250件 │ │ │ │ ├─┼───────┼────────┼─────┼─────┼──────┤ │ │ │ │ │合 計 │ 826,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