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黃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陸續向訴外人永昱企
業社購買苯乙烯、乙烯、二烯塊狀共聚物,及苯乙烯、丁二
烯共聚物等塑膠粒原料(下稱
系爭塑膠料),總重53,050公
斤,稅後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178,311 元。原告將系
爭塑膠料運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工廠(
下稱關廟工廠),委由被告就系爭塑膠料進行分類之拌料工
作,
兩造成立分類塑膠料契約(下稱系爭拌料契約),原告
已預付代工費用35,488元,並交付油壓機與拌料機各乙台予
被告。原告透過
法定代理人邱淑珍之配偶方榮德不斷催促被
告履約,完成所有塑膠料分類,被告一再推託,
嗣於106 年
6 月13日,方榮德與被告在關廟工廠詳談,兩造達成不再合
作之共識,約定解除系爭拌料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
6 月20日返還系爭塑膠料、油壓機及拌料機,由原告自行載
回。然被告交還之塑膠粒原料、數量及內容物並
非原告交付
之系爭塑膠料,重量約僅有21,535公斤,內容物也從優質料
變成廢膠與粉碎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
書狀誤載為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被告償還購買系
爭塑膠料之價額。又縱認並無解約,兩造僅有返還系爭塑膠
料之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即為
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8,311 元。倘認兩造
無任何返還約定,被告僅提供場所予原告借放系爭塑膠料,
被告未將拌好之塑膠料返還原告,且依證人林茂鴻證稱被告
將貨品轉賣訴外人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
,復無30 %至40% 水分蒸發之情形,被告所為即屬
侵權行為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78,
311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27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
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1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購買原料數量,原告給付被告
加工費35,488元,為請人整理拌料之工資,被告已完成拌料
,並於105 年7 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系爭塑膠料係
應原告要求寄放被告倉庫,並非被告不願返還,被告未曾出
售塑膠料予星一公司,且於106 年6 月間,被告與方榮德在
關廟工廠係談妥原告得隨時將剩餘之系爭塑膠料運走,原告
已將剩餘之系爭塑膠料以貨車載回,油壓機與拌料機亦已返
還原告,何來解約之說。又原告將剩餘之系爭塑膠料載回時
雖經過磅,但未將過磅單給被告看過,被告不清楚實際原告
載回重量,原告並曾自倉庫出貨一個20呎貨櫃之原料(20呎
貨櫃裝載量約15,000公斤),出貨實際重量皆由原告自行處
理,被告無從得知,且系爭塑膠料實為台灣橡膠股份有限公
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下腳料及廢料,並非原告
所稱優質原料
,亦非塑膠粒,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塑膠料含水率為30% 至
40% ,存放一段時日後,重量會有相當大的耗損,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所述購買系爭塑膠料總重53,050公斤,應
扣除出貨一個貨櫃及水分雜質耗損之重量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間委託被告將本件塑膠料分類(即俗稱拌料)
,原告已給付拌料費用35,488元,被告已完成拌料。
㈡被告與方榮德於106 年6 月間在被告關廟工廠內,談好由原
告出錢僱用貨車載運本件塑膠料、油壓機、拌料機給原告。
四、依兩造
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
解除契約
、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塑
膠料之價額?如可,給付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 年間委託被告將塑膠料一批分類(即俗稱拌料)
,原告已給付拌料費用35,488元,且被告業已完成拌料工作
等節,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拌料契約存
在。原告雖執方榮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因被告屢
經催討仍未返還系爭塑膠料,經被告同意解除系爭拌料契約
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口頭約定拌料,並無解約約定,原告
亦未向伊催討貨物,方榮德打電話說要運走,伊就讓他運走
了等語置辯,否認有兩造有約定解除契約一事,而
觀諸卷附
對話紀錄,方榮德僅於6 月9 日告知將於6 月13日前往工廠
討論如何結算帳務,6 月27日則係談論貨車載運情形(見臺
南地院補字卷第47頁),尚
難認原告已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拌
料完成之塑膠料,亦無從認定兩造有
合意解除系爭拌料契約
之約定,原告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塑膠料之價額,已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兩造既有系爭拌料契約存在,拌料完成後被告自負有返
還拌料完成之塑膠料之義務,然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被告有拒不返還或兩造約定解除系爭拌料契約之情事,
至多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其與方榮德於106 年6 月間談妥
原告得隨時、自行運離系爭塑膠料,依此,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經拌料完成之塑膠料,應無疑義。
又兩造就被告返還之塑膠料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塑膠料是否同
一、應返還數量為若干,均有爭執,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塑膠料,數量總重合計為53,050
公斤,係陸續向永昱企業社購買等語,並提出永昱企業社之
統一發票6 紙、匯款回條聯及系爭塑膠料照片為證(見臺南
地院補字卷第25、27、31至35頁),被告固辯稱對原告向永
昱企業社購買及數量並不清楚等語,
惟證人即拌料之人林茂
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原告曾於105 年5 月間送一批
塑膠料到被告關廟工廠,目的要分類,伊有參與分類工作,
將不一樣的料分開,從木箱內拿出像飼料袋那種黃色小袋子
,裝到太空包內。是黃建銘(即被告父親)叫伊來分裝的,
伊等是同業,他找伊幫忙,伊在倒這批塑膠料的時候還算乾
淨,是白色的,有些比較黃,白色的比例比較多,黃的約占
三分之一。白色算A 級的,很乾淨,黃色算B 、C 級的,黃
色塑膠以後可以染成紅色、黃色、黑色,以後還是可以用。
伊整理的這批塑膠料是一位李先生跟台橡買再賣給原告,李
先生是台橡公司退休人員,他在燕巢那邊開設永昱企業社,
伊是在被告那邊做工時,有遇到李先生,在那邊做工時,李
先生跟方榮德有跟伊講這批料是跟李先生買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63、73至75頁),再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系爭塑
膠料照片(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35頁照片),其亦證稱依照
片所示即為其所述之黃色包裝袋及其分裝之塑膠料(見本院
卷第67頁),證人為實際進行分類拌料之人,其就親見親聞
事實作證,應
堪信為真實,依其前開
證言,應足認原告主張
交付之系爭塑膠料係向永昱企業社購買無誤,且品質非差。
再依原告所提永昱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記載,購入時間為105
年5 月間,而本件為106 年6 月間返還,與被告所述:伊的
倉庫單純借給原告寄放,他說貨很快會賣掉,沒想到市場不
好,一年多都沒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時間大致吻
合,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向永昱企業社購
買之系爭塑膠料53,050公斤交予被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返還之塑膠料即為原告所交付者,原告交付之
塑膠料為下腳料及廢料等語,然證人林茂鴻已另證述:黃建
銘還給方榮德的那批貨現在放在伊的倉庫,該批貨的東西與
伊之前整理的不太一樣,伊整理的料大部分都是像之前提示
的35頁照片,在伊倉庫的料比較黑,那是幾乎要丟掉的東西
,伊本來要送到焚化爐去。方榮德是因為他的倉庫在台北,
拉那些貨去台北要花很多運費,伊倉庫剛好有位置就讓他放
,他有付伊一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本院審
酌證人親手整理系爭塑膠料,事後又實際見聞被告返還之塑
膠料,對於拌料中所觸及與事後返還之塑膠料有無區別,當
知之甚明,且證人事後提出存放於其倉庫之塑膠料照片,被
告亦陳稱:是其還給原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
,則依該等照片觀之,內容物與本院提示予證人閱覽之臺南
地院補字卷第35頁照片,顏色、形狀有所不同,且該等照片
塑膠料顏色明顯與證人證稱所拌塑膠料為白色、黃色、黃色
僅佔約三分之一尚有差距(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
,依此顯難認定被告抗辯已返還原告交付之塑膠料為真,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原本交付之塑膠料,應屬可採。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約返還系爭塑膠料致原告受有損害
,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惟兩
造就應返還之數量亦有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有出一個20呎貨
櫃應扣除重量等語,固為原告否認,並提出105 年11月1 日
出口報單,主張原告於該
期間曾出口報關之貨櫃淨重為37,0
00公斤(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並無將系爭
塑膠料出口之情形。然證人林茂鴻已證稱:分類整理塑膠料
期間,伊有看過原告出過一個貨櫃,貨櫃內是整個太空包放
進去,貨櫃是20呎,太空包一般裝約10-15 噸,因料的比重
不同,伊不知道是否伊整理好的塑膠料,但應該是分類好的
,因為太空包是分一袋、一袋的,跟伊整理的太空包外觀相
同,當天有裝貨櫃,有把分好的運到鎮安宮那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65、71頁),依證人所述,裝貨櫃當日既有將分類好
的塑膠料運到鎮安宮,且裝填貨櫃之物為整理完畢之太空包
,外觀與證人整理之太空包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有將放置被
告處之塑膠料出貨一個20呎貨櫃,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再
參
酌證人證稱裝填太空包一般約10至15噸,及被告書狀已有抗
辯20呎貨櫃裝載量約15,000公斤(見審訴卷第48頁),又因
原告否認出貨事實,無從知悉實際出貨淨重,爰採有利被告
認定,認系爭塑膠料應扣除15,000公斤之重量。
⒋被告再以經原告告知系爭塑膠料含水率30% 至40% 會蒸發,
應扣除水分及雜質等語置辯,然證人林茂鴻已證稱:伊也是
做塑膠顆粒買賣,該批塑膠料沒什麼水分,摸起來不會濕濕
的,一般塑膠料含水分雜質都在3%到5%以內,超過5%就很濕
了,這樣品質不好,含水量大多,要把塑膠乾燥很困難。在
分類整理過程中,水分雜質應該沒有耗損。這批料應該是水
撈料,非被告所述粉狀的水撈粉,且伊在分類時,含水量沒
有到30% 至40% ,伊覺得最多5%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9至61、71頁),被告雖質疑證人對本件塑膠料不內行等語
,然證人林茂鴻已說明:本件有兩種料,如果伊不懂的話怎
麼分料,本件拉一袋25-30 公斤,是可以拿起來的,如含水
量那麼高根本拉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對被告質
疑有所回應說明,被告既未就系爭塑膠料含水率為30% 至40
% 乙節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僅能按證人林茂鴻前揭證言,認
定系爭塑膠料含水率為5%,再考量系爭塑膠料放置被告工廠
時間非短,如有水分耗損尚屬正常,故扣除出貨15,000公斤
後,原告得請求總量應再扣除5%之重量。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塑膠料重量應為36,1
47公斤【53,050-15,000-(53,050-15,000)×5%=38,0
50-1,903 (此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147】。又
原告向永昱企業社購買系爭塑膠料品項單價尚有不同,惟無
相關證據可細分出售後所餘塑膠料內容,爰以總價1,178,31
1 元及總重53,050公斤為據,計算每公斤平均單價為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795,234 元(36,147×22=795,234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
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95,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22日起(見審訴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
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
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