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陳本源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陳炳吉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0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每條伍台兩重之千足黃金金條共參條返還交付原告收受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每條五
台兩重之千足黃金金條共3條交付原告收受。」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被告未就此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為次男、被告為長
男,
兩造之父即陳壹品於86年間死亡,兩造之母即陳楊釵於
106年8月10日死亡。陳楊釵於105年5月某日,在其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
住所,向兩造表示其有五台
兩重之金條6條(下稱
系爭6金條)將
贈與原告,
惟暫時委任
被告保管系爭6金條,
嗣陳楊釵死亡後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收
受,當場兩造、陳楊釵就此約定成立。
詎料陳楊釵死亡後,
被告以照顧母親多年花費無數為由,以其所保管系爭6金條
其中3條金條抵充照護母親之花費,而僅交付原告3條金條,
另外3條金條不法占為己有,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委任代管契約
暨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物每條五台兩重
之黃金金條共3條。
並聲明:被告應將每條5台兩重之千足黃
金金條共3條交付原告收受。
三、被告則以:陳楊釵於102年1月間,曾口頭告知兩造及妹妹陳
怡孜,各贈與兩造6條五台兩金條,並言明待其存款支出生
活費用殆盡後,再自該12條金條支出生活費用。陳怡孜因罹
患癌症自105年4月9日住院至105年6月死亡止,被告為照顧
陳怡孜,自105年5月9日至11月初間請被告之二姐梁陳瑞美
照顧陳楊釵,陳楊釵於此
期間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房屋,並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陳楊釵生前雖有存款,惟用以供被告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
用,及支付陳怡孜之醫療費用,將近20年之時間,早已花用
殆盡,至104年1月19日自陽信銀行提領最後一筆後,陳楊釵
之銀行帳戶已無餘款。105年5月因陳楊釵發生骨折後行動不
便,需雇用外籍看護照護,陳楊釵便對被告表示,要將12條
金條收回做為生活費用,被告
乃於某日原告及二姐梁陳瑞美
前來探視陳楊釵時,告知其等二人陳楊金釵已無存款,僅餘
12條金條,價值約240萬元,已花用一部分,之後雇用外籍
看護及每月生活開銷,每月花費至少5萬,金條於3年後可能
用盡,被告請原告及梁陳瑞美分擔,梁陳瑞美不願分擔,原
告未回答,被告便向原告說明,之後照顧母親陳楊釵費用以
金條支出,若不夠則由被告支付,若陳楊釵死亡後金條尚有
剩餘,則歸被告取得,原告及二姐並未表示意見,應屬默示
同意。又自86年1月份父親過世後,被告之兄弟姊妹共同簽
訂
切結書,約明兄弟每人每月各負擔母親陳楊釵之生活費1
萬元,
迄至106年8月10日陳楊釵過世,共20年4個月合計244
萬元,原告卻從未付出金錢分擔,照顧母親花費及喪葬費均
由被告承擔。陳楊釵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被告雖未將12條
金條出賣,然被告既支出陳楊釵之生活、醫療及雇用外籍看
護之費用,依前開所述約定,自可取得系爭金條,原告竟否
認此約定而前來向被告索取金條,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
將系爭6條金條其中2條(價值約40萬元)用以補償被告所支
出雇用外籍看護費用,一條金條(價值約20萬元)補償被告
照顧母親所支出費用,其餘3條金條被告則交予原告,惟兩
造並未簽立字據。詎原告竟稱被告將3條金條占為己有,其
所述均屬不實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楊釵曾表示要給原告、被告各6條五台兩金條。
㈡、陳楊釵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被告曾交付原告3條五台兩
金條。
㈢、兩造之父親86年1月間死亡後,兩造與陳怡孜曾簽立
切結書
(橋司調卷第28頁),兩造對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
爭執(⒈高雄市○○區○○路○○號,陳楊釵享有永久居住權
,
土地所有權人陳炳吉、陳乃甄、陳怡孜等三人絕無異議。
⒉次子陳炳吉、三子陳本源共同負擔母親每月生活費各一萬
,肆女陳怡孜每月三仟元,每月初五支付。立具人:陳炳吉
、陳本源、陳怡孜。無訂約時間)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三電話錄音譯文(橋司調卷第10至12頁)之
形式上真正。(被告-本院卷第13頁、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
-本院卷第51頁)
㈤、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106頁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高雄市左營區新下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死亡證明書(陳怡孜)、切結書、高
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骨灰位統一發票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統一發票、生母開刀住院住院看護
外勞醫療用品紙尿褲尿片等一切費用,生母喪葬一切費用靈
骨塔位等費用清單、安騰國際有限公司收據、慈惠看護中心
看護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薪資簽收單(外傭簽收薪資
記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陳楊釵門診收據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楊釵門診及住院收
據)、陽信商銀行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陳楊釵、帳號0000
00000)、陽信銀行定期存款清單。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陳楊釵生前曾表示要贈與原告、被告各6條五台兩金條,
並交付被告保管
等情,依證三之電話錄音譯文00:47、00:
51、00:53、00:57(橋司調卷第10頁)所示,被告對於原
告在電話中所為明白表示:兩造之母當兩兄弟面前交代要
給原告黃金六條,由被告代為保管
一節並未爭執,此
觀諸
全篇通話譯文內容,從通聯前後可知,且被告對於原證三
之電話錄音譯文真正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陳楊釵生前
曾表示要贈與原告、被告各6條五台兩金條,並交付被告
保管等情,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父親死亡後之86年3月間,曾與姐妹陳怡孜、陳京美
、梁陳瑞美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就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陳楊釵享有永久居住權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陳炳
吉、陳乃甄、陳怡孜等三人絕無異議。次子陳炳吉、三子
陳本源共同負擔母親每月生活費各一萬元,肆女陳怡孜每
月三千元,每月初五支付等情,有切結書一份
可證,兩造
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及陳怡孜
均未依約給付生活費予母親,母親乃退還被告給她的一萬
元生活費,因為母親說原告也沒有給她生活費,所以母親
不收被告之生活費,從此被告亦無給付生活費給母親等語
,而原告雖主張原告有依切結書按月給付一萬元生活費給
母親,每年供養15萬元,母親生活無虞等情,惟被告否認
之,且原告對於有每月給付生活費給母親一事,未舉證證
明,自難信為真實,
堪認兩造及陳怡孜並未依該切結書給
付每月生活費1萬元給母親陳楊釵至明。
(三)被告主張兩造父親死亡後,母親陳楊釵之存款積蓄約180
萬元,母親生前存摺及印章都是陳怡孜保管,也是陳怡孜
在提領,被告於86年至102年間未曾提領母親陳楊釵之存
款,對於提領款項並不清楚。102年間開始提領母親之存
款,102年1月18日提領60萬元,現金10萬元,另外50萬元
存至陳怡孜之帳戶,102年6月20日被告又領25萬元,102
年12月23日又領25萬元,103年7月18日領25萬元,104年1
月19日領257970元,都是給陳怡孜治療癌症之用,至此陳
楊釵已無存款,且其中102年1月18日有每筆20萬元,四筆
共80萬元之存款匯入陳怡孜陽信銀行帳戶,另於102年10
月16日存入30萬元
上開陳怡孜帳戶,嗣陳怡孜於105年6月
死亡,陳怡孜生前交待,因被告照顧陳怡孜,陳怡孜全部
遺產均給被告,被告乃依陳怡孜之指示,於105年4月7日
提領陳怡孜之存款0000000元等情,固有陳楊釵、陳怡孜
之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8至50頁),惟依上開存摺明
細,固有陳楊釵102年1月18日提領60萬元,102年6月20日
提領25萬元,102年12月23日提領25萬元,103年7月18日
領25萬元,104年1月19日領257970元及陳怡孜之記錄,惟
上開提領款項,是否即存入陳怡孜帳戶之款項及治療陳怡
孜癌症之用,無法證明,參以依陳怡孜之帳戶明細,99年
間即有有80萬元定存,自99年間起至105年4月6日止,每
月均有定存利息固定匯入,堪認陳怡孜一直存有定期存款
,且於105年4月7日癌末時,尚有0000000元餘額,而陳楊
釵存款卻於104年1月19日提領257970元後即無餘額,自難
信陳怡孜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尚需由陳楊釵支助,是陳
楊釵帳戶所提領之
上揭款項,無法證明係用於陳怡孜治療
癌症之用。
(四)被告主張陳楊釵之存款自104年1月19日提領後已無餘額,
陳楊釵乃收回系爭金條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且
於105年5間陳楊釵骨折,需請外籍看護,陳楊釵便對被告
表示,要將12條金條收回做為生活費用,被告乃於某日原
告及二姐梁陳瑞美前來探視陳楊釵時,告知其等二人陳楊
金釵已無存款,僅餘12條金條,價值約240萬元,已花用
一部分,之後雇用外籍看護及每月生活開銷,每月花費至
少5萬,金條於3年後可能用盡,被告請原告及梁陳瑞美分
擔,梁陳瑞美不願分擔,原告未回答,被告便向原告說明
之後照顧母親陳楊釵費用以金條支出,若不夠則由被告支
付,若陳楊釵死亡後尚有剩餘金條,則歸被告取得,原告
及二姐並未表示意見,應屬默示同意等情,為原告否認,
且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確實有說
:母親陳楊釵生前若開銷不夠時,因原告無法分攤,被告
願承擔母親之生活費用,所以系爭金條及所支出之金錢,
是被告30年來照顧母親的
報酬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可
證(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52號卷第10、11頁),惟無法證
明其等約定系爭12條金條供母親陳楊釵生活費之用,是被
告主張105年5間陳楊釵骨折,需請外籍看護,因
彼時陳楊
釵已無存款,表示要將12條金條收回作為生活費用,兩造
乃約定照顧母親陳楊釵之費用以金條支出,若不夠則由被
告支付,若陳楊釵死亡後尚有剩餘金條,則歸被告取得一
節,無法採信。
(五)被告主張:陳楊釵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協議,同意以系爭
6條中2條金條補償被告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以1條金條
補償被告扶養陳楊釵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是以系爭金條被
告已返還其中3條予原告,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另3
條金條等情,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收據為證,惟原告所否認。且依本院
勘驗電話錄音譯文,
兩造就上情並無達成共識,兩造仍有爭執,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陳楊釵於生前確有贈與系爭金條各6條予兩造,並
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
抗辯贈與予原告之系爭6條金條中
之3條,已抵償陳楊釵之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或已
協議歸被告所有等情,均無法證明,難以採認,從而,原
告依據返還寄託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每條五台兩
重之千足黃金金條共3條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