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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余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陳泰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前開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53號前,在路旁臨時停車,竟未注意車門後方車況即貿然 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閃避車門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6,603元、看護費用22萬4, 000元、復健費用8,2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268元、就診交 通費1,1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900元、手錶維修費用 7,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5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2,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因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費用86,603元、復健費用8,2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268元 、就診交通費1,125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系爭機車折 舊後之損失6,000元、手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650元,但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53號前,在路旁臨時停車,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開啟車門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 節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86,603元、醫療器材費用 13,268元、就診交通費1,125元、機車損失6,000元、手錶 損失3,650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之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第3款已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貿 然開啟車門,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7-16頁、第22-28頁), 應認為真實。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 刑事交簡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參以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貿然開 啟車門,肇生系爭事故,則其開啟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且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堪認被告開啟 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86,603元、醫療器 材費用13,268元、就診交通費1,125元、機車損失6,000元 、手錶損失3,650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及復健費用8, 2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訴卷第52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發票、高 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信安車業行估價單香港商勞 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權利轉讓契約書 、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 0945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31頁、 第39-41頁;本院審訴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28-2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603元、醫療器材費用 13,268元、就診交通費1,125元、機車損失6,000元、手錶 損失3,650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及復健費用8,200元 ,共計31萬1,846元,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 骨折(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 造成不便與影響,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已逾65 歲(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其所受髖臼關節骨折之 傷害,衡情較一般年輕人所需復原之時間更長,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 ,職業為鼎龍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 0輛;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鋁門窗工人,每月收 入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8-3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 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願給付20萬元 之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萬1,846元(計算 式:86,603+13,268+1,125+6,000+3,650+193,000+8,200 +200,000=511,84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4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及手錶 修理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