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余金水
訴訟
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陳泰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萬6,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前開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53號前,在路旁臨時停車,竟未注意車門後方車況即貿然
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閃避車門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6,603元、看護費用22萬4,
000元、復健費用8,2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268元、就診交
通費1,1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900元、手錶維修費用
7,3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25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2,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因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費用86,603元、復健費用8,2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268元
、就診交通費1,125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系爭機車折
舊後之損失6,000元、手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650元,但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53號前,在路旁臨時停車,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開啟車門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
節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
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86,603元、醫療器材費用
13,268元、就診交通費1,125元、機車損失6,000元、手錶
損失3,650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之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第3款已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貿
然開啟車門,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告受有系爭
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影警卷第7-16頁、第22-28頁),
應
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佐(見本院
刑事交簡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參以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貿然開
啟車門,肇生系爭事故,則其開啟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且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
堪認被告開啟
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
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86,603元、醫療器
材費用13,268元、就診交通費1,125元、機車損失6,000元
、手錶損失3,650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及復健費用8,
2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訴卷第52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發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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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
0945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31頁、
第39-41頁;本院審訴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28-2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603元、醫療器材費用
13,268元、就診交通費1,125元、機車損失6,000元、手錶
損失3,650元、看護費用19萬3,000元及復健費用8,200元
,共計31萬1,846元,
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
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
骨折(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
造成不便與影響,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已逾65
歲(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其所受髖臼關節骨折之
傷害,衡情較一般年輕人所需復原之時間更長,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
,職業為鼎龍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
0輛;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鋁門窗工人,每月收
入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8-3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
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願給付20萬元
之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萬1,846元(計算
式:86,603+13,268+1,125+6,000+3,650+193,000+8,200
+200,000=511,846)。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4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
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及手錶
修理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