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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林吉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余宛蓁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拕子段 一0二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甲方 案所示,其中暫編地號996、面積一0三二點0九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996⑴、面積二0七八點一八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拕 子段102地號)之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原告3110分之1032、被告3110分之2078。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又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但因 兩造均是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仍得請求分割為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使用土地之西側, 原告使用土地之東側,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除遭訴外 人佘文傑經營之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無權占 用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部分並種植愛玉果樹使用中。 又系爭土地之地形為東西向長條狀之土地,採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塊,土地最為方正,最有 利於土地之利用;如採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乙、丙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之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係成 東西狹長,且南北兩側與鄰地之界址線係為鋸齒狀之地形, 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至於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雖使東側A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但如由原告取得未臨路之東側A部分土 地,原告原願意不對被告取得之西側B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 ,而由系爭土地北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997地號(重測 前為拕子段1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上 開使用現狀及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等情形,系 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中暫編號996、面積 1032.09平方公尺部分(即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暫編號99 6⑴、面積2078.18平方公尺分部分(即B部分)分歸被告所 有,始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只有西側有一條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通 行,如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將使A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以被告主張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 兩塊之乙方案或原告主張之丙方案方式為分割,可使系爭土 地分割後均可對外聯絡通行,不會成為袋地,始為較適當之 方式。又原告原來雖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方式分割, 並將其中暫編號996、面積部分2078.18平方公尺(即A部分 )分歸被告所有;暫編號996(1)、面積1032.09平方公尺分 部分(即B部分)歸原告所有,但現願退讓,同意於將乙、 丙方案送鑑價,於為價差補償後,採丙方案方式為分割,將 其中暫編號996、面積1032.09平方公尺部分(即A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暫編號996⑴、面積2078.18平方公尺分部分( 即B部分)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110分之1032,被 告3110分之2078。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或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現遭他人格福興業公司無權占用搭建廠 房使用,被告已另案訴請拆屋還地。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 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 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㈠由西側面臨寬約1.5公尺至2公尺寬之產 業道路,其餘東、南、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出入均須經 由西側產業道路進出;㈡系爭土地最東側有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之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東 側除上開房屋外以外之部分,有原告種植愛玉樹約100棵 ;土地西側部分為野生雜樹及空地(如地政人員提出之正 射影像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卷㈠ 第26頁)及本院108年2月2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圖(卷㈡第40頁以下)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甲、乙、丙三方案(卷第52頁)在卷可稽。 2、本院考量:㈠如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成東 西兩塊,土地最為方正,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如採乙、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 北兩塊之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係成東西狹長,長達約 160公尺,寬僅約20公尺,且南北兩側與鄰地之界址線係 為鋸齒狀之地形,如採此方式分割,其中乙方案B部分之 土地最窄處之寬度僅約5公尺,丙方案A部分土地最窄處之 寬度僅2公尺,顯均不利並且有害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故乙、丙方案顯非適當之 分割方式。㈡至於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雖將使A部分土 地成為袋地,惟被告已陳明由其取得未臨路之東側A部分 土地,原告原願意不對被告取得之西側B部分土地主張通 行權,而由系爭土地北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997地號 (重測前為拕子段1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提出同段9 97地號之登記謄本(卷㈡第36頁)為證,且依地政人員提 供之系爭土地正攝影像圖(卷㈡第48頁)及原告陳報之四 鄰狀況圖所示,A部分土地如主張通行權應係向北側之同 段997地號或東側之同段1012、1013、1015等地號土地主 張,而非向西側之B部分土地,故A部分土地之袋地通行權 問題,應非本件考量之重點。㈢又就原告主張甲方案之A 、B部分各分歸何人所有部分,被告已陳明如採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同意分得西側之B部分等語(卷㈡第26頁), 且依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之東側 種植愛玉果樹,被告則並未占有使用之兩造占用狀況,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闡釋,亦應認原告主張之將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式, 應屬適當。㈣又本件既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則被告主張 其現願退讓,同意於將乙、丙方案送鑑價,於為價差補償 後,採丙方案方式為分割,並聲請送鑑價云云,即無必要 。另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 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式,因被告分得之B部分面臨西側對 外通行之產業道路,原告分得之A部分則並未面臨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A、B部分土地之形狀及四鄰土地均為他人之 土地,分割結果顯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而原告已 陳同意不為價值差異之找補(卷㈡第65頁),故原告聲請 鑑定A、B部分之價值,亦無必要。㈤故於比較甲、乙、丙 三分割方案之上開優缺點、兩造意願、占用現況、分割後 之土地形狀、格局、使用、規劃上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認本件應以採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始屬 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則 非適當之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