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林吉旺
訴訟
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余宛蓁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拕子段
一0二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甲方
案所示,其中暫編地號996、面積一0三二點0九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996⑴、面積二0七八點一八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拕
子段102地號)之農牧用地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原告3110分之1032、被告3110分之2078。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但因
兩造均是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仍得請求分割為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使用土地之西側,
原告使用土地之東側,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除遭訴外
人佘文傑經營之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無權占
用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部分並種植愛玉果樹使用中。
又系爭土地之地形為東西向長條狀之土地,採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塊,土地最為方正,最有
利於土地之利用;如採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乙、丙方案,
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之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係成
東西狹長,且南北兩側與鄰地之界址線係為鋸齒狀之地形,
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至於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雖使東側A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但如由原告取得未臨路之東側A部分土
地,原告原願意不對被告取得之西側B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
,而由系爭土地北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997地號(重測
前為拕子段1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考量系爭土地之
上
開使用現狀及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
等情形,系
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中暫編號996、面積
1032.09平方公尺部分(即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暫編號99
6⑴、面積2078.18平方公尺分部分(即B部分)分歸被告所
有,始最為
適當。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只有西側有一條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通
行,如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將使A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因此以被告主張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
兩塊之乙方案或原告主張之丙方案方式為分割,可使系爭土
地分割後均可對外聯絡通行,不會成為袋地,始為較適當之
方式。又原告原來雖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方式分割,
並將其中暫編號996、面積部分2078.18平方公尺(即A部分
)分歸被告所有;暫編號996(1)、面積1032.09平方公尺分
部分(即B部分)歸原告所有,但現願退讓,同意於將乙、
丙方案送鑑價,於為價差補償後,採丙方案方式為分割,將
其中暫編號996、面積1032.09平方公尺部分(即A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暫編號996⑴、面積2078.18平方公尺分部分(
即B部分)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110分之1032,被
告3110分之2078。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或
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現遭他人格福興業公司無權占用搭建廠
房使用,被告已另案訴請
拆屋還地。
四、
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
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
要旨可
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
拘束,
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
經查,系爭土地㈠由西側面臨寬約1.5公尺至2公尺寬之產
業道路,其餘東、南、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出入均須經
由西側產業道路進出;㈡系爭土地最東側有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之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東
側除上開房屋外以外之部分,有原告種植愛玉樹約100棵
;土地西側部分為野生雜樹及空地(如地政人員提出之正
射影像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卷㈠
第26頁)及本院108年2月22日
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圖(卷㈡第40頁以下)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甲、乙、丙三方案(卷第52頁)在卷
可稽。
2、本院考量:㈠如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成東
西兩塊,土地最為方正,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如採乙、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
北兩塊之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係成東西狹長,長達約
160公尺,寬僅約20公尺,且南北兩側與鄰地之界址線係
為鋸齒狀之地形,如採此方式分割,其中乙方案B部分之
土地最窄處之寬度僅約5公尺,丙方案A部分土地最窄處之
寬度僅2公尺,顯均不利並且有害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故乙、丙方案顯
非適當之
分割方式。㈡至於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雖將使A部分土
地成為袋地,惟被告已陳明由其取得未臨路之東側A部分
土地,原告原願意不對被告取得之西側B部分土地主張通
行權,而由系爭土地北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997地號
(重測前為拕子段1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提出同段9
97地號之登記謄本(卷㈡第36頁)為證,且依地政人員提
供之系爭土地正攝影像圖(卷㈡第48頁)及原告陳報之四
鄰狀況圖所示,A部分土地如主張通行權應係向北側之同
段997地號或東側之同段1012、1013、1015等地號土地主
張,
而非向西側之B部分土地,故A部分土地之
袋地通行權
問題,應非本件考量之重點。㈢又就原告主張甲方案之A
、B部分各分歸何人所有部分,被告已陳明如採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同意分得西側之B部分等語(卷㈡第26頁),
且依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之東側
種植愛玉果樹,被告則並未占有使用之兩造占用狀況,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闡釋,亦應認原告主張之將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式,
應屬適當。㈣又本件既採甲方案之方式分割,則被告主張
其現願退讓,同意於將乙、丙方案送鑑價,於為價差補償
後,採丙方案方式為分割,並
聲請送鑑價
云云,即無必要
。另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
歸被告所有之分割方式,因被告分得之B部分面臨西側對
外通行之產業道路,原告分得之A部分則並未面臨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A、B部分土地之形狀及四鄰土地均為他人之
土地,分割結果顯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而原告已
陳同意不為價值差異之找補(卷㈡第65頁),故原告聲請
鑑定A、B部分之價值,亦無必要。㈤故於比較甲、乙、丙
三分割方案之上開優缺點、兩造意願、占用現況、分割後
之土地形狀、格局、使用、規劃上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認本件應以採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始屬
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則
非適當之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