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松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
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雖
抗辯本案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之廠房,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本件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主張被告所有之物品
無權占有
原告綠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之土地及建物,而依
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佔用部分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建物返還原告綠化公司,
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高雄市仁
武區為本院轄區,自應由本院管轄,而依前開規定,縱本案
原告其餘請求跨連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亦得向亦有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從而,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屬
合法有據,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修德福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新
臺幣(下同)589,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修德福公司部分:
原告修德福公司於民國90年間,將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強貿易
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中止租約搬離後,原告修德福公司發現
被告佔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請求被告搬遷未果,被告並
向原告修德福公司表示願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
房,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104年後調整為100,0
00元),並約定租期至105年4月為止。後因原告修德福公司
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故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被
告亦同意,雙方租約於105年6月30日屆滿(或
合意終止)。
惟被告事後以新廠尚未完成而拖延,經原告修德福公司再次
通知應於105年7月30日將物品清空後仍未搬離,原告修德福
公司遂委由
第三人將被告之物品搬離,至105年8月5日搬運
完畢,因而導致原告修德福公司延至105年10月6日方能將系
爭000地號土地清除及整理完畢移轉登記至買受人,造成原
告修德福公司無法取得買賣價金,進而無法清償貸款,因而
受有10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利息支出損失共337,82
3元,被告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修德
福公司,且亦有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
給付遲延,原告修德福
公司應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37,823元。
㈡原告綠化公司部分:
⒈原告綠化公司受被告委託代為將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清運至原告綠化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三筆土地)放置,
因而支出運費、吊車費共432,298元,另加上人工貨物搬運
費用450,000元,雙方各支付一半為225,000元,共計支出65
7,298元,扣除田祝公司收購其中部分廢鐵材金額136,282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綠化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21,016元,
原告綠化公司應得依
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被告之物品現放置於系爭建物及系爭992等三筆土地上,
占用範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
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124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部分所示,其中B部分為占用上開建物之範圍(下稱系爭建
物B部分)、A部分為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000等三筆土地A部分,與
系爭建物B部分合稱系爭佔用部分),兩造間約定以每月租
金90,000元計算,自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之租金共1,170,
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就使用系爭佔用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170,
000元,原告綠化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再者,被告既未給付租金,原告綠化公司爰以起訴狀向被告
終止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分,另亦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
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化公司1,69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佔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綠化公司,並應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化公司
9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陳福松個人成立租賃
關係,原告修德福公司無權對被告中止租約。被告就系爭79
4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未終止,自仍得使用該土地,原告修德
福公司主張因被告遲未搬遷而受有損害,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物品,係未經被
告同意而遭違法搬遷,被告並無給付搬運費用之義務,且原
告綠化公司提出之運費明細,發票開立對象均為名峰,原告
綠化公司應無從以該單據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之物品既
係違法遭搬遷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即
非被告之行為,被告
應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之行為,原告綠化公司自無從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佔用部分,亦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且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未成立
租賃契
約,原告綠化公司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修德福公司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則均為原告綠化公司所有。被告所有之物品,
於105年8月5日前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於105年8月
5日全部搬運至系爭建物及系爭000等三筆土地,佔用範圍即
為系爭佔用部分,現仍持續佔用中。
⒉被告就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均有
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0,000元。(給付對象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修德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1條請
求被告賠償337,823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後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廠房?
①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修德福公司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廠房成
立租賃契約?
②如有,該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
③如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是否已經屆滿?是否轉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
④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修德福公司有無合法終止該租賃
契約?
⑵如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主張
以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清償銀行貸款而需支付銀行利息為其損
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綠化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21,016 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搬運現占用系爭佔用部分物品之事
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⑵如有,原告綠化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為何?原告
綠化公司主張為521,01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佔用部分之租金或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⑴原告綠化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有無租賃契約存
在?原告綠化工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0,000元之租金有
無理由?
⑵被告所有之物品是否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
置?該等物品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佔用系爭佔用部分,
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綠化公司
主張以1,170,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⑶被告所有之物品於106年10月後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被告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
告自106年10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佔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綠化公司9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佔用部分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有無理由?
⑵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而侵害原告綠化供承公司對
系爭建物及系爭002等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修德福公司部分:
⒈原告修德福公司主張被告有向其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廠房,且為定期租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
向陳福松個人承租,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雖提出105年7月18日律師函及105年11月8日律師
函為證(見審訴卷第26至27頁、第92至93頁),然依該等律
師函之內容,係載明「代當事人陳福松函知」、「當事人陳
福松先生來所委稱
略以:『緣本人前固曾就高雄市○鎮區○
○段○○○○號之土地出租予蘇順財先生』等語,依其文義顯
係由陳福松本人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
而非由原告修德福
公司所出租,不僅不能證明出租人係原告修德福公司,反足
以證明實際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人應為陳福松個人,被
告辯稱:係向陳福松個人承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原告
修德福公司雖主張,陳福松為原告修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係代理原告修德福公司出租
云云,惟前開律師函中,絲毫
未曾提及修德福公司或係代理修德福公司等意旨,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福松於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時,確有
表明代理原告修德福公司之意旨,自
難認陳福松當時確係以
原告修德福公司之名義出租;至原告修德福公司雖另提出10
7年3月19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10至114頁),惟該
存證信函之寄發,距離兩造間搬遷廠房糾紛發生之105年7月
間已1年半有餘,且與前開律師函記載之文字明
顯有別,是
否為訴訟目的所製作已有可疑,況該等記載之內容,亦係原
告修德福公司單方之陳述,被告未予回應之單純沈默,是否
能認定為同意原告修德福公司之主張,更非無疑,自亦無從
為有利原告修德福公司之認定。而原告修德福公司就此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原告修
德福公司與被告間,自無從證明陳福松係以原告修德福公司
之名義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僅能認定係由陳福松個人出
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公司使用。
⒉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究為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部
分,被告就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
均有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至少已有1年餘,原告修德福
公司雖主張與被告多次短期租期之約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
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僅能認兩造間租期已逾1年,而原告修德福
公司復未能提出以字據訂立之租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
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即無理由。
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既為不定期租約,於終止租約前
契約效力自仍屬存續,原告修德福公司雖主張兩造間有
合意
終止租約之情形,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修德福公司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修
德福公司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無終止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租約之合意。而就有無向被告終止000地號土地之租約部分
,原告修德福公司僅一再主張係由兩造合意終止,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陳福松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認定該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應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存
續。而原告修德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本院認定契約存
在於陳福松與被告間,被告得依約使用土地及廠房,得對抗
原告修德福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自得
依與陳福松間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而應認被告於
105年6月30日後仍有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修
德福公司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修德
福公司之權利,
即屬無據,原告修德福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修德福
公司之權利,原告修德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7,823
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綠化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21,016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公司雖主張與被告間就搬運現佔用系爭佔用部分物
品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綠化
公司就與被告間確有成立
委任契約等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而原告綠化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甚且原告
修德福公司亦
自承係由原告修德福公司委任第三人將被告之
物品搬離等語,自難為有利原告綠化公司之認定。且被告所
有之物品經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後,因該地為原告綠化公司
之廠房,被告自難以任意出入,更無法任意取回物品,而有
諸多不便之處,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會主動要求將物品搬
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更無從認被告有何委任原告綠化公
司將物品搬運之意思,自亦難以認定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綠化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原告綠化公司承擔,而應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
任事務費用即搬遷費用521,016元,
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綠化公司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雖
當庭具狀主張原告綠化公司亦得依
適法
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
付
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38頁),然本案自107年8月7日繫
屬
迄今已有年餘,原告綠化公司從未提出有關此部分無因管
理之主張,且就此部分原告綠化公司請求搬遷費用之
請求權
基礎,不僅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綠化公
司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甚且於本院108年10月2日為
爭
點整理時,原告綠化公司亦未曾提出無因管理之主張,竟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臨時具狀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而延滯訴訟及突襲被告
之虞,自應賦予相當之
失權效,就原
告綠化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而毋庸加以審酌,併
此敘明。
㈢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佔用系爭佔用部分之租金或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工程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有租賃契約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
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之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有諸多不便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會主動要求向原告綠化公司承租系爭
佔用部分放置物品,衡諸常情,亦難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
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租金為
每月90,000元,然就被告之物品實際放置之位置、面積,均
須經測量始能特定,顯見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從未就放置
之位置及面積有所約定,更亦難以據以計算租金,原告綠化
公司與被告間,於租用之位置、面積、租金均未具體約定下
,竟能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實屬難以想像,應
堪
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從而,
原告綠化公司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
屬無據。
⒉被告所有之物品並非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
置: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物品係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
用部分放置,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搬運時亦在場擔任
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出納之陳淑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搬的東西,他自己派車,我們搬的部分則
是彭木仁派車,當下被告沒有支付運費的部分,因為是名鋒
公司的名義叫車及支付運費,所以都是搬到永宏巷廠區(按
即指系爭建物及系爭000等三筆土地所在之處),這是原告
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先生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第111頁),且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
蘇順財叫的車就搬到他們自己的地方,彭木仁叫的車就載到
永宏巷廠區,如果是彭木仁叫的車幫忙載到蘇順財的廠房,
就由蘇順財他們自己支付運費,如果是蘇順財沒有說要搬走
的東西,就由我們搬到永宏巷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
309頁),顯見被告自己指示搬運之物品,均係由被告自行
派車或自行支付運費,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物品,則係
由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指示搬運,並由名鋒公司
支付運費,自難認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之被告物品係經被告
指示而搬運。
⑵至原告綠化公司雖主張被告有指示搬運物品至系爭佔用部分
,並提出搬運現場照片為證,然搬遷
期間被告既有同時自己
搬運部分物品前往自己之廠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在場
指示搬運,即逕認被告有指示將物品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跳躍,難以採認。況證人陳淑芳另證
稱:搬運期間我有看到警察來現場處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的太太去派出所報案,好像是不滿我們搬她們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
高市警勤字第10834577500號函
暨所附報案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更
堪信被告並無同意原告綠化公司將
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離之情事,否則焉有報警處理之可能。是
被告當日雖有自行搬運部分物品之情形,但無非係因經陳福
松指示彭木仁強行搬運被告之物品,被告為免物品受損而被
迫配合自行搬運部分物品,且係搬往被告自己之廠區,並非
運往系爭佔用部分,自難解為被告有同意將其餘物品搬運至
系爭佔用部分之意思,被告辯稱:沒有同意原告將物品搬離
等語,
應堪採信。從而,經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物品,既
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要搬離之物品,而係陳福松指
示彭木仁將其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該等物品均非經被
告指示而搬運放置,即堪認定。
⒊被告並未因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而受有利益:
被告所有之物品雖經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但該等物品經放
置於系爭佔用部分後,被告如欲取回,尚須經原告綠化公司
同意,而無從自行出入系爭佔用部分搬離,致被告無從任意
使用處置、運用該等物品,且該等物品並非因被告之指示而
放置於該處,而係因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之指示
而放置,被告無異係受迫而接受物品放置於該處之利益,與
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
受益人
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意義相合
,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是本件原告綠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福松自行移置被告所有之物品至系爭佔用部
分放置,縱致被告之物品形式上或符合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而
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被告所獲之佔用利益,實屬違背被告之
主觀計劃,且被告客觀上亦因其物品遭搬運移置而喪失利用
、處置該等物品之機會,堪認被告就其物品遭搬運、放置於
系爭佔用部分,應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既未因
其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占有系爭佔用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佔用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
分並無理由:
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分,自屬無據。
⒉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佔用部
分亦無理由: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被告所有之物品係經
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
分放置,該等物品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放置於該處已如前述
,而因放置之位置屬綠化公司之廠區,亦非被告所得自由出
入,
足徵被告對該等物品已失去管理、處置之權限,且該等
物品所佔用之系爭佔用部分,既在原告綠化公司之廠區範圍
,自屬原告綠化公司所得支配、控制,而處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應認該等物品現已由綠化公司所實際占有,是該
等物品雖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但並非被告所占有,被告自
亦無從再以該等物品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自不得因原告
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將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運至系爭佔
用部分放置之行為,即謂系爭佔用部分已由被告所占有。從
而,被告既未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原告綠化公司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陳福松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得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
自未因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修德福公司之
權利,原告修德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之損害337,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原告綠化公司間
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綠化公司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處理事務之費用,是原告綠化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處
理委任事務費用52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與原告綠化公司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且未因其物品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而受有利益,被告亦
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之情事,是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
將系爭佔用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綠化公司,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1,1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與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綠化公司90,000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