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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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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 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抗辯本案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之廠房,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本件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主張被告所有之物品無權占有 原告綠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之土地及建物,而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佔用部分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建物返還原告綠化公司,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高雄市仁 武區為本院轄區,自應由本院管轄,而依前開規定,縱本案 原告其餘請求跨連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亦得向亦有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從而,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屬 合法有據,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修德福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新 臺幣(下同)58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修德福公司部分: 原告修德福公司於民國90年間,將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強貿易 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中止租約搬離後,原告修德福公司發現 被告佔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請求被告搬遷未果,被告並 向原告修德福公司表示願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 房,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104年後調整為100,0 00元),並約定租期至105年4月為止。後因原告修德福公司 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故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被 告亦同意,雙方租約於105年6月30日屆滿(或合意終止)。 惟被告事後以新廠尚未完成而拖延,經原告修德福公司再次 通知應於105年7月30日將物品清空後仍未搬離,原告修德福 公司遂委由第三人將被告之物品搬離,至105年8月5日搬運 完畢,因而導致原告修德福公司延至105年10月6日方能將系 爭000地號土地清除及整理完畢移轉登記至買受人,造成原 告修德福公司無法取得買賣價金,進而無法清償貸款,因而 受有10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利息支出損失共337,82 3元,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修德 福公司,且亦有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給付遲延,原告修德福 公司應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37,823元。 ㈡原告綠化公司部分: ⒈原告綠化公司受被告委託代為將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清運至原告綠化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三筆土地)放置, 因而支出運費、吊車費共432,298元,另加上人工貨物搬運 費用450,000元,雙方各支付一半為225,000元,共計支出65 7,298元,扣除田祝公司收購其中部分廢鐵材金額136,282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綠化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21,016元, 原告綠化公司應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被告之物品現放置於系爭建物及系爭992等三筆土地上, 占用範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 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124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部分所示,其中B部分為占用上開建物之範圍(下稱系爭建 物B部分)、A部分為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000等三筆土地A部分,與 系爭建物B部分合稱系爭佔用部分),兩造間約定以每月租 金90,000元計算,自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之租金共1,170, 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就使用系爭佔用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 000元,原告綠化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再者,被告既未給付租金,原告綠化公司爰以起訴狀向被告 終止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分,另亦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化公司1,69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佔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綠化公司,並應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化公司 9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陳福松個人成立租賃 關係,原告修德福公司無權對被告中止租約。被告就系爭79 4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未終止,自仍得使用該土地,原告修德 福公司主張因被告遲未搬遷而受有損害,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物品,係未經被 告同意而遭違法搬遷,被告並無給付搬運費用之義務,且原 告綠化公司提出之運費明細,發票開立對象均為名峰,原告 綠化公司應無從以該單據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之物品既 係違法遭搬遷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即非被告之行為,被告 應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之行為,原告綠化公司自無從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佔用部分,亦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且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未成立租賃契 約,原告綠化公司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修德福公司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則均為原告綠化公司所有。被告所有之物品, 於105年8月5日前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於105年8月 5日全部搬運至系爭建物及系爭000等三筆土地,佔用範圍即 為系爭佔用部分,現仍持續佔用中。 ⒉被告就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均有 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0,000元。(給付對象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修德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1條請 求被告賠償337,823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後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廠房? ①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修德福公司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廠房成 立租賃契約? ②如有,該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 ③如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是否已經屆滿?是否轉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 ④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修德福公司有無合法終止該租賃 契約? ⑵如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主張 以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清償銀行貸款而需支付銀行利息為其損 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綠化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21,016 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搬運現占用系爭佔用部分物品之事 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⑵如有,原告綠化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為何?原告 綠化公司主張為521,01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佔用部分之租金或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⑴原告綠化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有無租賃契約存 在?原告綠化工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0,000元之租金有 無理由? ⑵被告所有之物品是否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 置?該等物品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佔用系爭佔用部分, 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綠化公司 主張以1,170,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⑶被告所有之物品於106年10月後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被告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 告自106年10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佔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綠化公司9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佔用部分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有無理由? ⑵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而侵害原告綠化供承公司對 系爭建物及系爭002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修德福公司部分: ⒈原告修德福公司主張被告有向其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廠房,且為定期租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 向陳福松個人承租,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雖提出105年7月18日律師函及105年11月8日律師 函為證(見審訴卷第26至27頁、第92至93頁),然依該等律 師函之內容,係載明「代當事人陳福松函知」、「當事人陳 福松先生來所委稱略以:『緣本人前固曾就高雄市○鎮區○ ○段○○○○號之土地出租予蘇順財先生』等語,依其文義顯 係由陳福松本人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而非由原告修德福 公司所出租,不僅不能證明出租人係原告修德福公司,反足 以證明實際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人應為陳福松個人,被 告辯稱:係向陳福松個人承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原告 修德福公司雖主張,陳福松為原告修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係代理原告修德福公司出租云云,惟前開律師函中,絲毫 未曾提及修德福公司或係代理修德福公司等意旨,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福松於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時,確有 表明代理原告修德福公司之意旨,自難認陳福松當時確係以 原告修德福公司之名義出租;至原告修德福公司雖另提出10 7年3月19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10至114頁),惟該 存證信函之寄發,距離兩造間搬遷廠房糾紛發生之105年7月 間已1年半有餘,且與前開律師函記載之文字明顯有別,是 否為訴訟目的所製作已有可疑,況該等記載之內容,亦係原 告修德福公司單方之陳述,被告未予回應之單純沈默,是否 能認定為同意原告修德福公司之主張,更非無疑,自亦無從 為有利原告修德福公司之認定。而原告修德福公司就此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原告修 德福公司與被告間,自無從證明陳福松係以原告修德福公司 之名義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僅能認定係由陳福松個人出 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公司使用。 ⒉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究為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部 分,被告就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 均有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至少已有1年餘,原告修德福 公司雖主張與被告多次短期租期之約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僅能認兩造間租期已逾1年,而原告修德福 公司復未能提出以字據訂立之租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 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即無理由。 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既為不定期租約,於終止租約前 契約效力自仍屬存續,原告修德福公司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 終止租約之情形,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修德福公司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修 德福公司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無終止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租約之合意。而就有無向被告終止000地號土地之租約部分 ,原告修德福公司僅一再主張係由兩造合意終止,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陳福松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認定該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應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存 續。而原告修德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本院認定契約存 在於陳福松與被告間,被告得依約使用土地及廠房,得對抗 原告修德福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自得 依與陳福松間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而應認被告於 105年6月30日後仍有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修 德福公司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修德 福公司之權利,即屬無據,原告修德福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修德福 公司之權利,原告修德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7,823 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綠化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21,016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公司雖主張與被告間就搬運現佔用系爭佔用部分物 品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綠化 公司就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而原告綠化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甚且原告 修德福公司亦自承係由原告修德福公司委任第三人將被告之 物品搬離等語,自難為有利原告綠化公司之認定。且被告所 有之物品經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後,因該地為原告綠化公司 之廠房,被告自難以任意出入,更無法任意取回物品,而有 諸多不便之處,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會主動要求將物品搬 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更無從認被告有何委任原告綠化公 司將物品搬運之意思,自亦難以認定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綠化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原告綠化公司承擔,而應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 任事務費用即搬遷費用521,016元,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綠化公司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 當庭具狀主張原告綠化公司亦得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 付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38頁),然本案自107年8月7日繫 屬迄今已有年餘,原告綠化公司從未提出有關此部分無因管 理之主張,且就此部分原告綠化公司請求搬遷費用之請求權 基礎,不僅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綠化公 司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甚且於本院108年10月2日為爭 點整理時,原告綠化公司亦未曾提出無因管理之主張,竟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臨時具狀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而延滯訴訟及突襲被告之虞,自應賦予相當之失權效,就原 告綠化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而毋庸加以審酌,併 此敘明。 ㈢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佔用系爭佔用部分之租金或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工程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有租賃契約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 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之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有諸多不便 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會主動要求向原告綠化公司承租系爭 佔用部分放置物品,衡諸常情,亦難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 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租金為 每月90,000元,然就被告之物品實際放置之位置、面積,均 須經測量始能特定,顯見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從未就放置 之位置及面積有所約定,更亦難以據以計算租金,原告綠化 公司與被告間,於租用之位置、面積、租金均未具體約定下 ,竟能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屬難以想像,應堪 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從而, 原告綠化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 屬無據。 ⒉被告所有之物品並非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 置: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物品係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 用部分放置,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搬運時亦在場擔任 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出納之陳淑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搬的東西,他自己派車,我們搬的部分則 是彭木仁派車,當下被告沒有支付運費的部分,因為是名鋒 公司的名義叫車及支付運費,所以都是搬到永宏巷廠區(按 即指系爭建物及系爭000等三筆土地所在之處),這是原告 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先生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第111頁),且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 蘇順財叫的車就搬到他們自己的地方,彭木仁叫的車就載到 永宏巷廠區,如果是彭木仁叫的車幫忙載到蘇順財的廠房, 就由蘇順財他們自己支付運費,如果是蘇順財沒有說要搬走 的東西,就由我們搬到永宏巷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 309頁),顯見被告自己指示搬運之物品,均係由被告自行 派車或自行支付運費,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物品,則係 由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指示搬運,並由名鋒公司 支付運費,自難認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之被告物品係經被告 指示而搬運。 ⑵至原告綠化公司雖主張被告有指示搬運物品至系爭佔用部分 ,並提出搬運現場照片為證,然搬遷期間被告既有同時自己 搬運部分物品前往自己之廠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在場 指示搬運,即逕認被告有指示將物品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跳躍,難以採認。況證人陳淑芳另證 稱:搬運期間我有看到警察來現場處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的太太去派出所報案,好像是不滿我們搬她們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 高市警勤字第108345775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更堪信被告並無同意原告綠化公司將 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離之情事,否則焉有報警處理之可能。是 被告當日雖有自行搬運部分物品之情形,但無非係因經陳福 松指示彭木仁強行搬運被告之物品,被告為免物品受損而被 迫配合自行搬運部分物品,且係搬往被告自己之廠區,並非 運往系爭佔用部分,自難解為被告有同意將其餘物品搬運至 系爭佔用部分之意思,被告辯稱:沒有同意原告將物品搬離 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經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物品,既 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要搬離之物品,而係陳福松指 示彭木仁將其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該等物品均非經被 告指示而搬運放置,即堪認定。 ⒊被告並未因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而受有利益: 被告所有之物品雖經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但該等物品經放 置於系爭佔用部分後,被告如欲取回,尚須經原告綠化公司 同意,而無從自行出入系爭佔用部分搬離,致被告無從任意 使用處置、運用該等物品,且該等物品並非因被告之指示而 放置於該處,而係因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之指示 而放置,被告無異係受迫而接受物品放置於該處之利益,與 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 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意義相合 ,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是本件原告綠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福松自行移置被告所有之物品至系爭佔用部 分放置,縱致被告之物品形式上或符合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而 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被告所獲之佔用利益,實屬違背被告之 主觀計劃,且被告客觀上亦因其物品遭搬運移置而喪失利用 、處置該等物品之機會,堪認被告就其物品遭搬運、放置於 系爭佔用部分,應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既未因 其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占有系爭佔用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佔用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 分並無理由: 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分,自屬無據。 ⒉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佔用部 分亦無理由: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被告所有之物品係經 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 分放置,該等物品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放置於該處已如前述 ,而因放置之位置屬綠化公司之廠區,亦非被告所得自由出 入,足徵被告對該等物品已失去管理、處置之權限,且該等 物品所佔用之系爭佔用部分,既在原告綠化公司之廠區範圍 ,自屬原告綠化公司所得支配、控制,而處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應認該等物品現已由綠化公司所實際占有,是該 等物品雖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但並非被告所占有,被告自 亦無從再以該等物品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自不得因原告 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將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運至系爭佔 用部分放置之行為,即謂系爭佔用部分已由被告所占有。從 而,被告既未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原告綠化公司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陳福松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得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 自未因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修德福公司之 權利,原告修德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之損害337,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原告綠化公司間 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綠化公司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處理事務之費用,是原告綠化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處 理委任事務費用52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與原告綠化公司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且未因其物品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而受有利益,被告亦 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之情事,是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 將系爭佔用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綠化公司,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1,1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與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綠化公司90,000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