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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鎮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日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川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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