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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羅珏瑜 訴訟代理人 羅瑾瑜       羅維權 被   告 江昱廷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萬2,63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上開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萬1,578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4頁 )。嗣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35萬1 ,447元整,並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昱廷受僱於被告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 司(下稱高南公司)擔任送水人員,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 時36分許,江昱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貨車)為高南公司送水時,沿高雄市○○區○○街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富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 折、雙側鎖骨骨折、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 骨折,並引發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語言認知受損等傷害 之結果(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19萬5,414元、特殊材料費13,601元、住院及出院 後之看護費18萬6,300元、回診醫療費用25,660元、回診交 通費13,740元、語言治療費及物理治療費16萬200元、親人 看護費33萬元、工作能力減損損失702萬4,762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894萬9,677元,於扣除強制險保險金59萬 8,23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5萬1,447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萬1,447元,及自107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昱廷則以:對於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過 高,且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南公司則以:對於江昱廷受僱於高南公司,在執行職 務時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不爭執, 但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差額66,760元及證明書 費3,580元為原告個人需要而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無法證明有特殊材料費之支出;語言治療費與物理治療費與 醫囑表示需回院治療不符,不應計入;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江昱廷受僱於被告高南公司擔任送水人員,於106年1 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為高南公司送水時,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 斑馬線上之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 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並引發腦外傷 併右側肢體癱瘓、語言認知受損等傷害之結果。 (二)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付給照護服務員共計18萬6,300 元。 (三)原告回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5,660元。 (四)原告支出回診交通費共計13,740元。 (五)由原告家人看護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六)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以每月7萬元計算,且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56。 (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59萬8,23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 告江昱廷受僱於被告高南公司擔任送水人員,於106年1月 20日上午11時36分許,江昱廷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為高南 公司送水時,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斑馬線 上之原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影警卷、影偵卷第11-12頁 ),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昱廷因執行職務,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高南公司應與 被告江昱廷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9萬5, 41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收據為證,然被告辯稱: 對於12萬6,454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病房費差額 66,760元及證明書費3,580元為原告個人需要而支出,不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僅有193,252元,縱加計106年1月20日當日之掛號費收 據750元,亦僅194,002元(見證據資料卷證1及證2),足 見原告醫療費用支出為194,002元。又病房費差額及證明 書費乃病人個人之需求一節,有高醫107年10月15日高醫 附行字第107010449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 部分之支出顯係因原告個人之需求所支出,自不得認為係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萬3,662元(000000-00000-0000 =12366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特殊材料費13,601元之損失,並提出高 醫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辯稱:對260元部分不爭 執,其餘收據均爭執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材料費 1,092元、500元、500元,共計2,092元部分,支出時間係 在事發當天及事發後不久之同年月24日,且係由醫院開立 之材料費支出收據,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材料費用之支出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20日之高醫收據750元,收 費項目並非材料費用,且已計入醫療費用中,自不得重覆 計算,而其他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並無購買產品之明 細,實難認定該等收據確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之 材料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殊材料費用,於2,09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付給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 共計18萬6,300元、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5,660元及回診交 通費共計13,74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收據 、停車場收據及照護服務員所提出之書面可查(見證據資 料卷及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失18萬6,300元、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5, 660元及回診交通費共計13,740元,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其受有語言治療費及物理治療費16萬200元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語言治療師及復健治療師所提出之書面為 證(見證據資料卷證7及證8),然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醫 囑回院治療等語。查原告於出院後仍有接受語言治療及物 理職能治療之必要性等情,有高醫107年10月15日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有 接受語言治療及物理職能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所支出之語 言治療費及物理治療費16萬2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5.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親 屬看護費用275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3萬元之損失 等語,而被告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另原告 需人全日看護之時間約1年6個月一節,有高醫107年11月 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10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扣除照顧服務員看護原告之期間共計96日(見證據 資料卷證3)後,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亦逾275日,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人看護費用33萬元(275×1200=330 000),應屬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使勞動能力 減損702萬4,762元等語,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每月7萬 元,計算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為止 ,期間共計18年3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56計算( 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78頁),則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原告原可獲得之薪資總額為1109萬5,149元【計算 方式為:840,000×13.00000000+(840,000×0.25)×(13. 00000000-00.00000000)=11,095,1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6%,則原告因系爭 事故因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21萬3,283元(00000000×56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621萬3,28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 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於實踐大學擔 任助理教授(見本院卷第78頁),其辛苦完成學業後,正 當能一展長才,將其所學回饋貢獻社會之際,遭逢此巨變 ,而難以繼續貢獻所長,又原告所受之創傷為顱骨缺損, 另有肢體癱瘓之情況,其外貌顯有重大改變而難以回復, 生活上亦有諸多不便,對其自信及心理上創傷均非輕微, 其所受之痛苦應屬重大;被告江昱廷學歷為大學肄業,現 無固定工作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見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59萬8,2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 款查詢畫面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4頁),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9萬8,230 元。 9.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5萬4,937元(計算式: 123662+2092+186300+25660+13740+160200+330000 +0000000+800000=0000000)。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9萬8,230元,應視為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25萬6,70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25萬6,707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 第15-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曾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 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