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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華三       余添財       余春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立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源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華三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財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春秀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分別以新 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壹 佰零捌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陳文政受僱於被告立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強 公司)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撞及被害人余呂專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因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承保系爭大貨車之汽車保險,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損害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立強公司就系爭事 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涉及旺 旺保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旺旺 保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旺旺保險公司為輔助被告立強 公司,於107年9月6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重訴卷第2頁、第3頁),合與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財新臺幣(下同)2,431,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 添財2,350,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文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 於被告立強公司,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其於106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駕駛被告立強公司所有之系 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立強公司途中,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號前擬直行通 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並保持 與其右前方車輛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訴外人余 呂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系爭 大貨車右前方,被告陳文政閃避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右前側 遂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致余呂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 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 骨-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腳第二趾與第四趾發紺等傷 害,經於同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急診,嗣接受顱骨切除併減壓與顱內血塊清除等手術治療 後,雖曾於同年3月10日出院,仍於同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 ,因上開車禍傷勢造成之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 腔出血、腦挫傷大面積腦髓壞死、多處骨折、併發肺炎,致 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㈡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 夫,為00年0月00日生,余華三因中風之故,本賴余呂專照 顧扶養,余呂專應分擔1/3扶養費,而余呂專於106年1月10 日發生系爭事故,雖當場死亡,但因受有前述嚴重傷勢, 且陷入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情形,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余呂專即無法再扶養余華三,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余 華三年約65.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17年,並按105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為請求標準,原 告余華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036,258元。另原告 余添財因系爭事故為余呂專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23,446元、 看護費53,900元、安養中心費用67,339元、醫療用品費23,5 71元、救護車費用10,920元、喪葬費471,249元。又余華三 為余呂專之夫、余添財及余春秀為余呂專之子女,因余呂專 逝世,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均非筆墨得以形容,各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余華三3,53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添 財2,35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春秀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余華三固主張原本由余呂專照顧扶 養,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然余呂專為00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3個 月,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而得扶養原告余華三,已非無疑, 縱認余呂專有工作收入而須扶養余華三,則余華三僅得請求 余呂專支付之扶養費應為20,665元(20,665元*3個月/3人扶 養)。又余華三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然 僅能證實原告余華三無謀生能力,余華三身為公家機關退 休人員,應領有退休俸,自身亦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須受余呂專扶養,仍有疑義。另 醫療用品費中之漱口水、牙膏及海洋生成水費用應予扣除, 又對於喪葬費用中之設施使用費不爭執,其餘金額太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文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立強公 司,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106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駕駛被告立強公司 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擬返回被告立強公司途中,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 號前擬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車輛並保持與其右前方車輛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余呂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 於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被告陳文政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右前 側遂撞及上開機車之左側,致余呂專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 脛骨-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腳第二趾與第四趾發紺等 傷害,經於同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嗣接受顱骨切除併減壓與顱內血塊清除等手術治 療後,雖曾於同年3月10日出院,仍於同年4月23日15時39分 許,因上開車禍傷勢造成之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硬腦膜 下腔出血、腦挫傷大面積腦髓壞死、多處骨折、併發肺炎, 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陳文政因上開事故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告陳文政與立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三人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余添財為余呂專之子,余春秀為 余呂專之女,因系爭事故致家庭破碎,身心創傷難以回復, 精神上痛苦不堪。 ㈣余華三因此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934元、 余添財、余春秀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933元。 ㈤對余添財因本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223,446元、看護費53,90 0元、救護車費10,920元、安養中心費用67,339元不爭執。 ㈥余華三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956元,另因罹患腦血管疾 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支出外勞照顧費22,575元或23 ,1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配偶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 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文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余呂專發生 上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各本於與余呂專間 之夫、子、女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 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安養中心費用部分:經 查,原告余添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余呂專之醫療費用 223,446元、看護費53,900元、救護車費10,920元、安養中 心費用67,3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足 憑(重訴卷第2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余添財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用品費 23,57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製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重訴卷第60頁至第71頁),並有南仁湖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019)南仁湖字第24號函附 卷可參(重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9頁),而被告、參加人爭 執其中項目屬牙膏、漱口水、海洋生成水部分共693元與被 害人所受傷勢無關,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難 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應認原告余添財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則原告余添財就醫療用品費部分應僅 得請求22,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喪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 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余添財主張 因本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1,24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 施使用費明細等件為證(重訴卷第58頁、第59頁、第200頁 至第207頁),而被告、參加人除對於其中場地設施使用費4 4,800元及1,050元之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以如遊覽車 、樂隊、牽亡歌、電子琴、鼓吹、頭白布、答口份、供品以 外之食品(如怡美麵包、煮食德)等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 云云,資為抗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 道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 重,除顯有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之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 ,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是上開遊覽車、樂隊、牽亡歌 、電子琴、鼓吹部分,核均屬台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 ,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堪認 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至頭白布、答口份毛巾、怡美麵包、煮 食德等即非喪葬所必需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 用於403,629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夫,00年0月00日生 ,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4,956元,另因日常生 活需人照顧,每月支出外勞照顧費22,575元或23,14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余華三名下雖有房地,然其中之 一係屬自住,另一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租而獲取租金之情 ,足認原告余華三每月可得收入(即勞保年金)尚且不夠支 出其外勞照顧費,應認原告余華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另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 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 數額之適當基礎,則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0,665元(審交附民卷第27頁)計算扶養費,尚非 無據。又原告余華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5歲,依105年 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17.47年(審交附民卷第2 6頁),而被害人余呂專死亡時約64歲8月又10天,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 余呂專於65歲之後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可知被害 人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間僅剩「3月20日」,較原告余 華三之平均餘命為短,自只能以「3月20日」計算余呂專對 原告余華三應負擔之扶養費。又原告余華三除受余呂專扶養 外,另有子女2人,故原告余華三僅得請求余呂專對其分擔1 /3扶養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45元【計算方式為:20 ,665×2.00000000+(20,665×0.00000000)×(3.00000000-0 .00000000)=75,34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除以扶養人數3後為25,115元,則原告余華三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25,1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余華三為余呂專之 夫、原告余添財、余春秀為余呂專之子女,因被告陳文政上 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 言可喻,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審酌原告余華三係高職畢業,已退休,10 6年度所得2筆,名下財產4筆;原告余添財大學畢業,現任 教職,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3筆;原告余春秀高中畢 業,現為服務業,106年度所得5筆,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文 政高中肄業、目前在監,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1筆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審重訴卷第55頁、重訴卷第22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突逢至 親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華 三、余添財、余春秀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依序為1,625,115元(計算式:25,115+1,600,000=1, 625,115元)、1,782,112元(計算式:223,446+53,900+6 7,339+10,920+22,878+403,629+1,000,000=1,782,112 )、1,000,000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余 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00,934元、700,933元、700,933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依序為924,181元(計算式:1,625,115元-700,934=924,1 81)、1,081,179元(計算式:1,782,112-700,933=1,081 ,179)、299,067元(計算式:1,000,000-700,933=299,0 6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華三、余添財、余春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4,181元、1,081,179元、299, 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