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大港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忠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蔡崙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6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被告為伊之原始股東,且至今仍為原告之股東。伊於最
近查閱87年度結轉至88年度分類帳股東往來會計科目,發現
有1 筆被告與伊間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19,585,939元
之記載,
惟經伊遍查並無被告當年匯款、轉帳或其他交付借
款之
記錄,由此可知,伊於上述
期間並未向被告借款19,585
,939元,被告亦未出借及交付借款予伊,關於此部分記載,
核與事實不符。
嗣後,伊歷年來之分類帳,基於會計科目年
度結轉,而就該股東往來會計科目
予以轉載,即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對於伊並無19,585,93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兩造間
就
上開股東往來19,585,939元之既無借貸
合意,被告亦無交
付借款予伊之事實,確有上開記載之存在,是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不明確得以
確認之訴排除,故伊公司自有
確認利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借款
法律關
係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9,585,939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則以:
原告於81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伊即為原告股東。關於
原告
所稱該公司最近發現自87年度結轉至88年度股東往來會
計科目有1 筆伊與原告間之股東往來19,585,939元之記載,
但經遍查無伊匯款、轉帳或其他交付借款之紀錄乙節。
經查
,上開記載純屬會計作業之錯誤所致,原告並無向伊借貸19
,585,939元,伊也無交付19,585,939元予原告之紀錄。因此
,原告主張伊對於原告公司並無19,585,939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等語,被告並不爭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
參照)。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
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
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
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
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而據
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五、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87年度結轉至88年度分類帳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中記載原告與
被告間借款19,585,939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就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19,585,939元之借款往來不爭執,
且
自承上開登載確實屬會計作業錯誤所致,原告並未向伊借
款19,585,939元,伊亦未曾交付19,585,939元之借款予原告
,有其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審重訴卷第40至42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確實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該股東
往來分類帳亦屬原告內部文件,無對外公示性,
難認兩造間
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是
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關於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無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敗訴之實體判決。
六、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