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詹清坤
訴訟
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借名登記返還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16
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A建
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雖登記為被告詹傑有所有
、坐落同區段85-1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656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
系爭B房地)雖登記為被告詹宗益所有、坐落同區段85-2、
86、87地號及其上同段16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C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C房地)
雖登記為被告詹德茂所有(
上開3筆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
惟被告3兄弟均為原告之孫,當時年僅23、22及18歲
,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興建建物,負
擔契稅、
贈與稅、房屋稅、水費等,基於信賴關係,而借名
登記在其等名下。
詎被告詹傑有、詹宗益多次以權狀遺失之
不實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持權狀於106
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A、B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將系爭
A、B、C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詹傑有
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詹宗益應將系爭B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詹德茂應將系爭C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自小學起於父母、祖父母即原告經營之工
廠幫忙,以父母、祖父母歷年贈與及工作收入,於103年間
購買上開土地、106年搭蓋系爭A、B、C建物,僅因年紀較輕
,相關事務均由父母、祖父母處理,伊等僅須匯出款項,並
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為祖孫關係。
㈡系爭A、B、C房地分別登記在83、84、88年次之被告詹傑有
、詹宗益、詹德茂名下。
㈢系爭A、B、C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原告並
持有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被告詹傑有為起造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14號使用執照。
㈣原告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課內容繳納房屋稅、契稅、贈
與稅。
㈤被告詹傑有、詹宗益前於106年11月9日以所有系爭A、B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
並為辦理設定事宜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
四、
本件爭點
厥為:
㈠原告與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就系爭A、B、C房地是
否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該3筆建物是否係原告出資興
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購買?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詹傑有、詹宗益、
詹德茂各自應將系爭房地A、B、C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雖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然仍有意思表示合致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
㈡原告並無與被告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或
口頭直接證據。被告則主張系爭A、B、C房地中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均係向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分別以3,972,50
0元、3,902,500元、717,500元購買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
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2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各1份、103年6月20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3份附卷
可稽(見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
,第204至222、228至246、252至268頁),系爭C房地中之
同段86、87地號土地則受贈自被告之父詹榮勝、母詹許招英
,有異動索引各1份
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6、81頁),足見
土地均未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另案起訴
請求返還贈與金額等語,有107年9月25日民事起訴狀1份可
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5頁),
係就部分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如原告
所稱與系爭A
、B、C房地
無涉(見重訴卷第63、287、332頁),亦無法證
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系爭A、B、C房地之土地既係被告實際出資買受,被告為實
質所有權人。且依原告另案請求返還出資額之陳述,於102
年至106年間陸續將高氧公司出資額移轉與被告取得,並將
金錢陸續贈與被告,未見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該公司經營
權並已由被告之父母掌握中,為兩造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
321至322頁),衡情可見身為高氧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應係具
有將土地出售與被告實質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故實際上係由
被告使用、管理系爭A、B、C房地。
㈣就系爭A、B、C房地之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接洽
處理工程合約之簽訂,及支付設計費、水電設計費、建築物
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自來水費、房屋稅,並於完
工後持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
等情,固有上開文書各1
份可考(見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32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
42至98頁),
核與證人曾柏元證稱:伊受原告委託設計該三
間廠房,總價229,061元是原告付清,沒問過為何以被告為
起造人或資金來源等語(見重訴卷第280至282頁),及證人
邱光平證稱:原告委託伊承造三間廠房,分次以現金付清70
0萬元工程費用,不知道資金來源等語(見重訴卷第283至28
6頁),然僅能證明上開費用、行政流程均由原告對外處理
,尚難證明原告係以借名登記之原因方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有於106年1月5日各轉帳支出
15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有其等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218、242、266頁
),被告辯稱有出資興建房屋等語(見重訴卷第305頁),
堪可採信。而上開房屋均於106年7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由被告三人取得登記乙情,有建物公務用謄本3份可考
(見審重訴卷第50至58頁),參以被告及其等父母歷年取得
經營高氧公司所需相關證照(見重訴卷第145至235頁),衡
情足見原告應係預作財產分配。況原告之前於106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上開房屋直接以被告為起造人,要求被告之父
支付未付工程款,否則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語,有106年
10月24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1份可考(見審重
訴卷第276至284頁),並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情事,甚且要
求被告之父支付工程款,更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此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契稅條例第12條對被告三人
核課契稅及贈與稅,有106年度契稅繳款書1份可考(見橋司
調卷第100頁),原告亦未曾加以爭執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於本件訴訟中以此主張其仍為房屋實質所有權人
云云(
見重訴卷第326頁),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A、B、C房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將系爭A、B、C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