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詹清坤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16 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A建 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雖登記為被告詹傑有所有 、坐落同區段85-1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656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 系爭B房地)雖登記為被告詹宗益所有、坐落同區段85-2、 86、87地號及其上同段16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C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C房地) 雖登記為被告詹德茂所有(上開3筆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告3兄弟均為原告之孫,當時年僅23、22及18歲 ,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興建建物,負 擔契稅、贈與稅、房屋稅、水費等,基於信賴關係,而借名 登記在其等名下。被告詹傑有、詹宗益多次以權狀遺失之 不實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持權狀於106 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A、B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將系爭 A、B、C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傑有 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詹宗益應將系爭B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詹德茂應將系爭C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自小學起於父母、祖父母即原告經營之工 廠幫忙,以父母、祖父母歷年贈與及工作收入,於103年間 購買上開土地、106年搭蓋系爭A、B、C建物,僅因年紀較輕 ,相關事務均由父母、祖父母處理,伊等僅須匯出款項,並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為祖孫關係。 ㈡系爭A、B、C房地分別登記在83、84、88年次之被告詹傑有 、詹宗益、詹德茂名下。 ㈢系爭A、B、C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原告並持有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被告詹傑有為起造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14號使用執照。 ㈣原告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課內容繳納房屋稅、契稅、贈 與稅。 ㈤被告詹傑有、詹宗益前於106年11月9日以所有系爭A、B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 並為辦理設定事宜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就系爭A、B、C房地是 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3筆建物是否係原告出資興 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購買?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詹傑有、詹宗益、 詹德茂各自應將系爭房地A、B、C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雖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然仍有意思表示合致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 ㈡原告並無與被告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或 口頭直接證據。被告則主張系爭A、B、C房地中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均係向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分別以3,972,50 0元、3,902,500元、717,500元購買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 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各1份、103年6月20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3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 ,第204至222、228至246、252至268頁),系爭C房地中之 同段86、87地號土地則受贈自被告之父詹榮勝、母詹許招英 ,有異動索引各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6、81頁),足見 土地均未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另案起訴 請求返還贈與金額等語,有107年9月25日民事起訴狀1份可 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5頁), 係就部分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如原告所稱與系爭A 、B、C房地無涉(見重訴卷第63、287、332頁),亦無法證 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系爭A、B、C房地之土地既係被告實際出資買受,被告為實 質所有權人。且依原告另案請求返還出資額之陳述,於102 年至106年間陸續將高氧公司出資額移轉與被告取得,並將 金錢陸續贈與被告,未見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該公司經營 權並已由被告之父母掌握中,為兩造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 321至322頁),衡情可見身為高氧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應係具 有將土地出售與被告實質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故實際上係由 被告使用、管理系爭A、B、C房地。 ㈣就系爭A、B、C房地之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接洽 處理工程合約之簽訂,及支付設計費、水電設計費、建築物 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自來水費、房屋稅,並於完 工後持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固有上開文書各1 份可考(見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32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 42至98頁),核與證人曾柏元證稱:伊受原告委託設計該三 間廠房,總價229,061元是原告付清,沒問過為何以被告為 起造人或資金來源等語(見重訴卷第280至282頁),及證人 邱光平證稱:原告委託伊承造三間廠房,分次以現金付清70 0萬元工程費用,不知道資金來源等語(見重訴卷第283至28 6頁),然僅能證明上開費用、行政流程均由原告對外處理 ,尚難證明原告係以借名登記之原因方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被告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有於106年1月5日各轉帳支出 15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有其等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第218、242、266頁 ),被告辯稱有出資興建房屋等語(見重訴卷第305頁), 可採信。而上開房屋均於106年7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由被告三人取得登記乙情,有建物公務用謄本3份可考 (見審重訴卷第50至58頁),參以被告及其等父母歷年取得 經營高氧公司所需相關證照(見重訴卷第145至235頁),衡 情足見原告應係預作財產分配。況原告之前於106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上開房屋直接以被告為起造人,要求被告之父 支付未付工程款,否則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語,有106年 10月24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1份可考(見審重 訴卷第276至284頁),並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情事,甚且要 求被告之父支付工程款,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此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契稅條例第12條對被告三人 核課契稅及贈與稅,有106年度契稅繳款書1份可考(見橋司 調卷第100頁),原告亦未曾加以爭執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於本件訴訟中以此主張其仍為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見重訴卷第326頁),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A、B、C房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將系爭A、B、C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