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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胡志郎       黃朝陽       杜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朝陽係訴外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原名 新鼎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3年4月12日更名,下稱康鼎公司 )於92年7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登記股權金額為康鼎 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全部,惟其中296萬 元、204萬元之實際出資人分別為其小舅子即被告胡志郎、 訴外人葉德東。而胡志郎竟於92年7月22日設立登記驗資完 畢後,先後於同年7月25日、同年10月13日自康鼎公司帳戶 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其所有之南港郵局帳戶及杜貞 瑩所有之高雄亞洲城郵局帳戶,致康鼎公司實收資金與登記 實收資本額不符。詎被告3人復隱瞞康鼎公司登記資本虛偽 之事實,且自始無移轉股權之意願,卻於95年1月18日由胡 志郎代理全部股東,將康鼎公司500萬元股權全數出售予原 告,原告並於同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存入杜貞瑩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被告卻否認出售康鼎公司股權 ,詐欺取得原告交付之500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迄至104年11月15日始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審 理時,從被告104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之胡志郎、杜 貞瑩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知悉受詐欺情事,倘認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認被告無上述 共同侵權之事實,惟杜貞瑩受領原告匯入其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之50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杜貞瑩 為原告登記股東,於95年3月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100萬元 係胡志郎所借名者,嗣原告擬辦理增資,胡志郎、杜貞瑩遂 於9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95,000元,並於95年7月以杜 貞瑩名義增資150萬元,復於95年12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倘認就上開款項無借貸關係,惟杜貞 瑩受領原告上開存入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款項共計7,495,00 0元(計算式:1,495,000元+6,000,000元=7,495,000元)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胡志郎、杜貞瑩應給付原告7,4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告於95年1月 18日所存入杜貞瑩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500萬元係因胡志郎 原投資原告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葉德東名下,為辦理實名登記 ,回復真實股東名義所需而作之資金流向,並非原告購買康 鼎公司股權之價金。而依原告於前案之主張,該500萬元係 分別為訴外人蔡政達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德東之資金 ,且嗣於95年1月24日杜貞瑩提款375萬元,以訴外人胡艷秋 、胡滿霞名義存入蔡政達帳戶,復於95年2月10日提款250萬 ,以胡艷秋、胡滿霞名義存入葉德東帳戶,共計625萬元, 而95年2月16日葉德東又回存125萬元至杜貞瑩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是相關款項既已回存入蔡政達、葉德東帳戶,杜貞瑩 當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原告於95 年6月14日無摺存入之1,495,000元為杜貞瑩、胡滿霞、胡艷 秋之盈餘分配,並由受分配之盈餘轉增資,故杜貞瑩於95年 7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於95年7月增資之款 項。另600萬元係因原告當年底公司帳上現金過多,為避免 稅務及經營風險,先行發放分紅,是兩筆款項均非借款,亦 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朝陽係康鼎公司於92年7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登記 股權金額為康鼎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全部。 ㈡胡志郎、杜貞瑩為夫妻關係。 ㈢原告於95年1月18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 戶提領500萬元,於同日同額存入杜貞瑩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下稱系爭A款項)。 ㈣原告於95年6月14日、95年12月18日分別將1,495,000元、60 0萬元現金(合計7,495,000元,下稱系爭B款項)無摺存入 杜貞瑩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 ㈤原告前與葉德東以系爭A款項係購買康鼎公司股權為由,訴 請被告3人返還葉德東投資於康鼎公司之股款204萬元及股利 3,108,445元,及訴請黃朝陽將所持有康鼎公司出資額150萬 元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前案判決認無原告主張股權 交易情事,原告及葉德東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系 爭A款項,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貞瑩返還系爭A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志郎、杜貞瑩給付系爭 B款項,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 貞瑩返還系爭B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系 爭A款項,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受被告3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間,且主 張其係於104年11月15日前案審理期間,自被告之民事答辯 狀所附胡志郎之南港郵局帳戶及杜貞瑩之高雄亞洲城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始知悉受詐欺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87頁) ,惟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已附於104年1月15日民事答辯 狀提出胡志郎之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送達(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下稱104重訴94卷》一 第52至53、72至73頁),另於104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提出杜貞瑩之高雄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並載明「繕本已送達對造」(104重訴94 卷二第69、78、116至117頁),原告嗣於前案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足認原告至遲 於104年10月14日已可明確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然原告遲至107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107年度 審重訴字第8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8頁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顯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賠償。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貞瑩返還系爭A款項, 有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本件原告主張杜貞瑩受領系爭A款項,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除提出上述證明其有匯入系爭A 款項至杜貞瑩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外(審重訴卷第34至38頁),未舉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杜貞瑩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以原告於前案 中,係主張該500萬元為蔡政達、葉德東之資金各300萬元、 200萬元,則於原告95年1月18日匯入系爭A款項至杜貞瑩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後,杜貞瑩緊接於同年月24日自系爭中小企 銀帳戶提領4,050,500元,並將其中375萬元以胡滿霞、胡艷 秋名義存入蔡政達帳戶,另於同年2月10日提款250萬元並以 胡滿霞、胡艷秋名義存入葉德東帳戶,葉德東又於同年月16 日轉帳125萬元至杜貞瑩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有杜貞瑩系爭 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37 5萬元係胡志郎因買受蔡政達股權而交付,與系爭A款項並無 關連,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以為證(本院卷第128頁),惟以原告存入之款 項,既於短時間內回存入蔡政達帳戶,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多 端,實難遽認系爭A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於本 院另改稱系爭A款項全係原告之資金,原預計由蔡政達、葉 德東之資金各出資300萬元、200萬元,惟嗣後葉德東並未出 資,而蔡政達則再出資向原告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85頁) ,不惟與前案之主張截然不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依此,杜貞瑩受領系爭A款項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杜貞瑩返還系爭A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志郎、杜貞瑩給付系爭 B款項,有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 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胡志郎、杜貞瑩之系爭 B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胡志郎、杜貞瑩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B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其與胡志郎、 杜貞瑩就系爭B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為證(審重訴卷第72至74、82至84頁) ,惟查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杜貞瑩系 爭B款項之事實,因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B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胡志郎、杜貞瑩返還系爭B款項,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貞瑩返還系爭B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杜貞瑩於95年6月14日、同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存入系 爭B款項之事實,固為杜貞瑩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杜貞瑩 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B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既為杜貞瑩所 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杜貞瑩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原告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杜貞瑩系爭B款項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審重訴卷第72至74、82 至84頁)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杜貞瑩受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杜貞瑩則辯稱原告於95年6月14日無摺存入之1,4 95,000元為杜貞瑩、胡滿霞、胡艷秋之盈餘分配,並由受分 配之盈餘轉增資,杜貞瑩再於同年7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 告,作為原告於95年7月增資之款項,另600萬元係因原告當 年底公司帳上現金過多,為避免稅務及經營風險,先行發放 分紅,並提出原告95年6、7、9、10、12月份銀行收支明細 表、蔡政達97年5月2日寄送予胡志郎等股東之主旨為「95年 股利憑單及96財務估算表」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2 、78頁)。雖原告主張當年度並無盈餘可資分配,且主張胡 志郎於95年3月始出資入股,隔年才有發放前一年分紅股利 之可能云云,惟參諸上開電子郵件所附檔名為「93EPS .xls ;94EPS.xls;康森96EPS.xls」之附件,已可見胡志郎於93 、94年之持股情形(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而關 於95年7月間股東增資及原告與蔡政達、胡志郎間股東往來 情形,亦據被告提出原告95年7月及95年10月、12月銀行收 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況原告長達數十年時間均 未以系爭B款項係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原告所 為給付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實非無疑。依上開說明,杜貞 瑩受領系爭B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貞瑩返還系爭B款項,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系爭A款項或杜貞瑩返還系爭A款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志郎、 杜貞瑩返還系爭B款項或杜貞瑩返還系爭B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