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被 告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王玉真
被 告 江其興
張江裕美
陳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品保遊覽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4日邀同被告江王玉真
、江其興、張江裕美、陳秀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30萬元(原訂借款額度為1,230萬元,因變更
授信額度減為73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限1年,
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每筆融資期限最長180
天,利息
按月計收。依放款借據第5、6條之約定,利率以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7
訂定,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加年率百分之1;又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借款
債務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
遲延
利息外,原告並得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超過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詎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於107年5月3日即未
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王玉真、江其興、張江裕美、陳秀珍既
為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
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
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
、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8 至15頁),
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本金餘欠 │利息及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元) │ │
├──┼─────┼───────────────┤
│ 1 │5,110,000 │自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 │
│ │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 │
│ │ │利息;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
├──┼─────┤9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
│ 2 │2,190,000 │0.2815計算之違約金。 │
│ │ │另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3.815計算利息 │
│ │ │;
暨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12 │
│ │ │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815 │
│ │ │計算違約金,及自107年12月5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百分之 │
│ │ │0.763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尚欠本金總額:新臺幣7,300,000 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