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宏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當庭具狀追加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3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於108 年5 月17日再具
狀追加
兩造間
委任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
核屬追加
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追加,
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已提及竊取楠梓地
產王營業資料之行為,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均係基於
竊取楠梓地產王營業資料之行為,是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與原起訴範圍主要爭點共同,且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
於追加部分沿用,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博仁於97年至103 年相繼與親屬、朋友等人出資設
立亨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亨生公司)、原告宏生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里
加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世公司)、宏巨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與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宏立公司),並分別以「有巢氏不動產楠梓右昌店加盟店
(下稱右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永慶不動產楠梓高雄大學店加盟店(下稱大學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有巢氏不動產楠梓高雄大
學店加盟店(下稱有巢氏大學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2 樓)、「永慶不動產楠梓台糖店加盟店(下稱
台糖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台慶
不動產楠梓德賢德惠店加盟店(下稱台慶德賢德惠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與「永慶不動產楠梓
德民店加盟店(下稱德民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名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營不動產居間事業,各加
盟店間,房屋仲介業務員互相支援、案件互通有無,並以共
同名號「918 楠梓地產王」對外行銷,亦共用同一網站刊登
受委託居間之房地、使用同一房仲管理電子系統,形成「
918 楠梓地產王」之高度策略聯盟關係,訴外人鄭博仁則為
上開公司主要出資者與經營管理者。時至今日,仍有營業的
加盟店為原告公司所屬之大學店、右昌店、台糖店與德民店
。
㈡其中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設立,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且
又為原告公司、里加公司與宏巨公司股東之一,為918 楠梓
地產王策略聯盟出資者之一,與訴外人鄭博仁關係密切,故
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 日以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之口頭
合意
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大學店店長,其委任
報酬包含
固定薪資與獎金,與其他任職於918 楠梓地產王之房屋仲介
業務員無固定底薪逕然有別,被告職務範圍為管理大學店房
屋仲介業務員、統籌分派業務,具獨立裁量權,係為原告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然查,被告於未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即
行籌措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志裕富公司)與溱蓉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溱蓉富公司)之設立事宜。志裕富公
司於106 年4 月5 日設立之時,被告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
為避免私下籌措新設公司一事曝光,自有不能以自己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之原因,遂以同任職於918 楠梓地產王之同事即
訴外人陳家平之妻李心綺充為志裕富公司負責人及登記名義
人,原設立登記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即被告所有之建物。嗣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提出離職
後,
旋即於原告公司所屬大學店鄰近之「永慶不動產北高雄
家樂福加盟店(下稱家樂福店)」,經營與原告公司同種類
之業務,並於106 年6 月28日另行設立溱蓉富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自己,以「永慶不動產楠梓德賢德惠加盟店(下
稱永慶德賢德惠店)」,經營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業務,址
設於104 年11月結束營業之918 楠梓地產王宏巨公司所屬台
慶德賢德惠店原址。此外,被告於未離職時,不時以各種違
反
誠信原則之手段,巧誘任職於原告公司及918 楠梓地產王
策略聯盟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與秘書至其籌措設立之不動
產公司任職,使原告公司業務員李金寶、林志宏、張士明(
化名張福瓘)、吳翠容、陳秀慧、黃世清、宋志龍、薛燕玉
、鄭幃榛、陳美
臻與林育妃等11人,受被告煽動,於106 年
5 月至8 月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至家樂福店、永慶德賢德
惠店任職。
㈢另918 楠梓地產王各單位之人員,基於業務需要,本得利用
「918 楠梓地產王房仲管理系統(下稱楠梓地產王系統)」
獲取楠梓地產王各加盟店業務相關電子資料,內容涵蓋楠梓
地產王所有委託銷售中之房地資料、具經濟利益之客戶成交
紀錄、成交額、潛在買方客戶姓名電話、洽談紀錄、帶看紀
錄、斡旋紀錄等。
詎被告為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資
料,竟指示成年秘書邱淑萍,於106 年3 月17日將上開楠梓
地產王所有委託銷售中之房地資料匯出楠梓地產王系統,嗣
被告將
前揭原告公司營業資料、先前在楠梓地產王擔任房屋
仲介業務員曾經手買方客戶、追蹤物件等資料,攜至志裕富
公司與溱蓉富公司供家樂福店、永慶德賢德惠店創造業績所
用。被告明知上開楠梓地產王系統之營業資料均係楠梓地產
王策略聯盟公司即原告、亨生公司、宏世公司與宏立公司所
有,除
非職務上之正常使用,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利用該營
業資料,卻趁職務之便匯出原告公司所有之大筆營業資料,
為與原告公司委任意旨相左之不法利用,以節省龐大之新設
志裕富公司、溱蓉富公司同種類業務人力資本。
㈣是被告對原告公司相關業務員、營業資料知之甚詳,並明知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營業資料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其竟
於離職時,利用職務之便,煽動業務員集體自原告公司離職
、並將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攜至其設立之同種類公司供其創
造業績使用,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權甚明,且致原
告公司受有106 年5 月至107 年6 月原告公司間業績差額之
營業損失19,174,250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縱認原告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仍得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洩漏機密文件而
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7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之陳述,楠梓地產王系統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亦非原
告公司所經營管理,而應屬被告與訴外人鄭博仁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原告公司自非該系統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然亦
非該系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原告亦無權益受損,其以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仲介業之業務員流動率
甚大,人員來來去去,此為仲介業之常態,且基於工作自由
原則,被告及其他股東職員並無原告所指之將楠梓地產王所
有委託銷售中之房地資料匯出楠梓地產王系統之行為。且被
告係於106 年5 月間退夥及離職,原告公司竟以被告離開原
告公司後之委託案件(106 年7 月)指摘被告有「背信」行
為,其時間之邏輯上顯然矛盾,況該事件係訴外人宏世公司
與志富裕公司間之糾紛,與兩造均無關係。至於原告公司向
永慶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提出之仲裁,
乃兩造依永慶集團內規
,由集團之
仲裁人就各公司之內部爭議為仲裁,且已經仲裁
,兩造皆不得再行爭議,亦不應再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另原告公司自己之營業內容及金額,繫乎公司之經
營人、業務員等努力,與被告或被告之公司營業金額及業績
並無牽連,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鄭博仁於97年至103 年間相繼與親屬、朋友等人出資
設立亨生公司、原告公司、里加公司、宏世公司、宏巨公司
與宏立公司,並分別以右昌店、大學店、「有巢氏不動產楠
梓高雄大學加盟店」、台糖店、台慶德賢德惠店、德民店之
名稱在高雄楠梓區經營不動產居間事業,各加盟店間房屋仲
介營業員互相支援、案件互通有無,並已共同名號「918 楠
梓地產王」對外行銷,亦共用同一網站刊登受委託居間之房
地、使用同一房仲管理電子系統,形成「918 楠梓地產王」
之高度策略聯盟關係,鄭博仁則為上開公司主要出資者與經
營管理者。時至今日,仍有營業的加盟店為原告公司所屬之
大學店、右昌店台糖店及德民店。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設立
,被告曾於104 年11月間至106 年5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提出離職後,於同年6月26日另行設立
溱蓉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永慶德賢德惠店經營與原告公
司同種類之業務,設立地址為104 年11月結束營業之宏巨公
司所屬台慶德賢德惠店原址。另志裕富公司則於106 年4 月
5 日設立,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心綺,登記地址為高雄
市○○區○○○○○街○○○ 巷○ 號,該處為被告所有之建物
。志裕富公司以家樂福店經營與原告同種類之業務。被告於
107 年5 月8 日有投資持股志裕富公司,且有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
㈢於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亦有多人相繼於106 年5
月至8 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並至家樂福店或永慶德賢德惠店
擔任業務員。
㈣在918 楠梓地產王各單位之人員,基於業務需要,本得利用
楠梓地產王系統獲取各加盟店業務相關電子資料,內容涵蓋
客戶成交紀錄、成交額、潛在買方客戶姓名、電話、洽談紀
錄、帶看紀錄、斡旋紀錄等,對楠梓地產王系統內之資訊屬
營業秘密被告並不爭執。另被告之秘書即訴外人邱淑萍於10
6 年3 月17日曾有將上開系統資料自系統匯出至電腦內。
㈤志裕富公司家樂福店業務員即訴外人蔡嘉鴻曾居間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地,該房地於106 年7 月3 日
至107 年7 月31日曾專任委託宏世公司銷售,惟蔡嘉鴻於委
託期限未滿即與該房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宏良私下接洽,
並於106 年8 月21日完成居間買賣。前述情形經宏世公司向
永慶不動產高屏區流通評議委員會提出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11月29日認定家樂福店確實違反流通規章專任約未到期不
得開發之規定。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
期間私下成立公司,並以不正方式慫恿
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並至其新設立之公司任職從事競業之
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以不正方式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
⒉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使邱淑萍自楠梓地產王系統匯出營業資料之
方式竊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財
產權、營業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楠梓地產王系統資料是否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⒉邱淑萍有無受被告指使而竊取楠梓地產王系統營業資料之行
為?
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財產權、營業權,或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74,25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㈠、㈡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如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證16委任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得主張原證16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有無違反原證16委任契約約定之情形?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以不正方式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之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方式慫恿原告公
司員工離職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於經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
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
之法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不正方式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之情事
云云,然職業選擇自由乃憲法所明定之基本人權之一,不僅
涉及人民之經濟自由,更寓含涉及
人格權、生存權等多層次
之問題,是基於憲法所明定之職業選擇自由及僱用流動化之
本質,本應許公司之員工有一定決定是否離職及其離職時點
之自由。況證人陳綵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業務員
沒有底薪,也沒有勞健保,我是領獎金,自己付勞健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
核與證人陳家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公司沒有支付我們底薪,只有成交才有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 頁)相符,顯見原告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
應屬未提供底薪、勞健保等待遇,僅提供較高比例之成交獎
金之俗稱「高專」之制度,而與有提供底薪及較低比例獎金
之俗稱「普專」制度不同。是業務員於此種情形下,其報酬
主要來自於案件是否得以成交,
而非為公司提供固定之勞務
,更應賦予其選擇是否離職之自由,以免過度限制其職業選
擇自由。是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縱有邀同其他業務員
一同離職之情事,個別業務員是否離職,仍係業務員審酌其
現有待遇、工作環境、離職後可能增加之獲利及虧損風險等
諸多自身情形取捨後所為決定,並非一經被告慫恿,原告公
司員工即當然會願意離職,此觀證人陳綵瑄雖證稱有遭被告
邀同一起離職,但最後亦未離職更可明瞭,是被告縱有邀同
原告公司業務員一同離職之舉,仍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有何以
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之情事。
㈢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離間原告公司員工及給予離職員工相
當利益之方式誘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云云,然原告主張之離
間及給予利益方式,無非係「實質負責人鄭博仁吝嗇」、「
公司營運狀況不明」、「離職後入股可分配股金」等,然本
院審酌業務員均為成年且有一定業界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此
等用語是否屬實,本可自行依所見情形判斷,非必因被告之
陳述即會輕信,且「離職後入股可分配股金」部分,屬業務
員參與合夥之當然結果,同時業務員亦應相對承擔合夥虧損
之可能,自
難認有何利誘之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有大量員工隨同被告離職,顯見被告確
有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云云,然原告公司員工
是否離職均係個人審酌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公司未審視其
工作環境及條件何以未能吸引優秀員工任職,即一律歸咎於
被告之慫恿,自難認有據。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有於任職
期間即籌備設立溱蓉富公司及志裕富公司等行為,顯見有以
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云云,然縱原告之主張屬實
,被告籌措設立之該等公司若未於任職期間實際從事與原告
公司相同之業務,實際上本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更不因
而得以推論有何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
等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
工離職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
承擔,而應認被告並無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之
行為,亦難認原告公司有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二、邱淑萍並無受被告指使而竊取楠梓地產王系統營業資料之行
為:
㈠被告之秘書即訴外人邱淑萍於106 年3 月17日曾有將楠梓地
產王系統資料自系統匯出至電腦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
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邱淑萍有將該等資料在離職後拿給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邱淑萍雖有將資料匯出至電
腦之舉,然其是否有將匯出電腦之資料另行備份,甚且於離
職時一併帶走提供被告使用等情,則仍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
明。
㈡原告就此雖主張邱淑萍於匯出該等資料時已投資被告新設立
之公司並完成入股,自有不法之動機及意圖云云,並以證人
陳綵瑄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陳綵瑄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本來
有入股志裕富公司,我是在106 年1 月23日匯款的,我也有
提出匯款單,當時是透過陳家平被招股的,招募對象有當時
秘書邱淑萍等多人,是陳家平告訴我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至128 頁),惟證人陳家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沒有對陳綵瑄提過志裕富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 頁),顯與證人陳綵瑄之證述不一。且證人陳綵瑄證稱邱
淑萍有入股被告成立之公司等情,既係聽聞自他人,自應有
其他事證加以
佐證,方能憑信。況證人陳綵瑄既證稱其有以
匯款之方式入股,則邱淑萍是否亦有匯款入股,其匯款之時
間為何,則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自難僅以證人陳綵瑄之證
述認定邱淑萍於匯出楠梓地產王資料當時確有入股被告成立
之公司之情事。
㈢原告雖另以證人鄭博仁及陳綵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欲佐
證邱淑萍有將匯出之楠梓地產王資料提供給被告之情事,惟
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就邱淑萍有將楠梓地產王資料提供
給被告部分,並未為任何證述,自無從佐證上情。而證人陳
綵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 年5 月份時,有知會
會請人員把公司客戶的資料拷貝出去,當時被告有告訴我會
請邱淑萍把資料拷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第133 頁),惟證人陳綵瑄亦證稱:後來我沒有離職,沒有
交給我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縱有告
知上情,是否確有據以實施仍非無疑,且邱淑萍係於106 年
3 月間將楠梓地產王資料匯出之電腦,但依證人陳綵瑄之證
述,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時,仍僅係告知會請人員將公司客
戶資料拷貝出去,顯見被告當時應仍未實際進行此舉,更無
僅以邱淑萍於106 年3 月間將楠梓地產王資料匯出至電腦等
舉,推論其
嗣後有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被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設立之志裕富公司員工蔡嘉鴻竟能知悉亦
使用楠梓地產王系統之訴外人宏世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委託銷
售資訊而成交,顯見邱淑萍確有將匯出之楠梓地產王系統資
料提供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之委託銷售資料,
業據原
告
自承係於106 年7 月間所為之委託(見審訴卷第11頁),
而邱淑萍則係於106 年3 月間將楠梓地產王資料匯出至電腦
,當時之資料自無可能包含上開委託銷售資料,原告復未能
證明邱淑萍於該委託成立後仍有將楠梓地產王系統資料匯出
之舉,自難認志裕富公司員工成交之交易,與邱淑萍匯出之
楠梓地產王資料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邱淑萍有將楠梓地產王系統資料於離
職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邱淑萍並無受被告指使而竊取
楠梓地產王系統營業資料之行為,原告自亦無從因而受有任
何損害,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
職,或竊取楠梓地產王系統資料之舉,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何
因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或洩漏營業秘密資料
而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依該契約約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慫恿原告公司
員工離職及竊取楠梓地產王系統營業資料等行為,自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可言,亦難認被告
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9,17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