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王大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被 告 李金城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
雖不服本院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
抗告,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15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在案。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