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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王大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被   告 李金城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 雖不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15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在案。原告逾期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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