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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仁琦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汪仁琦、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 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叁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汪 仁琦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4日、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查,就上 訴人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1、3項分別 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 )於107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將其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90萬元、200萬元債 權讓與上訴人汪仁琦、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 聲明第1、3項分別請求撤銷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同年 月27日將其對中油公司之790萬元、20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 、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 分別為790萬元、200萬元,又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90萬元、2 00萬元(即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所受敗訴部分),應分別徵 第二審裁判費118,815元、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