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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清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劉趙阿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基隆市○○區○○街○○號       趙福盛  住高雄市○○區○○○街○○○號       曾趙金月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趙復田  住高雄市○○區○○○街○○○號       趙錦碧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8弄2            號3樓       趙錦桂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確定,係指於具體訴訟事件中,決定何人為該訴 訟之當事人而言,在特定該訴訟主體後,方可再探究該主體 是否具有在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之資格(即所謂當事人能力 ),最後再進一步判斷該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所謂當事人適格概念)。而在當事人 確定層次上,若屬於訴訟前階段,採表示說,即以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人為當事人;若屬於訴訟後階段,則採評價規範之 觀點,以實際進行訴訟之人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參黃國 昌,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 第35期)。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實際上提起本件訴訟之 人,而係另由他人假借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清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陳清鐘係代表原告名義,委 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及其上 陳清鐘之印信可證(審重訴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 採表示說之情況下,原告確為形式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又 陳清鐘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親自到庭,有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 ),益徵即便採評價規範觀點,陳清鐘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實際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確實係提起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無訛。至被告雖執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係 登載:「由陽信商業銀行-管理部自行列印」字樣及另案民 事起訴狀趙復田送達代收人與陳清鐘送達代收人相同,認原 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云云(審重訴卷第113 頁反面、第 119 至121 頁)。然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有關該銀行土地 第二類電子謄本之取得方式,其覆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為本行平等分 行所列印,土地第二類電子謄本屬公開資訊,本行得基於業 務上之需求,或客戶擬與該行有業務往來時,營業單位皆可 逕行調閱參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 頁)。是以,即便該土地登記謄本係由陽信商業銀行所列印 ,並不足以佐證本件訴訟非原告所提起。此外,送達代收人 相同,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另案趙復田送達代收人與陳 清鐘送達代收人相同而遽認本件訴訟非由原告所提起。況被 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訴訟非係原告提起 ,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趙福全、 趙復田、趙錦碧、曾趙金月、趙錦桂應連帶將○○市○○區 ○○段第690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重訴 卷第5頁)。嗣於106年8月4日民事陳述狀中將原起訴聲明更 正為: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 曾趙金月、趙錦桂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第690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被告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設置廢水處理之場所用地,於77年4 月 間擬向訴外人詹益來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 業土地,依當時有效法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 人,且農地亦不能分割,原告遂與詹益來約定,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出賣予原告,但全部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 人,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詹益來。嗣原告透過被告趙復田與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趙復田之母親趙王玉女協商,無 償借用趙王玉女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所有, 以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同時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登記 ,而與趙王玉女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趙王玉女則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以辦理移轉登 記,並遷移其戶籍地址至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 作為廢水處理池及堆置雜物使用迄今。而系爭土地於94年間 法令修正後可以分割,故分割為690 地號及690-1 地號之2 筆土地,因原告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故於分割後 ,系爭土地(即690 地號土地)仍為趙王玉女借名登記為其 所有,690-1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詹益來所有。自77年6 月間 辦理移轉登記迄今,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因趙 王玉女於104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 、曾趙金月、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等7 人(下 合稱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 遂於106 年2 月23日以燕巢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 人,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要求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7 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11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7人應連帶將○○市 ○○區○○段第6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以:渠等從未聽聞母親趙 王玉女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事,反是聽聞趙王玉女於77 年間聽從胞兄趙復田建議出資購買該土地,並於該土地上出 資設立原告,安排胞弟趙福全至原告任職經理,就近監督公 司營運。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趙王玉女繳納,原告 應提出系爭土地購買出資、設立公司出資證明及書面借名登 記契約以實其說。另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6 日刪除 後,即對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限制,是自89年起迄10 4 年趙王玉女去世,長達15年之久,依常情原告應於承受私 有農地之條件解除後,盡速辦理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趙王玉女之遺產仍爭訟中,現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 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渠等前2 次調解均因胞兄趙復田對遺 產分配有意見而未成立,本件訴訟之提起為原告真意或受他 人指使所為,尚待查明。又趙復田為陽信人身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本 件起訴狀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由陽信商業銀行─ 管理部自行列印」等字樣,其間之關聯性及背後隱情實啟人 疑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福全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已屆高齡,是否確為 提起本訴之人仍有疑義。又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如確為原告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趙王玉女名下,依常理必書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保留出資證明,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出資證明,且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被告等人繳納, 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其次,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 6 日刪除後,對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即無身分限制,原告遲至 106 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有違常情。又本件 被告間有另案被繼承人趙王玉女遺產之爭訟,現由高雄少家 法院審理,趙復田此時尚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106 年 度雄司調字第776 號),本件無疑是遺產糾紛之延續。若如 原告所述,原告係透過趙復田之協商,與趙王玉女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則趙復田當對此事知之甚詳,何以於趙王玉女往 生後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又趙復田原為陽信銀行之董事 ,與原告應毫無干係可言,然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竟登載:「由陽信商業銀行─管理部自行列印」之字樣,顯 見本件訴訟之提起另有隱情;況且本件原告送達地址與趙復 田另案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776 號)起訴狀所示之趙復田送達地址完全相同,本件是否為原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均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 ,於重測後分○○○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及690 -1地號2筆土地。趙王玉女於77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並於77年8月20日設定抵押 權予詹益來。 ㈡趙王玉女於104 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7 人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 ㈢被告7 人曾收受以原告名義,於106 年2 月23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並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求 被告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未經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而無效? ㈡原告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7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未經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而無效? 1.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又董事 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195 條、第20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鐘的董事任期已於104 年1 月 31日屆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由 ,而認其所提之訴訟無效,且陳清鐘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業 經拍賣,陳清鐘已非股東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改選董事為陳清鐘,並經董事會議決議推舉陳清鐘為 董事長後,任期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其後即未再重新改 選董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 事會議事錄、陳清鐘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佐(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第7 、9 頁、第16頁至第20頁)。是 陳清鐘董事任期雖至104 年1 月31日為止,然依公司法第19 5 條第2 項規定,因原告公司並未重新改選董事,自應由原 先董事續任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復參照原告公司章程第   16條規定,原告公司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第11頁),是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僅需具有行為能力即為以足,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故原 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陳清鐘應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無訛。復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 行,是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無庸經董事會決 議方得行之。又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公司重大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且該 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決議,故應無需經公 司股東會決議方得行之。況陳清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其自得單獨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與  趙王玉女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向詹益來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趙王玉女,惟 未提出相關借名契約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且斟以陳 清鐘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76年後半年向詹益來購買系爭土 地價金為新臺幣17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系爭土地 顯然有相當之價值,其所有權歸屬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大 事項,雙方均未明文約定,已與常情有違。則原告向詹益來 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予趙王玉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否確存有此事,已非無疑。 2.陳清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趙復田介紹,於76年底 到77年初,在趙王玉女熱河二街○、○號住處,向趙王玉女 表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她名下,趙王玉女亦表示同意,當時 並無其他人在場,辦理登記證明文件則係由趙復田拿給伊等 語(本院卷第80至81、84至85頁),復參酌趙復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清鐘係在其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 ,與其母親趙王玉女商談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伊當時全程在 場。當時係陳清鐘跟伊先說明後,再由伊向伊母親說要借名 登記,之後陳清鐘向伊母親說明需要何證件,由伊母親拿證 件給陳清鐘找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陳清鐘稱 其係單獨與趙王玉女商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他人 在場,且係由趙復田交付辦理登記證明文件,惟趙復田卻表 示其於商談過程中全程在場,由趙王玉女交付辦理登記證明 文件,是陳清鐘與趙復田所稱原告與趙王玉女間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乙節,已有所出入,渠等證詞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 3.其次,陳清鐘雖證稱:伊與趙王玉女借名登記未約定對價, 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20幾年來均未繳交土地稅金, 系爭土地為免稅等語(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趙復田證稱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伊繳納,共繳納3 次,伊繳納後再   去原告公司拿錢回來,伊沒有告知陳清鐘繳納稅金一事等語   (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然查系爭土地   89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係趙王玉女,且106 年 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7 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岡山分處107 年5 月21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78557848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衡諸常情,若原告係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無償借用趙王玉女之名義為登記,則 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趙王玉女並未藉此獲 得任何利益,則系爭土地之稅金當無由趙王玉女負擔之理。 況且陳清鐘對系爭土地曾繳納地價稅一事全然不知,反是由 趙王玉女之子趙復田定期繳納地價稅,趙復田雖稱伊有去原 告公司拿錢回來,然陳清鐘卻毫不知情,亦與常情有違,則 原告與趙王玉女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非 無疑。 4.再者,陳清鐘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登記完 後,代書有拿來給伊看過,之後即未再看過權狀,伊亦不曉 得係由何人保管權狀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與趙 復田所證稱:登記以後,系爭土地之權狀均放在伊那裡等語 (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登記後均 由趙復田所保管,並非放置於原告公司。若原告確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陳清鐘對於由何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 毫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間,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乙節,要非可採。 5.另原告雖稱其於77年間,因購買系爭土地需以自耕農之身分 登記,故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趙王玉女作為登記名義人云 云。然查,陳清鐘之配偶陳黃登鳳已於81年7 月28日申請加 入高雄地區農會,並經審查通過為自耕農會員,有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07 年4 月27日高市農組字第10731178200 號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由是以觀,於81年7 月28日後, 原告即得將系爭土地改以陳黃登鳳之名義為登記,以免風險 ,而原告卻待趙王玉女死亡,系爭土地被申報為趙王玉女之 遺產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7 人返還系爭土地,顯與 常情有悖,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理。 6.原告雖舉證人即詹益來之配偶詹余錦梅之證詞,認詹益來賣 土地給原告一事,均系由陳清鐘與詹益來接洽,與趙王玉女 無涉云云,然查,詹余錦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有 賣土地,其他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詹余錦 梅對詹益來及原告間買賣土地之細節,並不清楚,難以執此 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原告之主張,亦失所據 。 7.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與趙王玉女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7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原告與趙王玉女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7 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7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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