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蕙萍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吳泳慶即鑫品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工程用材料
等數批,其中貨款新臺幣(下同)8,964,000 元、328,590
元,其餘金額6,776,581 元則係被告口頭追加,合計16,069
,171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請款。
惟被告僅給付3,000,000 元貨款,另被告
承攬之工程
因變更等原因導致部分材料無法使用而退貨,扣除退貨部分
金額4,118,153 元,餘款合計8,951,018 元。
迭經原告催討
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
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951,0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銷貨單明細表、
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退單明細表、退貨單、折讓證
明單等為證(審重訴卷第96至148 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951,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3 月8 日(審重訴卷第16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依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