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淑玲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林明
政、林明君、林明傑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990,000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493,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