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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世忠       徐秋月       陳冠穎       陳宥璇       陳宥廷 兼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美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方榮利即利成免洗餐具行       方榮利即利成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 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原告乙 ○○玖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原告戊○○參拾柒萬壹仟伍佰 捌拾參元、原告庚○○肆拾陸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原告己○○伍 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柒萬柒仟元、原告乙○○以參拾壹 萬參仟元、原告戊○○以壹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庚○○以壹拾伍 萬肆仟元、原告己○○以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玖拾參萬捌仟伍佰 伍拾柒元、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肆拾陸萬零柒佰肆拾陸 元、伍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原告甲○○、原告乙 ○○、原告戊○○、原告庚○○、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方榮利所開設之獨資商號即被告方 榮利即利成塑膠廠(下稱利成塑膠廠)及被告方榮利即利 成免洗餐具行(下稱利成免洗餐具行)擔任駕駛大貨車載 貨之工作。丁○○於民國105年9月6日19時50分許,因考 量隔日送貨便利性,駕駛已裝載好隔日所需運送之塑膠杯 (利成塑膠廠所有)、免洗餐具(利成免洗餐具行所有) 等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返家後,將系爭貨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 路○○○巷00000000道路路○○位於000000 0000號電線桿旁,下稱中山路262巷)。丁○○停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下雨時,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該巷道路寬僅6.1 公尺,系爭貨車車寬為2.45公尺,若停放該處將致該巷道 可供通行之空間大幅減少,將影響人車之通行,仍冒然將 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行 離去,於同日21時46分許,被害人陳億城(以下於簡 稱時只稱被害人)酒後(按,被害人陳億城抽血檢驗後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已至不得駕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中山路26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系爭貨車停放於該處之車前狀 況,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尾後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胸穿刺傷及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救後 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下爭系爭事故),丁○○之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訴字 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而被告方榮利、利成塑膠廠、利成免洗餐具行均為丁○○ 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係被害人之父、原告甲○○係被害人之母、原 告乙○○係被害人之妻,原告戊○○、庚○○、己○○均 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 ㈠原告丙○○部分:①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62歲,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 命尚有19.63年。原告丙○○已62歲,無固定工作,且因 身心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原告丙○○生有訴外人陳建男、被害人陳億城2名子女, 得受被害人2分之1之扶養權利。依被害人生前任職於高雄 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運公司),依被害人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害人生前前一年 之薪資收入為748,76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62,397元 ;又被害人除任職於通運公司外,另兼職運輸載貨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故被害人死亡前每月平均收入為 77,397元,扣除「105年高雄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 元後,被害人每月得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雖為64,912 元,但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撫養費金額,應以「105年高雄 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始為合理。依上開計 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失 金額為1,026,097元。②原告丙○○因喪子之痛,精神所 受痛苦自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開金 額共3,026,097元。 ㈡原告甲○○部分,①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58歲,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平均餘命尚有26.68年。原告甲○○為家庭主婦,並無工 作,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原告甲○○生育有訴外人陳建 男、被害人陳億城2名子女,得受被害人2分之1之扶養權 利,則以「105年高雄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 1,271,635元。②原告甲○○因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 自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上開金 額共3,271,635元。 ㈢原告乙○○部分,①原告乙○○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221,550元。②原告乙○○為68年6月18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37歲,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 均餘命尚有46.2年。原告乙○○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 且為低收入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因3名子女均未成 年,不可能分擔扶養義務,則以「105年高雄市地區最低 生活費」12,485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一次請 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3,590,895元。③原告乙○○因喪 夫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為適當。上開金額共5,812,445元。 ㈣原告戊○○部分,①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係未 成年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於20歲成年前有受 扶養之必要。因原告乙○○並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無法分 擔扶養費義務,是原告戊○○得單獨請求被害人陳億城扶 養,而受有被害人陳億城單獨扶養之全部扶養費損失。故 就原告戊○○之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05年9月7 日至其成年之118年1月10日止,以「105年高雄市地區最 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一次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1,442,501元。②原告戊○○因 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為適當。上開金額共2,442,501元。 ㈤原告庚○○部分,①原告庚○○為00年00月00日生,係未 成年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於20歲成年前有受 扶養之必要。因原告乙○○為並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 自己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自無法分擔扶養費義務,是原告庚○○得單獨請求被害人 陳億城扶養,而受有被害人陳億城單獨扶養之全部扶養費 損失。故就原告庚○○之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 105年9月7日至其成年之119年10月17日止,以「105年高 雄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1,602,255元。②原 告庚○○因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上開金額共2,602,255元。 ㈥原告己○○部分,①原告己○○為000年0月0日生,係未 成年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於20歲成年前有受 扶養之必要。因原告乙○○為並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 自己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自無法分擔扶養費義務,是原告庚○○得單獨請求被害人 陳億城扶養,而受有被害人陳億城單獨扶養之全部扶養費 損失。故就原告己○○之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 105年9月7日至其成年之121年6月7日止,以「105年高雄 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1,743,116元。②原告 己○○因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上開金額共2,743,116元。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原告只應承受被害人之10分之6與有過失責任,依此過失 比例計算,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 2,000,000元,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後,由原告乙○○分配 333,335元,其餘原告各分配333,333元後。原告等人分別 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丙○○877,106元、原告甲○○975,3 21元、原告乙○○1,991,643元、原告戊○○643,667元、 原告庚○○係707,569元、原告己○○763,913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2項、194條、188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877,106元、原告甲○○975,321元、原 告乙○○1,991,643元、原告戊○○643,667元、原告庚○ ○係707,569元、原告己○○763,913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㈢第 95頁) 二、被告則以:丁○○係只受僱於方榮利即利成塑膠廠,並未受 僱於方榮利即利成免洗餐具行。又依相關研究文獻資料所載 ,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達一般正常人 2倍;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為一般正常人50 倍;酒精對駕駛行為的影響為視覺能力變差,血液中酒精含 量超過0.03%,就會造成視力降低,酒醉的駕駛人甚至只能 感覺到周圍環境很小一部分。酒後的視野將會縮減,喝越多 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本件被害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1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之統計數值,即每公 升0.85毫克之標準甚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已達嚴重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依肇事現場路況為人車極少之巷弄、 並未劃設中央分隔線,被害人如未飲酒過量當可正常繞行通 過,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害人負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由 原告等人承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 償責任。另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少。 又就原告等人主張之扶養費用計算之標準部分,被害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需扶養之人數為6人,還不包括其個人開支, 足見其無法負擔過高之扶養費用,故計算原告等人扶養費用 之計算之標準,不應以原告主張之105年度高雄市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做為標準,而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5,000元做為標準,較為合理 。又原告丙○○名下有9筆不動產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 即達6百餘萬元,顯未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請求扶 養要件,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故其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另丙○○除有2名子女陳建男、被害人陳億城外,另有配 偶原告甲○○,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 明定,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應依3名扶養義務人之人 數(2名子女及配偶1人)平均計算,僅得向被告請求1/3之 扶養費用損失。原告甲○○並未證明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其是否得請求扶養尚有疑問;另甲○○除有2名子女 陳建男、被害人陳億城外,另有配偶原告丙○○,而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故其請求扶養費 用,應依3名扶養義務人人數(2名子女及配偶1人)平均計 算,僅得向被告請求1/ 3之扶養費用損失。就原告乙○○請 求扶養費損失部分,乙○○除夫即被害人之外,尚有原告戊 ○○、庚○○、己○○等3名子女,於原告戊○○、庚○○ 、己○○等3名子女成年後,亦應分擔扶養義務,乙○○得 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應區分原告戊○○、庚○○、己○○ 等3名子女分別成年時之不同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就原告戊 ○○、庚○○、己○○等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損失部 分,因父母應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等3人除 父即被害人之外,尚有母即原告乙○○,故其等3人,僅得 向被告請求1/2之扶養費用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丁○○受僱於方榮利設立之獨資商號方榮利即利成塑 膠廠,丁○○於105年9月6日19時50分許,因考量其隔日 送貨之便利性,駕駛已裝載其隔日所需運送貨物之系爭 大貨車返家後,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區○○路○○○巷00000000道路路○○位於00 00000000號電線桿旁,下稱中山路262巷),造成該 處寬僅6.1公尺之巷道道路,被系爭大貨車之車寬2.45公 尺占用,致該巷道可供通行之空間大幅減少,且未顯示該 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行離去,適被害人陳億城於同 日21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大貨車之停放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 後方撞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尾,陳億城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前額撕裂傷、右胸穿刺傷及右大腿撕裂傷等之傷害, 經送岡山醫院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丁○○之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訴字 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原告乙○○已支出喪葬費用221,550元。 (三)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2,000,000元,由 原告乙○○分配333,335元,其餘原告等人各分配333,333 元(卷㈢第105頁)。 (四)被害人陳億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戶籍謄本所載,須扶 養之人數為原告等6人。 (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家庭收支報告所載,高雄市 居民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665元,另財政部分公告 核定之105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萬5 千元,逾70歲每人每年12萬7,500元。 (六)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陳億城死亡時為 6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㈠第37頁),依原告提出 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19.63年 (卷㈠第57頁)。另原告丙○○因具有第一類殘障障礙,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卷㈢第25頁),被告就原告丙○ ○得請求1/3之扶養費用比例範圍內不爭執(卷㈡第63頁 )。 (七)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陳億城死亡時 為58歲(卷㈠第61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㈠第37 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 平均餘命為26.68年。另原告甲○○並因具有第二類殘障 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卷㈢第25頁)。被告就原 告甲○○得請求1/3之扶養費用比例範圍內不爭執(卷㈡ 第65頁)。 (八)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陳億城死亡時 為3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㈠第35頁),依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46 .2年(卷㈠第59頁)。 (九)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被害人陳 億城死亡時為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㈠第35頁) 。被告就原告戊○○得請求1/2扶養費用比例範圍內不爭 執(卷㈡第69頁)。 (十)原告庚○○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被害人陳 億城死亡時為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㈠第35頁) 。被告就原告庚○○得請求1/2扶養費用比例範圍內不爭 執(卷㈡第71頁)。 (十一)原告己○○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被害人 陳億城死亡時為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㈠第35 頁)。被告就原告己○○得請求1/2扶養費用比例範圍 內不爭執(卷㈡第73頁)。 (十二)原告乙○○、戊○○、庚○○、己○○為第四類低收入 戶,領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㈠第75 頁)。 (十三)依原告提出之被害人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 單、柏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銘公司)領薪證明所載 ,被害人生前之前1年之104年度任職通運公司之薪資收 入為748,76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62,397元,另兼 職於柏銘公司之運輸載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77,397元,扣除「105年高雄市 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後,被害人每月得支出及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為64,912元。(卷㈢第92、9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丁○○是否亦受僱於利成免洗餐具行? (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 、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丁○○於105年9月6日19 時50分許,將裝載好隔日所需運送之塑膠杯(利成塑膠廠 所有)、免洗餐具(利成免洗餐具行所有)等貨物之系爭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中山路262巷右側路 旁,停車時,未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及遇下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之規 定,即任意將系爭貨車停放該處巷道,適被害人酒後(抽 血檢驗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中山路2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貨車 之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胸穿刺 傷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後 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審認屬實, 而判處丁○○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自足認屬實。 (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主張被害人抽血檢驗後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 克),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急救過程中施以酒精消毒或輸液 ,導致事後酒精測試會有偏高情形所造成之偽陽性反應云 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 採信。另依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醫院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等所載,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21時46分 許,被害人抽血檢驗時間為105年9月6日22時33分,而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害人於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 跳、血壓,經30分鐘急救仍無任何生命跡象等語,被害人 既已無呼吸、心跳、血壓,應不可能再受急救過程中施以 酒精消毒或輸液之影響而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故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部分雖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系爭巷 道寬為6.1公尺,系爭貨車車寬為2.45公尺,故系爭巷道 扣除貨車車寬後,仍有寬達3.65公尺之空間可供通行,一 般人如稍加注意,即可安全通過,因此其過失程度應不高 ;而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於當時下大雨,視線不佳情形下 ,並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及其在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1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7倍多,已達嚴重酒醉至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嚴重違規情形;及參酌系爭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委員會鑑定後認:「陳億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丁○○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卷㈠第29、33頁) 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則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 六、被告丁○○是否亦受僱於利成免洗餐具行?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 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並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 ,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及73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而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 範圍,應以「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為判斷 標準,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主觀之意思為何,因此執行職 務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行為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之行為均應認係屬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係 受僱於方榮利及利成塑膠廠擔任駕駛大貨車載貨之工作,為 被告所自認;另丁○○係受僱於方榮利及利成塑膠廠,系爭 貨車是被告方榮利(利成塑膠廠、利成免洗餐具行)所有, 只是為了要驗車及其他原因,而掛名在尚峰企業社名下而已 ;丁○○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所裝載之塑膠杯為利成塑膠廠所 有、免洗餐具為利成免洗餐具行所有,丁○○平日是去利成 免洗餐具行上班,上班後再依利成免洗餐具行倉管人員之指 揮載運貨物,倉管人員叫伊載運什麼貨物、載去哪裡,就載 去哪裡,平常載送之貨品內容是包含利成免洗餐具行之免洗 餐具及利成塑膠廠之塑膠杯在內,業據丁○○於上開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4頁、本院卷卷 ㈠第16頁以下之丁○○筆錄)。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丁○○除受僱於方榮利及利成塑膠廠外,同時亦受 僱於利成免洗餐具行,甚為顯然,被告辯稱被告丁○○並非 利成免洗餐具行之受僱人云云,不足採信。 七、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告丁○○除受僱於 方榮利及利成塑膠廠外,同時亦受僱於利成免洗餐具行之 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支出喪葬費用221,55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等人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又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之扶養義人之扶養 義務,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雖不 得免除其義務,但得減輕其義務。經查: 1、原告等人是否得請求被害人扶養? ⑴原告丙○○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丙○○名下有9筆不動產 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6百餘萬元,顯未達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請求扶養要件,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 等語。經查,依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㈡第90頁)所載,原告丙○○名下共有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屏東市 ○○○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屏東市○ ○○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屏東市○○ 段○○○○○○號土地(地目旱、應有部分全部)、屏東市○ ○段○○○○○○○號田賦(地目旱、應有部分10分之2)、屏 東市○○段○○○○○○○號土地(地目旱、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6665)、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應有 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應有部分全部)及1998cc之國瑞牌汽車1部等10筆不 動產房地及汽車之財產,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6,021,00 0元,已難認其已達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 且其亦得以將上開房地中除自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外之其他房地出租或出售,以出租或出售之 金額做為生活之資,顯未達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形,核與上開說明之請求扶養費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 被害人扶養,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原告甲○○、乙○○、戊○○、庚○○、己○○等人部分 :依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90 頁)所載,原告甲○○名下無財產,原告乙○○、戊○○ 、庚○○、己○○名下只有公同共有供自住用之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地3筆而別無其他財產,且為低收 入戶,故其等5人核與上開說明之請求扶養費要件相符, 自得請求被害人扶養,而受此部分之損失,故被告之此部 分抗辯,即無理由。 2、被告雖抗辯計算原告等人扶養費用之計算之標準,不應以 原告主張之105年度高雄市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 元做為標準,而應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 額每人每年85,000元做為標準,較為合理云云,查,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由中央及 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調查當地地區家庭成員之總收入平均數 及總支出為基準後計算所得,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 為基準,較之課徵稅捐主管機關基於國家財政政策、稅捐 課徵政策及民意代表壓力等,基於政策及民意壓力下所訂 之免稅標準,更符合真正之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狀況,因此 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較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自更為適切、公允及具有反應被扶養人真正所需扶養費 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 被害人每月所得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只為64,912元, 但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撫養費金額,應以「105年高雄市 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然查, 被害人死亡前之每月平均收入77,397元,扣除「105年高 雄市地區最低生活費」12,485元後,被害人每月所得支出 及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只為64,912元,故於超過64,912元以 外之金額,被害人事實上無法負擔,而無此扶養能力,故 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撫養費金額自應以64,912元為限,是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依原告甲○○、乙○○ 、戊○○、庚○○、己○○等5人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及卑親屬且親等相同之情形審酌,其等得請求之扶 養比例應為相同始為公平合理,故其等5人各得請求之此 部分損失金額應以12,982元(64,912元÷5名受扶養人= 12,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合理。 3、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8歲 ,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6.68年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業見前述。又原告甲○○生育有 訴外人陳建男、被害人陳億城2名子女,另原告丙○○為 原告甲○○之夫,且資力甚豐,業見前述,自有扶養原告 甲○○之能力,而應對原告甲○○負起扶養義務,是原告 甲○○請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1人計算。是依 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1,504元【計算方式為:( 12,982×203.00000000+(12,982×0.16)×(204.00000000 -000.00000000))÷3=881,504.0000000000。其中203.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 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68×12=320.16[去 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乙○○為68年6月18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37歲, 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6.2年,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乙○○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業見前述。另原告乙○○為被害 人之妻,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害人扶養,至被告抗辯原 告乙○○亦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云云,只是被害人得否 請求原告乙○○扶養之問題,與原告乙○○得否請求被害 人扶養無關,被告所辯,自不足取。惟原告乙○○及被害 人共生育有00年0月00日生之原告戊○○、00年00月00日 生之原告庚○○、000年0月0日生之原告己○○等3名未成 年子女,故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後自亦應對原告 乙○○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 扶養比例及金額如下: ①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105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 0月0日21時46分計,被害人下班後,故應自翌日起算)至 118年1月10日原告戊○○成年前(即105年9月7日至118年 1月9日期間)扶養義務人為1人,受被害人扶養之比例為 全部,即12,982元(64,912元÷5名受扶養人=12,98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99,665元【計算方式為:12,982×115.00000000 +(12,982×0.0000 0000)×(116.00000000-000.00000000 )=1,499,664.000 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 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於118年1月10日原告戊○○成年後至原告庚○○於119年1 0月17日成年前(即118年1月10日至119年10月16日期間) 扶養義務人為2人,受被害人扶養之比例為2分之1,得請 求之金額為16,228元(64,912元÷剩下4名受扶養人=16, 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標準,得一次 請求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65,118元【計算 方式為:(16,228×20.00000000+(16,228×0.00000000) ×(21.0000000-00. 00000000))÷2=165,118.0000000000 0。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 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於119年10月17日原告庚○○成年後至原告己○○121年6 月7日成年前(即119年1月17日至121年6月6日期間)扶養 義務人為3人,受被害人扶養之比例為3分之1,得請求之 金額為20,665元(64,912元÷剩下3名受扶養人=21,637 元。因已逾105年度高雄市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 元,應以20,665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 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767元【計算方式為:(20 ,665×26.00000000+(20,665×0.00 000000)×(27.00000 000-00. 00000000))÷3=186,767.00000000000。其中26.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於121年6月7日原告己○○成年後至原告乙○○死亡止( 即121年6月7日至死亡止),扶養義務人為4人,受被害人 扶養之比例為4分之1,得請求之金額為20,665元(64,912 元÷剩下2名受扶養人=32,456元。因已逾105年度高雄市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應以20,665元計算。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66,606元【計算方式為:(20,665×225.00000000+(20 ,665×0.16)×(226.00000000-000.0 0000000))÷4=1,16 6,605.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1.18×12=374.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⑤上開金額,合計共3,018,156元。 5、原告戊○○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無法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於20歲成年前(即105年9月7日至118年 1月9日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失,業見前述。又原告乙○○及被害人為原告戊○○之 父母,均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審酌被害人死亡前之每月平 均收入高達77,397元,而原告乙○○為家庭主婦,並無工 作,且為低收入戶,但其為高職畢業,有戶藉資料在卷可 稽(卷㈡第25頁),非不得於照顧公婆及未成年子女外從 事工作,仍應有較少之扶養能力等其二人之扶養能力情形 ,認被害人應對未成年子女負10分之9之扶養義務,原告 乙○○則應對未成年子女負10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戊 ○○、庚○○、己○○等3人均同),依此計算,原告戊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應以11,684元做為標準計算 (64,912元÷5名受扶養人=12,982元。12,982元÷10×9 =11,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標準,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349,721元【計算方式為:11,684× 115.0 0000000+(11,684×0.00000000)×(116.00000000 -000.00 000000)=1,349,721.0000000000。其中 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庚○○為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無法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於20歲成年前(即105年9月7日至119年 10月16日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之損失,業見前述。又被害人應對未成年子女負10分之9 之扶養義務,原告乙○○則應未成年子女負10分之1之扶 養義務(原告戊○○、庚○○、己○○等3人均同),業 見前述。故: ①原告庚○○於原告戊○○118年1月10日成年前(即105年9 月7日至118年1月9日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應以 11,684元做為標準計算(64,912元÷5名受扶養人=12,98 2元。12,982元÷10×9=11,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9,721元【計 算方式為:11,684×115.00000000+(11,684×0.00000000 )×(116.00000000-000.00 000000)=1,349,721.00000000 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 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同原 告戊○○)。 ②原告庚○○於原告戊○○118年1月10日成年後至其成年止 (即118年1月10日至119年10月16日期間)得請求之扶養 費損失金額應以14,605元做為標準計算(64,912元÷剩下 4名受扶養人=16,228元。16,228元÷10×9=14,60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97,209元【計算方式為:14,605×20.00000000+(14,6 05×0.00 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97,209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6/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上開金額,合計共1,646,930元。 7、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己○○為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無法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於20歲成年前(即105年9月7日至121年 6月6日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之損失,業見前述。又被害人應對未成年子女負10分之9 之扶養義務,原告乙○○則應未成年子女負10分之1之扶 養義務(原告戊○○、庚○○、己○○等3人均同),業 見前述。故: ①原告己○○於原告戊○○118年1月10日成年前(即105年9 月7日至118年1月9日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及計 算式,應同於原告戊○○、庚○○①部分所述1,349,721 元(理由同上)。 ②原告己○○於原告戊○○118年1月10日成年後至原告庚○ ○119年10月16成年前(即118年1月10日至119年10月16日 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及計算式,應同於庚○○ ②部分所述297,209元(理由同上)。 ③原告己○○於原告庚○○119年10月17成年後至其成年止 (即119年10月17日至121年6月6日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 損失金額應以18,599元做為標準計算(64,912元÷剩下3 名受扶養人=21,637元。因已逾105年度高雄市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應以20,665元計算。20,665÷10 ×9=18,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892元【計算方式為:18,599×1 8.00000000+(18,599×0.00000000)×(19.00000000-00.0 0000000)=351,892.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 31=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上開金額,合計共1,998,822元。 ㈢、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 胸穿刺傷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 容性休克而死亡,其情狀甚為悲慘,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 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丙○○已退休,為高職畢業,名下有 不動產9筆及汽車1輛,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為家管, 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為高職畢,為家管,名下有繼 承自被害人之公同共有房地3筆,原告戊○○、庚○○、 己○○均為未成年人,名下有繼承自被害人之公同共有房 地3筆;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為大貨車司機,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方榮利為國中畢業,開設利成免洗餐具行及 利成塑膠廠經營事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6筆,利成免 洗餐具行之資本額為10,000元、利成塑膠廠之資本額為 5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㈡第90頁)、戶籍資料(卷㈡第25、27頁)等在卷可稽, 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均得請求1,000,000元,始為合理公允,其等此 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各項金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881,504元(扶養費881,504+精神慰撫金1,000,00 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9,706元( 喪葬費用221,550元+扶養費3,018,156+精神慰撫金1,00 0,000)、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9,721 元(扶養費1,349,721+精神慰撫金1,000,000)、原告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46,930元(扶養費1,646 ,930+精神慰撫金1,000,000)、原告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998,822元(扶養費1,998,822+精神慰撫 金1,000,00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 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 規定,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4,451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1,912元、原告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916元、原告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4,079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899,64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2,000,000元,由原告乙○ ○分配333,335元,其餘原告等人各分配333,333元,業見 前述。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額後,原告丙○○已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31,118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8,557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583元、原 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746元、原告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6,31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 金額,於原告甲○○得請求231,118元、原告乙○○得請求9 38,557元、原告戊○○得請求371,583元、原告庚○○得請 求460,746元、原告己○○得請求556,314元,及均自被告中 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