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鎮華 輔 佐 人 胡宜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廖國原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元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28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快車道(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往永宏巷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致 遭被告撞擊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 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 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 (原告車禍傷及腦部後,語言表達能力欠缺,無法完整陳 述欲表達之意思內容,陳述能力欠缺、片段,且記憶力大 幅度受損,能回憶之事片片斷斷)、四肢癱瘓,無法行動 需專人照顧推輪椅、長期臥床情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以105年監宣字第721號裁定宣告原告之母甲○○為 其輔助人。被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共558,826元:含聖功醫院406,3 57元、義大醫院3,6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 院)148,859元,合計共558,826元。就其中榮總醫院之單 人病房費用64,400元部分,係因為當時榮總醫院健保病房 數目不足,原告方自費住單人病房,故有必要。 2、醫療器具費用共16,074元。 3、無法自理生活之照護經常性護理用品必要費用共1,441,81 6元。原告因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支出購 買紙尿褲、看護墊等等照護護理用品之費用: ⑴其中已支出部分為: ①已購買之照護用品費用共39,554元,原告自105年4月12 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24個月,平均每月支出之護理 用品1,648元。 ②居家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共25個月,聘請物理治療師黃純政至家 中進行居家物理治療共計57次,平均每月支出2,736元 。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 加速復原進度,原告請求一般復健治療費用,而係具 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所做之居家物理治 療,原告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 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此確實有其必要 。 ⑵未來尚須支出之總金額部分為1,333,499元,原告自107年 3月24日2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77歲止,尚有餘命52年,未 來共須支出1,333,499元。【計算式:(a之平均金額1663 +b之平均金額2736)元/月x12月x25. 00000000(52年之 霍夫曼係數)=1,333,499元】。 4、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 費用支出總額共352,400元。 5、未來須支出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此部分原告自105年10 月11日起算,以原告23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7歲,尚有54年 ,並以原告所僱用外籍勞工看護費之每月薪資21,168元計 算(每月薪資含加班平均18,216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95 2元+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所須之金額共6, 555,049元【計算式:21,168元/月x12月/年x25.00000000 (54年之霍夫曼係數)=6,555,049元】。 6、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6,687,919元,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原告23歲起算至65歲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42年,損失金額共6,687,919元【計 算式:25,000元×12月/年×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 係數)=6,687,919元】。 7、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年僅23歲,卻因四肢癱瘓,須終身臥 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殊難想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0,612,084元。另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0,61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 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反而原告卻未採取適當之減速煞車 措施,有疏未注意前方之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 亦有未注意前方及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少被 告之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 元及榮總醫院中之84,459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 之榮總醫院中之64,400元單人病房費部分,事實上應只有 住院14日,病房費金額只有32,220元,105年5月6日及同 年5月7日2張收據,係將原告住院14日,病房費32,220元 重複計算2次;另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回函已說明該院當時有健保房,係原告於健保房 之外自行要求自費住於單人病房,此非必要費用。 2、醫療器具費用支出16,074元部分不爭執。 3、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購買照護用品費用共39,554元,自105年4 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24個月,平均每月支出1,64 8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68,40 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義大醫院之回函已說明該院可 提供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且健保復健並無次數限制,原 告如認有增加復健次數之必要自得至醫院復健治療,不需 自費聘請復健師,無另請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之必要, 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⑵就未來尚須支出之金額部分,同意自107年3月24日開始, 以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①之平均金額1,648元計算, 但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理由詳如下 述所述)。 4、住院及治療期間看護費用352,400元部分不爭執。 5、被告對原告每月支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21,168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有聘請外勞看護全日之必要,不爭執,但就 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理由詳如下述所 述)。 6、對原告主張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且系爭 事故當時,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之平 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被告認原告之平均餘命只 有29.8年,不足以活至65歲,只能以29.8年計算(理由詳 如下述所述)。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500萬元過高。 8、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應予扣 抵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 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 果報告之研究結論,年齡為20-24歲之男性身障,其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者,平均餘命為29.8年,本件原告全身癱瘓 ,有多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其平均餘命之計算應以「身 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研 究結論為基準,較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更足參酌, 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應不足採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鳳仁路與永宏巷交岔路口後,左 轉往永宏巷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原 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 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 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復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 喪失之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交上易字 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完全之意思能力,經原告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後,業經該院以105年監宣 字第721號裁定選任原告之母甲○○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 在案。 (四)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聖功醫院醫療費用406,357元、義大 醫院醫療費用3,610元、榮總醫院醫療費用其中之84,459 元,合計共494,426元。 (五)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 (六)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原告每月之 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為1,648 元。 (七)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 元。 (八)原告得請求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21,168元。 (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 (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並未另 請求被害人犯罪補償。 (十一)依原告「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 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之情形,原告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已喪失工作能力。 (十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105年4月6日時為 23歲,自105年10月11日聘請外勞看護日起算平均餘命 尚有54年;自107年3月24日請求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 用支出日起算,尚有餘命52年;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 開始無法工作。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加損害於他人者,如主張或抗辯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故被告抗辯原告係 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云云,自應就此抗辯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經查: (一)被告過失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採遲閉二時相模 式運作,而前揭路口之號誌,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 時相鳳仁路雙向對開61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及雙向 機慢車道為圓形綠燈54秒、黃燈4秒接著紅燈)後,鳳仁 路雙向快車道遲閉15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含黃燈 5秒、全紅3秒;雙向慢車道為紅燈);第二時相永宏巷、 竹楠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4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 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68300號函所檢附號誌時制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刑事卷,警卷第7頁、橋頭地檢署偵卷第2 、3頁);而觀之被告僅能確認其所行駛快車道之號誌於 其左轉時為綠燈,就原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機慢車道之 燈號是否已變成紅燈一節並無法確認,業據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刑事卷,一審卷第24頁);又雖系爭 交岔路口慢車道之號誌早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快車道15 秒變成紅燈,而被告雖無法看見對向慢車道之燈號何時提 早變成紅燈,惟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方向仍可看見與其同 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提早變成紅燈,有肇事現場燈號變化 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刑事卷,警卷第23、24頁);惟依被告 所述其自始無法確認在其左轉彎之前,原告所行駛對向慢 車道之燈號是否確已轉為紅燈,況且依刑事案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 彎時,原告所行駛之慢車道號誌確已變成紅燈之事實。而 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告係闖紅燈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之片面臆測之詞,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 行為。 2、再觀諸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碰撞之 地點,係在鳳仁路靠近永宏巷口之慢車道上,且系爭交岔 路口之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係一筆直寬廣大馬路,內側設 有3個快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另有慢車道,該交岔路 口處上方設有天橋,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上除設有行道樹 外,並無其他遮蔽物,而依一般常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 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除注意自己方向之號誌燈外,當應 注意確認對向快慢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將通過;況在事故 發生當時之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衡情被告當無 難以注意之情形,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依其所 述,於該交岔路口確認對向車道已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行 左轉,則原告於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應 不致於無法看見原告之可能,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下午5時50分許,正屬下班時 段,且鳳仁路雙向車流於下班時段甚為繁忙等情,此亦據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姵穎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甚 詳(見刑事卷,一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是若原告 所行駛之鳳仁路由南往北向之慢車道此時已轉為紅燈,而 其左側快車道尚屬綠燈,則原告此時如欲超速行使或闖越 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則需在當時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 先面臨在其前方自對向之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左轉來車及其 同向左側右轉來車,始能穿越該交岔路口,此一超速行使 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招致極高風險,應為一般人皆可預 見,衡請,原告當不可能為此等極高風險之行為。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下班時段返家途中,有原告所任職之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出勤資料1份附卷 可憑(見刑事卷,一卷第66頁),原告既是下班時期即無趕 時間冒險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必要。是依上開事證 ,衡諸一般人之常情及經驗判斷,原告應無於上開所述諸 多危險狀況下,騎乘機車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 路口之可能。且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告係超速行使闖越紅 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過失。 (二)原告過失部分: 依刑事卷中之車損照片所示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原 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狀況可知,原告所騎乘 機車車前頭損壞情形甚為嚴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 右後車門凹陷及右側車門上方玻璃嚴重破裂毀損,依此情 形可知,係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至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車門,而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去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且兩造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非小,依此足 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 之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認原告對於 (三)依上開兩造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故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必須以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被告雖抗辯應依行政院衛 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 」期末成果報告之研究結論,年齡為20-24歲之男性身障 ,其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平均餘命為29.8年,做為計算 標準云云。惟查,原告並無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情形,而 只是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因腦部曾創傷而致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 無法行動而已,其經治療復健後評估及鑑定之情形為「神 經性失調,認知能力受損,情緒不穩,無法自我照顧,須 人24小時看護」,且目前並持續於復健中,有原告提出之 失能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59頁)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三第86頁)在卷可稽,核其情形,與上開研究報告之 研究對象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不同。且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係因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過失行為所致,如竟可主張因自己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平 均餘命減少,而減輕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事理 之平。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就原 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內政部公布 之平均餘命表計算。 (三)茲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就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 元及榮總醫院中之84,459元,合計共494,426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應予准許。⑵至原告主張 之榮總醫院中之64,400元單人病房費部分,經本院向榮總 醫院函查後,該院函(卷三第107頁),函覆稱「㈠原告 自10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於本院住院共計32日,期間 (4月22日至5月6日)入住單人病房共計14日,每日病房 費差額2,300元,合計32,200元。㈡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6 日及同年5月7日收據號碼0000000及收據號碼0000000之二 張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單人病房14日32,200元,係屬同一 筆單人病房費。㈢當時應為家屬要求住單人房,非本院無 法提供健保病床。」等語。故原告之單人病房費應只有住 院14日,病房差額費用金額只有32,220元,並非64,400元 ;且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係原告於健保房之外, 自行要求自費住於單人病房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並非 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2、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3、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支出部分: ⑴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⑵居家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健保給付 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加速復原進度, 原告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做居家 物理治療,原告義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 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此確 實有其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後,該院函( 卷三第112頁),函覆稱「㈠本院所提供之復健治療有包 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㈡健保給付之復健治療次數仍須 視病人病情而定,並無每週幾次之限制。」等語,是原告 主張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 加速復原進度,有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 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故本件應 認,依原告系爭傷害甚重之情形,如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 確有僅能一周二次之限制,而原告義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 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 治療與復健,以增進加速原告復原之進度,則原告為能夠 增進加速復原進度,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 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應可認為確為必要,惟義大醫院 之上開函文已陳明「㈠本院所提供之復健治療有包含物理 治療及職能治療。㈡健保給付之復健治療次數仍須視病人 病情而定,並無每週幾次之限制。」等語,則原告如認有 多做復健之必要自得至醫院為復健治療,並不需自費聘請 復健師或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應認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⑶未來尚須支出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以1,648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19,776元 ;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 見前述;原告自107年3月24日請求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 用支出日起算,尚有餘命52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3,85 2元【計算式:19,776×25.00000000=513,852.000000000 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請求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外籍勞工看護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 月以21,168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 ,每年為254,016元;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 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前述;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聘請 外勞看護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54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 有據。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6,740,412元(原告誤算為6,555,049元)【計算式: 254,016×26.0000000 0=6,740,411.00000000。其中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300,000元; 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 前述;原告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有據,依此計算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42年。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91,145元(原告誤算為6,687,919元 )【計算式:300,000×22.00000000=6,891,145.191。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年僅23歲,即因 四肢癱瘓須終身臥床,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殊難想像 ,比死亡更有過之;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5,000 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曾任職 機栻保養公,已退休,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 共9筆,價值約4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61頁) 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3,000,000元為合理公允,得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不應准許。 8、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4,426 元、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 54元、未來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513,852元、住院及 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外籍勞工看護之未來看 護費用6,740,412元、不能工作損失6,891,145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共18,047,86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 ,438,269元(00000000×8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844,998元,應予 扣除,故於扣除上開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為13,593,2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13,59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