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鎮華
輔 佐 人 胡宜婷
訴訟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廖國原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元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287,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
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快車道(下稱系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往永宏巷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處,致
遭被告撞擊後(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
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
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經治療後仍致伴有
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
(原告車禍傷及腦部後,語言表達能力欠缺,無法完整陳
述欲表達之意思內容,陳述能力欠缺、片段,且記憶力大
幅度受損,能回憶之事片片斷斷)、四肢癱瘓,無法行動
需專人照顧推輪椅、長期臥床情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以105年監宣字第721號裁定宣告原告之母甲○○為
其
輔助人。被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共558,826元:含聖功醫院406,3
57元、義大醫院3,61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
院)148,859元,合計共558,826元。就其中榮總醫院之單
人病房費用64,400元部分,係因為當時榮總醫院健保病房
數目不足,原告方自費住單人病房,故有必要。
2、醫療器具費用共16,074元。
3、無法自理生活之照護經常性護理用品
必要費用共1,441,81
6元。原告因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支出購
買紙尿褲、看護墊等等照護護理用品之費用:
⑴其中已支出部分為:
①已購買之照護用品費用共39,554元,原告自105年4月12
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24個月,平均每月支出之護理
用品1,648元。
②居家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共25個月,聘請物理治療師黃純政至家
中進行居家物理治療共計57次,平均每月支出2,736元
。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
加速復原進度,原告請求
非一般復健治療費用,而係具
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所做之居家物理治
療,原告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
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此確實有其必要
。
⑵未來尚須支出之總金額部分為1,333,499元,原告自107年
3月24日25歲起算至
平均餘命77歲止,尚有餘命52年,未
來共須支出1,333,499元。【計算式:(a之平均金額1663
+b之平均金額2736)元/月x12月x25. 00000000(52年之
霍夫曼係數)=1,333,499元】。
4、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
費用支出總額共352,400元。
5、未來須支出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此部分原告自105年10
月11日起算,以原告23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7歲,尚有54年
,並以原告所僱用外籍勞工看護費之每月薪資21,168元計
算(每月薪資含加班平均18,216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95
2元+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所須之金額共6,
555,049元【計算式:21,168元/月x12月/年x25.00000000
(54年之霍夫曼係數)=6,555,049元】。
6、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6,687,919元,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原告23歲起算至65歲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42年,損失金額共6,687,919元【計
算式:25,000元×12月/年×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
係數)=6,687,919元】。
7、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年僅23歲,卻因四肢癱瘓,須終身臥
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殊難想像,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
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0,612,084元。另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
(三)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0,61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
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反而原告卻未採取適當之減速煞車
措施,有疏未注意前方之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
亦有未注意前方及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少被
告之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
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
元及榮總醫院中之84,459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
之榮總醫院中之64,400元單人病房費部分,事實上應只有
住院14日,病房費金額只有32,220元,105年5月6日及同
年5月7日2張收據,係將原告住院14日,病房費32,220元
重複計算2次;另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回函已說明該院當時有健保房,係原告於健保房
之外自行要求自費住於單人病房,此非必要費用。
2、醫療器具費用支出16,074元部分不爭執。
3、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購買照護用品費用共39,554元,自105年4
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共24個月,平均每月支出1,64
8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68,40
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義大醫院之回函已說明該院可
提供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且健保復健並無次數限制,原
告如認有增加復健次數之必要自得至醫院復健治療,不需
自費聘請復健師,無另請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之必要,
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⑵就未來尚須支出之金額部分,同意自107年3月24日開始,
以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①之平均金額1,648元計算,
但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理由詳如下
述所述)。
4、住院及治療期間看護費用352,400元部分不爭執。
5、被告對原告每月支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21,168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有聘請外勞看護全日之必要,不爭執,但就
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理由詳如下述所
述)。
6、對原告主張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且系爭
事故當時,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之平
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有爭執,被告認原告之平均餘命只
有29.8年,不足以活至65歲,只能以29.8年計算(理由詳
如下述所述)。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500萬元過高。
8、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應予扣
抵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
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
果報告之研究結論,年齡為20-24歲之男性身障,其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者,平均餘命為29.8年,
本件原告全身癱瘓
,有多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其平均餘命之計算應以「身
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研
究結論為基準,較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更足
參酌,
原告主張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應不足採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鳳仁路與永宏巷交岔路口後,左
轉往永宏巷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原
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
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3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
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復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
喪失之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交上易字
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完全之
意思能力,經原告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輔助宣告後,業經該院以105年監宣
字第721號裁定選任原告之母甲○○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
在案。
(四)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聖功醫院醫療費用406,357元、義大
醫院醫療費用3,610元、榮總醫院醫療費用其中之84,459
元,合計共494,426元。
(五)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
(六)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原告每月之
平均經常性必要費用支出為1,648 元。
(七)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
元。
(八)原告得請求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21,168元。
(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
(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4,998元,並未另
請求被害人犯罪補償。
(十一)依原告「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
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之情形,原告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已喪失工作能力。
(十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105年4月6日時為
23歲,自105年10月11日聘請外勞看護日起算平均餘命
尚有54年;自107年3月24日請求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
用支出日起算,尚有餘命52年;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
開始無法工作。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加損害於他人者,如主張或抗辯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故被告抗辯原告係
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云云,自應就此抗辯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
經查:
(一)被告過失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採遲閉二時相模
式運作,而
前揭路口之號誌,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
時相鳳仁路雙向對開61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及雙向
機慢車道為圓形綠燈54秒、黃燈4秒接著紅燈)後,鳳仁
路雙向快車道遲閉15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含黃燈
5秒、全紅3秒;雙向慢車道為紅燈);第二時相永宏巷、
竹楠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4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
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68300號函
暨所檢附號誌時制表各1
份附卷
可按(見刑事卷,警卷第7頁、橋頭地檢署偵卷第2
、3頁);而觀之被告僅能確認其所行駛快車道之號誌於
其左轉時為綠燈,
惟就原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機慢車道之
燈號是否已變成紅燈
一節並無法確認,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刑事卷,一審卷第24頁);又雖系爭
交岔路口慢車道之號誌早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快車道15
秒變成紅燈,而被告雖無法看見對向慢車道之燈號何時提
早變成紅燈,惟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方向仍可看見與其同
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提早變成紅燈,有肇事現場燈號變化
之照片附卷
可考(見刑事卷,警卷第23、24頁);惟依被告
所述其自始無法確認在其左轉彎之前,原告所行駛對向慢
車道之燈號是否確已轉為紅燈,況且依刑事案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
彎時,原告所行駛之慢車道號誌確已變成紅燈之事實。而
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告係闖紅燈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之片面臆測之詞,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
行為。
2、再
觀諸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碰撞之
地點,係在鳳仁路靠近永宏巷口之慢車道上,且系爭交岔
路口之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係一筆直寬廣大馬路,內側設
有3個快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另有慢車道,該交岔路
口處上方設有天橋,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上除設有行道樹
外,並無其他遮蔽物,而依一般常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
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除注意自己方向之號誌燈外,當應
注意確認對向快慢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將通過;況在事故
發生當時之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衡情被告當無
難以注意之情形,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依其所
述,於該交岔路口確認對向車道已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行
左轉,則原告於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應
不致於無法看見原告之可能,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下午5時50分許,正屬下班時
段,且鳳仁路雙向車流於下班時段甚為繁忙等情,此亦據
證人即
本案承辦警員蘇姵穎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甚
詳(見刑事卷,一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是若原告
所行駛之鳳仁路由南往北向之慢車道此時已轉為紅燈,而
其左側快車道尚屬綠燈,則原告此時如欲超速行使或闖越
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則需在當時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
先面臨在其前方自對向之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左轉來車及其
同向左側右轉來車,始能穿越該交岔路口,此一超速行使
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招致極高風險,應為一般人皆可預
見,衡請,原告當不可能為此等極高風險之行為。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下班時段返家途中,有原告所任職之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出勤資料1份附卷
可憑(見刑事卷,一卷第66頁),原告既是下班時期即無趕
時間冒險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必要。是依上開事證
,衡諸一般人之常情及經驗判斷,原告應無於上開所述諸
多危險狀況下,騎乘機車超速行使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
路口之可能。且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告係超速行使闖越紅
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過失。
(二)原告過失部分:
依刑事卷中之車損照片所示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原
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損狀況可知,原告所騎乘
機車車前頭損壞情形甚為嚴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
右後車門凹陷及右側車門上方玻璃嚴重破裂毀損,依此情
形可知,係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至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車門,
而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去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且兩造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非小,依此足
見,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
之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
堪認原告對於
(三)依上開兩造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
裁判要旨可參,故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必須以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被告雖抗辯應依行政院衛
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
」期末成果報告之研究結論,年齡為20-24歲之男性身障
,其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平均餘命為29.8年,做為計算
標準云云。
惟查,原告並無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情形,而
只是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後因腦部曾創傷而致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
無法行動而已,其經治療復健後評估及鑑定之情形為「神
經性失調,認知能力受損,情緒不穩,無法自我照顧,須
人24小時看護」,且目前並持續於復健中,有原告提出之
失能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59頁)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三第86頁)
在卷可稽,核其情形,與上開研究報告之
研究對象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不同。且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係因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過失行為所致,如竟可主張因自己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平
均餘命減少,而減輕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事理
之平。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
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就原
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內政部公布
之平均餘命表計算。
(三)茲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就聖功醫院406,357元、義大醫院3,610
元及榮總醫院中之84,459元,合計共494,426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應予准許。⑵至原告主張
之榮總醫院中之64,400元單人病房費部分,經本院向榮總
醫院函查後,該院函(卷三第107頁),函覆稱「㈠原告
自10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於本院住院共計32日,期間
(4月22日至5月6日)入住單人病房共計14日,每日病房
費差額2,300元,合計32,200元。㈡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6
日及同年5月7日收據號碼0000000及收據號碼0000000之二
張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之單人病房14日32,200元,係屬同一
筆單人病房費。㈢當時應為家屬要求住單人房,非本院無
法提供健保病床。」等語。故原告之單人病房費應只有住
院14日,病房差額費用金額只有32,220元,並非64,400元
;且原告所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係原告於健保房之外,
自行要求自費住於單人病房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並非
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2、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3、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支出部分:
⑴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54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⑵居家物理治療費用68,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健保給付
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加速復原進度,
原告
乃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理師做居家
物理治療,原告義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建議原告可以自費
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治療與復健,此確
實有其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後,該院函(
卷三第112頁),函覆稱「㈠本院所提供之復健治療有包
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㈡健保給付之復健治療次數仍須
視病人病情
而定,並無每週幾次之限制。」等語,是原告
主張因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僅能一周二次,為使原告能夠
加速復原進度,有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護
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故本件應
認,依原告系爭傷害甚重之情形,如健保給付之復健門診
確有僅能一周二次之限制,而原告義大醫院之主治醫師亦
建議原告可以自費方式聘請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居家物理
治療與復健,以增進加速原告復原之進度,則原告為能夠
增進加速復原進度,聘請具有專業物理治療、職能治療之
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應可認為確為必要,惟義大醫院
之上開函文已陳明「㈠本院所提供之復健治療有包含物理
治療及職能治療。㈡健保給付之復健治療次數仍須視病人
病情而定,並無每週幾次之限制。」等語,則原告如認有
多做復健之必要自得至醫院為復健治療,並不需自費聘請
復健師或護理師做居家物理治療,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應認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⑶未來尚須支出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以1,648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19,776元
;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
見前述;原告自107年3月24日請求每月平均經常性必要費
用支出日起算,尚有餘命52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3,85
2元【計算式:19,776×25.00000000=513,852.000000000
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請求住院及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外籍勞工看護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
月以21,168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
,每年為254,016元;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
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前述;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聘請
外勞看護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54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
有據。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6,740,412元(原告誤算為6,555,049元)【計算式:
254,016×26.0000000 0=6,740,411.00000000。其中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依此計算,每年為300,000元;
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表計算,業見
前述;原告自23歲起因系爭事故而開始無法工作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有據,依此計算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止,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42年。則以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91,145元(原告誤算為6,687,919元
)【計算式:300,000×22.00000000=6,891,145.191。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年僅23歲,即因
四肢癱瘓須終身臥床,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殊難想像
,比死亡更有過之;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5,000
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
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曾任職
機栻保養公,已退休,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
共9筆,價值約4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61頁)
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3,000,000元為合理公允,得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不應准許。
8、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4,426
元、醫療器具費用16,074元、已支出之照護用品費用39,5
54元、未來經常性必要護理用品費用513,852元、住院及
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352,400元、外籍勞工看護之未來看
護費用6,740,412元、不能工作損失6,891,145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共18,047,86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
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
,438,269元(00000000×8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844,998元,應予
扣除,故於扣除上開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為13,593,271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13,59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