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廣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洲 代 理 人 劉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二段中關於「100年9月16日」記載,應更正 為「106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