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廣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洲
代 理 人 劉慶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二段中關於「100年9月16日」記載,應更正
為「106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