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勤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登雲
代 理 人 唐瑄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裁定
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
107 年2 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2 月22日刊
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107 年2 月22日中華日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
7 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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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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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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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勤云企業有│高雄銀行岡│000000000000│31,000元 │107年2月25日 │BSH0000000 │
│ │限公司 │山本洲分行│ │ │ │ │
│ │郭登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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