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鉅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樑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於民國107年2月22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
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 年2月22
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都會時報1 紙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至107年6
月22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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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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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鉅盛國際│臺灣銀行│002386│184,800元 │106年12月31日 │AK0000000 │
│ │實業有限│高榮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陳曉崧 │ │ │ │ │ │
└──┴────┴────┴───┴─────┴───────┴─────┘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