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泓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世龍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1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廣告刊
登證明單乙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
核屬實,則至107 年7 月31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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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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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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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泓華企│昆庭工│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26,260元 │107年1月11日 │ND0000000 │
│ │業有限│業股份│行仁武分行│ │ │ │ │
│ │公司 │有限公│ │ │ │ │ │
│ │徐世龍│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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