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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華廣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4日台灣新新聞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 3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 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4日刊登該裁定 於台灣新新聞報,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 新新聞報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 7月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華廣順│富貿企│臺灣新│0000000000000 │130,215元 │107年3月31日│CZ0000000 │ │ │工程企│業股份│光商業│ │ │ │ │ │ │業有限│有限公│銀行彌│ │ │ │ │ │ │公司 │司 │陀簡易│ │ │ │ │ │ │黃素珍│ │型分行│ │ │ │ │ ├──┼───┼───┼───┼───────┼─────┼──────┼─────┤ │002 │華廣順│國產建│臺灣新│0000000000000 │365,938元 │107年3月31日│CZ0000000 │ │ │工程企│材實業│光商業│ │ │ │ │ │ │業有限│股份有│銀行彌│ │ │ │ │ │ │公司 │限公司│陀簡易│ │ │ │ │ │ │黃素珍│ │型分行│ │ │ │ │ ├──┼───┼───┼───┼───────┼─────┼──────┼─────┤ │003 │華廣順│國產建│臺灣新│0000000000000 │404,637元 │107年3月15日│CZ0000000 │ │ │工程企│材實業│光商業│ │ │ │ │ │ │業有限│股份有│銀行彌│ │ │ │ │ │ │公司 │限公司│陀簡易│ │ │ │ │ │ │黃素珍│ │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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