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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華 代 理 人 楊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89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太平洋 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催字第18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 8 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報紙1 份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樺塑企│台灣蘇│兆豐國際商│000000000 │187,894元 │106年8月24日 │WM0000000 │ │ │業股份│比克股│業銀行仁武│ │ │ │ │ │ │有限公│份有限│分行 │ │ │ │ │ │ │司 │公司 │ │ │ │ │ │ │ │黃琮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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