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慶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如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遺失,經聲請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於107年5月3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7年5月3日將之刊登於新新聞報,
嗣於107年10月17
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
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
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9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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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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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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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宇鈞精│慶峰鋼│高雄銀│000000000000│51,886元│107年3月31日│0000000 │
│ │密彈簧│鐵股份│行左營│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呂美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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