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隆
代 理 人 黃榮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0 號
裁
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
國107 年7 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7 月31日
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新生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107 年7 月31日臺灣新生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20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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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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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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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多福國際貿易│穎昌特殊印│永豐商業銀│000-000-000-│13,403元 │107年6月5日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王 │刷股份有限│行岡山分行│12138 │ │ │ │
│ │彙鈞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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