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華
代 理 人 楊依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6年8月26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
26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事實,業經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日報一份附卷
可佐,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實
。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6年12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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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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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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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榮陞精│台灣蘇│高雄銀│000000000 │50,432元 │106 年10月5日 │ABC0000000│
│ │密工業│比克股│行岡山│ │ │ │ │
│ │股份有│份有限│本洲分│ │ │ │ │
│ │限公司│公司 │行 │ │ │ │ │
│ │蘇庄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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