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堃鈦奈米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于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
登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之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
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刊登
上開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
107 年1月19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乙份
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07 年2月7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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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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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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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和頌企業│堃鈦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31,143元 │106年8月8日 │LA0000000 │
│ │股份有限│米科技│商業銀行│ │ │ │ │
│ │公司 │材料有│路竹分行│ │ │ │ │
│ │鄭如芸 │限公司│ │ │ │ │ │
├─┼────┼───┼────┼───────┼─────┼──────┼─────┤
│ │和頌企業│堃鈦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4,253元 │106年8月28日│LA0000000 │
│2 │股份有限│米科技│商業銀行│ │ │ │ │
│ │公司 │材料有│路竹分行│ │ │ │ │
│ │鄭如芸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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