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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江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裁定(下稱系爭 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10月25 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 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 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 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蓋公示催 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 果。準此,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均須與所遺失證券 內容相符,方足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規定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 、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 一,故登報之內容與所遺失證券內容不相符者,縱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仍應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 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所有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 9 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公示催 告裁定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觀諸系爭公 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 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等語 ,該裁定正本已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宗 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 日前將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登載於上述公報等傳播工具,然聲請人遲至同年 10月25日始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 新聞報及廣告刊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顯未 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為登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以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不合。 ㈡再審諸聲請人所刊登民時新聞報之內容,將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鼎鋼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鼎剛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F0000000 」誤載為「AF256334」,致登報 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權利內容 並非同一,因支票發票人及支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 之重要事項,上開事項之誤載足資影響證券之同一性辨別 ,自難認聲請人就該系爭支票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 程序,依上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無從依聲請 人上開登報日期起算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另上開民 時新聞報就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裁定主文第1 項 亦漏載其中「持有」等文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其得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以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47號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民 國) │ │ ├─┼────┼───┼────┼──────┼─────┼──────┼─────┤ │1 │鼎鋼企業│楊江林│臺灣中小│00000000000 │100,000元 │106年8月31日│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涂文賢 │ │岡山分行│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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