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江林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裁定(下稱系爭
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10月25
日民時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
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
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
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蓋公示催
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
果。準此,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均須與所遺失證券
內容相符,方足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規定
參照)。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
、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
一,故登報之內容與所遺失證券內容不相符者,縱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仍應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
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
適法。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所有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
9 條規定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公示催
告裁定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觀諸系爭公
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
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等語
,該裁定
正本已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足憑,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宗
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 日前將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登載於上述公報等傳播工具,然聲請人遲至同年
10月25日始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
新聞報及廣告刊登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顯未
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為登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以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不合。
㈡再審諸聲請人所刊登民時新聞報之內容,將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鼎鋼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鼎剛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F0000000 」誤載為「AF256334」,致登報
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權利內容
並非同一,因支票發票人及支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
之重要事項,
上開事項之誤載足資影響證券之同一性辨別
,自
難認聲請人就該系爭支票已依法登報以踐行
公示催告
程序,依
上揭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無從依聲請
人上開登報日期起算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另上開民
時新聞報就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裁定主文第1 項
亦漏載其中「持有」等文字,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其得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以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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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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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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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鼎鋼企業│楊江林│臺灣中小│00000000000 │100,000元 │106年8月31日│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涂文賢 │ │岡山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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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