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岡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益明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6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20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
10月4 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 紙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至107 年2 月4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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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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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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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華貿易│岡佶有限│臺灣銀行│000000000000│401,137元 │106年7月7日 │AJ0000000 │
│ │有限公司│公司 │左營分行│ │ │ │ │
│ │蘇劭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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