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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景元汽車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前揭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 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 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 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結 果,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諭知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 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遲至 同年11月24日(聲請狀誤載為9月18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 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資佐 證,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2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 ,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 │ │ │ │ │ │ ├──┼──────┼─────┼───────┼────┼──────┼─────┼───┤ │001 │景元汽車百貨│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16,000元│106年4月17日│000000000 │ │ │ │企業有限公司│業銀行右昌│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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