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景元汽車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政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前揭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
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
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
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
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
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結
果,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諭知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
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遲至
同年11月24日(
聲請狀誤載為9月18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
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
可資佐
證,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2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
,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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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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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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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景元汽車百貨│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16,000元│106年4月17日│000000000 │ │
│ │企業有限公司│業銀行右昌│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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