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奎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張,因不慎
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而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2月27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4月
2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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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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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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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ND-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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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ND-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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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ND-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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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ND-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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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ND-00000000-0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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