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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Societe d’Importation de Motos et d’       Accessoires SAS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Fourgeaud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安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法國公司(在法國登記公司 編號:000000000),依公司法第4條有權利能力。聲請人與 相對人(英文名稱:Taiwan Golden Bee Co., Ltd;TGB) 於民國94年間起有業務合作,於民國97年12月5日簽訂製造 與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在法國獨 家銷售相對人之地形車、越野車。契約於3年期滿後,兩造 仍持續依契約條件合作。相對人於105年10月底,以聲請 人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獨家性為由 ,終止合作,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然聲請人銷售之產品 實相對人之競爭產品,相對人亦未以書面給予合理通知期 間,違反法國商法典第L.442-6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訂有 仲裁條款,基於可分割性與獨立性,不隨系爭合約書過期而 無效,且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號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提 起仲裁,相對人同意該中心有管轄權,亦可認默示同意兩造 間有仲裁合意,該中心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案號No.295 of 2016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契約著重之經 銷性質、履行地點,以法國法為準據法,判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歐元2,881,670元、仲裁費用新加坡幣100,046.56元 、律師費歐元96,005.37元,年息3%計算之複利利息。系 爭仲裁判斷已就相對人爭執事項予以判斷,我國法院實務亦 有承認新加坡仲裁判斷之前例,自應尊重系爭仲裁判斷之實 體認定,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循新加坡仲裁法之規定向新加坡 法院提起救濟,不應重複於本件抗辯。本件仲裁條款既為真 正,業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為 有效,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系爭合約書 與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同一之證明。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系爭 仲裁判斷經認證之證明及中文譯本。且系爭合約書於100年 12月4日期滿失效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兩造間已無經銷 關係,僅有依訂單而逐一合意成立之買賣關係,此項爭議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有無管轄權不同,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 斷程序中一再加以抗辯,故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已無 效,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依仲裁法第50條 第2款予以駁回聲請。縱認有仲裁協議,然聲請人提起仲裁 之請求權基礎為法國商法典L.442-6條應以書面給予合理通 知期間之規定,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之範圍內, 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予以駁回聲請。聲請人驟然大幅減 量採購相對人產品,改賣競爭對手之產品,故意打擊迫害相 對人,聲請人未實際受有損失,且相對人並非在法國政府商 業登記有案之商業主體,自非法國商法典L.442-6條責任主 體,系爭仲裁判斷卻判命相對人給付鉅額賠償,有違損害賠 償填補法則,又將非屬我國訴訟必要費用之律師費判令相對 人負擔,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與道德觀念, 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予以駁回聲請。又我國非屬新 加坡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所承認之國家,新加坡對我國之仲 裁判斷不予承認,何況89年以前新加坡亦不承認我國法院判 決,其後如欲在新加坡執行我國確定判決,仍須重行起訴, 以新加坡法院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我國法院判決則僅供參考 ,故我國法院亦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置辯。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代理程序是否未經公證認證? ㈡聲請人是否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㈢聲請人是否須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經認證之證明? ㈣系爭合約書是否於100年12月4日期滿失效而已無仲裁協議? ㈤如有仲裁協議,聲請人提起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法國商法典 L.442-6條是否非屬聲證1之合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之範圍內 ,而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之情形, 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㈦新加坡是否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亦應依仲 裁法第49條第2項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四、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 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 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 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 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 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仲裁亦須在當事 人雙方均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爭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行訂明仲裁書面協議之情形下,始有用,以維護當事人自 主決定適用仲裁程序之權利,該契約一部之仲裁條款雖不當 然受當事人間契約效力之影響,而應獨立認定其效力,以免 仲裁條款因契約無效而失卻作用,然仍不脫逸上開契約自由 之原則,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仍 須兩造間有書面仲裁協議,且仲裁判斷係基於該協議之範圍 ,仲裁判斷始為適法。其次,倘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 仲裁判斷,其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或 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 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是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仍應 審查是否有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形,以決定該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之效果,此與他方當事人尋該外國仲裁 法之救濟途徑請求廢棄該仲裁判斷,兩者概念與效果均屬不 同。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 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 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查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從形式上判斷即可察悉上開駁回事由存 在,應依法駁回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新加坡國由新加 坡國際仲裁中心依據新加坡之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IAA,非仲裁法即AA)及該中心之仲裁規 則(SIAC)予以作出判斷,此觀系爭仲裁判斷第6頁第13點 、第15點自明(見本院108年度仲許字第2號卷一,下稱卷一 ,第57頁,中文翻譯見第114頁)。依該仲裁規則第28條規 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有權決定管轄權、仲裁協議之效力 及範圍(見卷一第174、268頁,中文翻譯見第212、320頁) ,固無疑義。前揭我國仲裁法第50條相關規定之說明, 我國法院仍應於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之事件,予以審查系爭仲 裁判斷有無仲裁協議無效、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應予駁回之 事由,以決定在我國得否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以此抗辯( 見本院108年度仲許字第2號卷二,下稱卷二,第348至349頁 ),屬有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得向新加坡法院請求廢 棄系爭仲裁判斷,不應於本件抗辯云云(見卷二第392頁) ,委無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所據之書面仲裁協議為 97年12月5日作成系爭合約書中第18條仲裁條款乙情,有系 爭仲裁判斷、系爭合約書中仲裁條款各1份可考(見卷一第 51至105、23至37頁,其中仲裁條款見第35頁,中文翻譯見 第46頁),信為真。惟系爭合約書第15.1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ffective for 3 years from the date of signing by both Parties hereunder (the "Term").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Term,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terminated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to renew this Agreement prior to the expiration.」(見卷一第32頁,中文翻譯見第45頁),亦 即除非合約雙方於屆期前續約,否則系爭合約書全部終止, 足見仲裁條款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兩造後續商 業往來所生之爭議。而兩造於100年12月4日系爭合約書三年 期滿後雖仍繼續有商業往來,然此間未有何續約文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4、220頁),聲請人主張 兩造於100年12月4日之後仍繼續遵守合約多年,無須書面仲 裁合意云云(見卷二第84頁),揆諸前揭仲裁法第1條第3項 仲裁書面協議規定之說明,委無可採。又該第18條仲裁條款 為契約之一部,契約訂有三年之存續期間,且明定未續約即 屆期終止,足見兩造間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規範三年期間內 所生之爭議解決方式,非謂前述仲裁條款獨立性為永久性而 使仲裁條款效力及於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爭議,是聲請人援 引獨立性規定主張第18條仲裁條款仍屬有效云云(見卷二第 394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此外,相對人於106年5月 24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曾詢問聲請人是否願訂立仲裁協 議(arbitration agreement),未見聲請人有何回應,有 該日信函1份可考(見卷二第354至356頁),聲請人稱相對 人僅係提議訂立爭點協議云云(見卷二第396頁),難以憑 採。是以,相對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中之仲裁條款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業已失效,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等語(見卷一第435 至436、449、455至457頁、卷二第20至22頁),堪可採信。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 裁定,主張系爭合約書是否過期為實體問題,本院無庸審酌 云云(見卷二第323頁)。然仲裁協議無效或仲裁判斷逾越 仲裁協議範圍者,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仲裁法第50 條第2款、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本院仍應於本 件聲請程序中予以審酌。且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條款 是否過期,乃形式上即可察悉之事項,尚非實體判斷之問題 。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理由第4段亦就仲裁 協議是否逾期失效一事,經判斷後認為無仲裁法第49條、第 50條情形,始駁回抗告,有該裁定書1份可考(見卷二第327 頁),並非不予形式審查。況該另案裁定理由第四段亦依個 案具體事實,認定1995年11月提付仲裁所據1972年之主契約 至1995年仍有效等語(見卷二第327頁),作為仲裁協議有 效存在之理由,此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前於100年12月4 日期滿失效之事實不同,是以聲請人此項主張,仍難憑採。 ㈤其次,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一再抗辯仲裁協議已 失效等語(見卷二第222至224、288至290頁),有系爭仲裁 判斷仲裁人Joy Tan於106年6月20日致兩造代理人之電子郵 件、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點、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於106年7 月31日所為中間判斷書第8頁第22點、25頁第91點之記載各1 份可考(見卷二第389至390頁、卷一第54頁、卷二第171、 188頁)。此項仲裁協議有效與否之爭議,又與管轄權之爭 議不同,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默示同意仲裁,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後來同意管轄權應有默示同意仲裁協議云云(見卷二第39 4至395頁),委無可採。且相對人係因為維護其利益,始於 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對聲請人提起反訴,主 張如系爭合約書有效,聲請人負有獨家經銷義務等語(見卷 二第296頁),自難認相對人於本件否認仲裁協議之抗辯, 有何反覆、矛盾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 程序中同意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管轄、適用該中心之規則 ,且提起反訴主張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獨家性約定 ,於本件卻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效力,彼此矛盾云云(見卷二 第83至85、364至366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㈥末查,仲裁條款未經簽署、未記載當事人名稱等條款是否真 正等問題,僅均係形式上仲裁條款不能有效存在之態樣之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並未闡釋形式上審查 僅限於此等情形。聲請人主張本院僅得審查此等情形云云( 見卷二第397頁),與前揭仲裁法第50條明文我國法院須審 查事項之規定不符,難以憑採。 ㈦從而,本件從形式上判斷,即可察悉兩造間於100年12月4日 之後,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條款亦已失效,則系爭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於108年5月20日收受聲請人 之聲請狀,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卷一第431頁),於20日 內之108年6月4日具狀聲請駁回,有本院收文章1枚可憑(見 卷一第434頁),其抗辯應屬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 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就其餘爭點,本院認相對人抗辯不可採部分,簡要合述理由 如下:⑴聲請人在法國註冊登記之編號為000000000號,依 公司法第4條,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⑵且依聲請 人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可見其於系爭合約書(見卷一第 23頁)、聲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見卷二第31頁)、受系爭 仲裁判斷、中間判斷(見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3頁)、委 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見卷一第9頁)之同一性與合法性 ;⑶聲請人到場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 予相對人檢視無訛,有本院108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可考 (見卷一第448頁),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無須再提出經認證之繕本;⑷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中間 判斷認定法國法為最接近與真正關連之法律,而以其為準據 法,有中間判斷第11頁第32點、第33頁第120點可考(見卷 二第174、196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據此為仲裁判斷,有系 爭仲裁判斷第7頁第19點可考(見卷一第58頁),及系爭仲 裁判斷命相對人支付鉅額賠償、律師費,係依據新加坡國際 仲裁中心規則(見卷一第102頁),與仲裁範圍相關,且國 際仲裁實務上,不乏仲裁規則規定法律代理及協助所生之合 理費用屬仲裁費用,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規則第43.2(f)、香港國際仲裁中心2018年仲裁規則第3 4.1(d)乙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7月17日(108) 仲業字第1080940號函1紙可考(見卷二第9頁),均難認有 何違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⑸未見有何新加坡對於我國仲 裁判斷不予承認之事證,況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僅係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非應予駁回。此外我國法院之判決得依新 加坡普通法,以我國判決為訴因,獨立提起訴訟據以執行, 新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且可期待 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1367號裁定理由參照)。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