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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秋龍 相 對 人 生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調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七期給付,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8 月25日前分別給付2 萬元、4 萬元,9 月25日 、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前各給付6 萬元,109 年 1 月25日前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今給付3 萬元,尚有餘款32萬元未給付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1.雙方願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上開款項勞資雙 方同意分7 期給付,第一期由資方於8 月1 日前給付勞方2 萬元整,第二期由資方於8/25前給付勞方4 萬元,第三至第 六期則由資方於每月25日前(9/25、10/25 、11/25 、12/2 5 )分別給付勞方6 萬元,第七期則由資方於1/25前給付勞 方5 萬元,資方應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 部到期,勞方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前六期履行期限皆為108 年, 第七期履行期限為109 年1 月25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08 年7 月31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6513200 號函、108 年 7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 定。又相對人僅於108 年7 月31日給付2 萬元、108 年9 月 6 日給付1 萬元,未按約定期限給付款項,亦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存摺明細可參,依兩造約定其餘未付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未付之32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