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隆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勞資雙方
合意就
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 108
年8月份工資、6% 勞退金提繳不足金額、失業給付損失,以新臺
幣610,000元 達成和解,勞方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
。給付方式由資方(隆峻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8日(含
)前一次全額匯入勞方(蔡孟峯君)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
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於新
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給付
資遣費等爭議,
聲請人聲請
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應於108 年10月18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資遣費、
職業災害補償、108年8月份工資、6%勞退金提繳不足金額、
失業給付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
惟相對人僅
部分給付,尚有60,000元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此6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
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
可稽。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已到期之108 年10月18日前應
給付之610,000 元,僅部分給付,尚有60,000元迄未給付,
亦據聲請人陳述
綦詳。則聲請人就108 年10月18日前已到期
尚未給付之60,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