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隆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 108 年8月份工資、6% 勞退金提繳不足金額、失業給付損失,以新臺 幣610,000元 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 。給付方式由資方(隆峻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8日(含 )前一次全額匯入勞方(蔡孟峯君)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 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於新 臺幣陸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聲請人聲請 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應於108 年10月18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資遣費、 職業災害補償、108年8月份工資、6%勞退金提繳不足金額、 失業給付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惟相對人僅 部分給付,尚有60,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此6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 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9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就調解方案已到期之108 年10月18日前應 給付之610,000 元,僅部分給付,尚有60,000元迄未給付, 亦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則聲請人就108 年10月18日前已到期 尚未給付之60,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