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晨蕙
被 告 傑安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美編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
前2個月為試用期,工資需扣除國定假日、週休2日後發放,
以實際上班天數按23,100/30=770/天發給,致原告1、2 月
各只領到22天薪資16,940元、14天薪資9,947元,3月則未領
到薪資。
上開規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月薪制補給1、2月被扣除之薪資
18,869元及3月未發給之薪資15,490元,合計34,359 元。
爰
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受雇於
被告,約定月薪23,100元,
惟原告應徵時即講好以天計算工
資,即每天工資以23,100元除以30天計算,因此,108年1、
2月各發給原告22天薪資16,940元、14天薪資9,947元,原告
受領後也沒有意見。至於同年3 月份,被告係以原告的打卡
紀錄依時薪計算原告薪資,原告僅打卡4天,故轉帳3,750元
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約定月
薪23,100元,前2 個月為試用期,工資需扣除國定假日、週
休2日後發放,以實際上班天數按23,100/30=770/天發給,
致原告1、2 月各只領到22天薪資16,940元、14天薪資9,947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橋司勞小調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
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
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亦不得約定國定假
日、週休2日不計薪。而基本工資之月薪,自108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3,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則兩
造約定之月薪即不得低於23,100元,如約定低於法定基本工
資,即應調整至23,100元計薪。
㈢
經查,兩造固曾約定月薪23,100元,前2 個月為試用期,工
資需扣除國定假日、週休2日後發放,以實際上班天數按23,
100/30=770/天發給等情,惟兩造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1
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自應依法調整原告之實際月薪至法
定基本工資23,100元。而原告108 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其1月份可得工資應為22,355 元(計算式:23,100元÷31
天×30天=2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16,9
40元,尚應補給原告5,415 元(計算式:22,355元-16,940
元=5,415元)。至同年2月份,原告應得工資為23,100元,
被告僅給付9,947元及代繳原告勞健保自付額833元,尚應補
給原告12,320元(計算式:23,100元-9,947元-833元=12
,320元)。
㈣又原告至108 年3月21日始離職,其3月份應得工資為15,648
元(計算式:23,100元÷31天×21天=15,6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除代繳原告勞健保自付額833 元外,
迄未為
其他給付,尚應補給原告14,815元(計算式:15,648元-83
3元=14,81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打卡4天,被告
乃依原
告打卡紀錄依時薪計算,轉帳3,750 元予原告
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3 月份開始打卡後,打卡鐘曾沒有辦法感
應到伊指紋,以至伊沒有辦法打卡,伊有反應,也有在上班
時候拍照為證等語(本院卷第29 頁)。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
執為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之傑安瑞—電商英雄群組聊天紀錄
,顯示原告於108 年3月1日至21日間均有參與被告工作討論
及報告工作件數之紀錄(橋司勞小調卷第33至47頁),佐以
被告未曾主張原告有何曠職紀錄,並
自承原告於108年3月21
日離職,復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協議改時薪制及確有匯
款3,750元予原告之事實等情,
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1日至21
日間確有依時為被告服勞務,且兩造間並未協議改用時薪制
計薪,被告亦未給付原告3月份工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
上揭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份積欠之工資各5,415元、12,320
元,及3月份未付之工資14,815元,合計32,550 元(計算式
:5,415元+12,320元+14,815元=32,550 元),
於法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