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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右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勛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林廷威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被   告 馮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民國108年1月被告應領取 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807元,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惟 原告不查,於108年1月3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被告108年1 月薪資時,另誤轉帳匯款6,828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原告發現後,一再敦促被告繳回誤匯之6,828 元,惟迄至 被告離職,被告仍拒絕返還,而被告受領該6,828 元,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6,828元係年終獎金,被告於108年 2月2日曾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經該會計人員答覆係屬 年終獎金無誤。且被告領取該款項時,已近過年,恰逢各公 司給付年終獎金之時-,之後被告亦未再收到其他年終獎金 ,應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應領取之年終獎金無疑。退步言 ,被告受領之該筆款項,業經被告使用於其他用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19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㈡108 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匯款32,807元及6,828元至被告合作 金庫新興分行帳戶。 ㈢被告108 年1月應領薪資33,900元,內含過年紅包3,600元, 扣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32,807元,薪資明細單並經被告簽 章確認。 ㈣被告於108 年2月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會計詢問 所匯6,828元之事,經原告公司會計確認為年終獎金。 ㈤原告公司會計於108年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6,828元係誤匯,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㈥108 年間原告公司除被告1月薪資及6,828元外,未再匯入其 他年終獎金至被告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0頁) ㈠6,828元是否為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年終獎金? ㈡108 年2月15日原告公司會計通知被告誤匯時,該6,828元是 否已不存在?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28 元本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19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被 告108 年1月應領薪資33,900元,內含過年紅包3,600元,扣 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32,807元,薪資明細單並經被告簽章 確認;108 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匯款32,807元及6,828元至被 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之後未再匯入其他年終獎金至被 告帳戶;被告於同年2月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會 計詢問所匯6,828 元之事,經原告公司會計確認為年終獎金 ;嗣原告公司會計於同年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6,828 元係誤匯,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簽章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單、原告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節本、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通訊截圖 及被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勞小調卷第 6 至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轉帳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6, 828 元係誤匯,被告拒不返還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828 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其給付之6,828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 有利之認定。 2.原告雖舉被告簽章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單及原告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節本為證,惟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節本, 僅足證明108年1月31日原告確實以網路轉帳匯入32,807元及 6,828元2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入該6,82 8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簽章之108 年1月薪資明細單 ,至多僅能證明該明細單應領款項欄有過年紅包款項之記載 ,並無年終獎金款項,然一般公司將正常薪資及年終獎金分 開給付予員工,而未於正常薪資明細記載年終獎金,或除發 放年終獎金外,另外額外發放過年紅包等情,並非少見,未 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上開薪資明細單,推論被告該年度無 年終獎金,而認原告上開6,828 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況,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人員 之Line通訊截圖,顯示原告承認負責核發原告公司年終獎金 之會計人員,確實於108年2月2日向被告確認該6,828元為「 年終沒錯」(本院卷第17、45至46頁)及原告公司員工守則 與人事規章第四章之二規定:「獎金:業績獎金、年終獎金 (本公司視當年度營運狀況,於年度終了時得發予員工年終 獎金,當年度員工服務未滿3 個月者不發予年終獎金;當年 度員工服務滿3個月未滿1年者,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月數依 比例遞減發給)。」(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顯示被告10 7年度任職已逾3個月,原則上應得按比例領取原告公司年終 獎金,堪認被告所抗辯該6,828 元係年終獎金,其受領有法 律上原因等語,非無採信餘地。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誤匯,逕認被告受領該6,828 元,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2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