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右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士勛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
林廷威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被 告 馮婷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民國108年1月被告應領取
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807元,業經被告簽名確認,
惟
原告不查,於108年1月3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被告108年1
月薪資時,另誤轉帳匯款6,828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原告發現後,一再敦促被告繳回誤匯之6,828 元,惟
迄至
被告離職,被告仍拒絕返還,而被告受領該6,828 元,係屬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6,828元係年終獎金,被告於108年
2月2日曾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確認,經該會計人員答覆係屬
年終獎金無誤。且被告領取該款項時,已近過年,恰逢各公
司給付年終獎金之時-,之後被告亦未再收到其他年終獎金
,應認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應領取之年終獎金無疑。退步言
,被告受領之該筆款項,業經被告使用於其他用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19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㈡108 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匯款32,807元及6,828元至被告合作
金庫新興分行帳戶。
㈢被告108 年1月應領薪資33,900元,內含過年紅包3,600元,
扣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32,807元,薪資明細單並經被告簽
章確認。
㈣被告於108 年2月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會計詢問
所匯6,828元之事,經原告公司會計確認為年終獎金。
㈤原告公司會計於108年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6,828元係誤匯,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㈥108 年間原告公司除被告1月薪資及6,828元外,未再匯入其
他年終獎金至被告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0頁)
㈠6,828元是否為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年終獎金?
㈡108 年2月15日原告公司會計通知被告誤匯時,該6,828元是
否已不存在?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28 元本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19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被
告108 年1月應領薪資33,900元,內含過年紅包3,600元,扣
除勞健保後,實領金額32,807元,薪資明細單並經被告簽章
確認;108 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匯款32,807元及6,828元至被
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之後未再匯入其他年終獎金至被
告帳戶;被告於同年2月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會
計詢問所匯6,828 元之事,經原告公司會計確認為年終獎金
;
嗣原告公司會計於同年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6,828 元係誤匯,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簽章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單、原告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節本、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通訊截圖
及被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勞小調卷第 6
至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轉帳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6,
828 元係誤匯,被告拒不返還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828 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其給付之6,828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
有利之認定。
2.原告雖舉被告簽章之108年1月薪資明細單及原告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節本為證,惟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節本,
僅
足證明108年1月31日原告確實以網路轉帳匯入32,807元及
6,828元2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入該6,82
8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簽章之108 年1月薪資明細單
,至多僅能證明該明細單應領款項欄有過年紅包款項之記載
,並無年終獎金款項,然一般公司將正常薪資及年終獎金分
開給付予員工,而未於正常薪資明細記載年終獎金,或除發
放年終獎金外,另外額外發放過年紅包等情,並
非少見,未
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
上開薪資明細單,推論被告該年度無
年終獎金,而認原告上開6,828 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況,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人員
之Line通訊截圖,顯示原告承認負責核發原告公司年終獎金
之會計人員,確實於108年2月2日向被告確認該6,828元為「
年終沒錯」(本院卷第17、45至46頁)及原告公司員工守則
與人事規章第四章之二規定:「獎金:業績獎金、年終獎金
(本公司視當年度營運狀況,於年度終了時得發予員工年終
獎金,當年度員工服務未滿3 個月者不發予年終獎金;當年
度員工服務滿3個月未滿1年者,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月數依
比例遞減發給)。」(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顯示被告10
7年度任職已逾3個月,原則上應得按比例領取原告公司年終
獎金,
堪認被告所抗辯該6,828 元係年終獎金,其受領有法
律上原因等語,非無採信餘地。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
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誤匯,逕認被告受領該6,828 元,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難認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2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