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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徐曉涵       蘇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家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曉涵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嘉明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至原告徐曉涵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至原告蘇嘉明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徐曉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蘇嘉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徐曉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蘇嘉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曉涵、蘇嘉明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同時受 僱於被告米家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分別與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66,000元,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為期1年(即108年4月1 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同年7月23日遭被 告公司以公司轉型未見成效,且資金用盡無法再聘用原告 2 人為理由,通知原告2人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僱傭關係,並 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後因被告公司遲遲未給 付原告2人資遣費,經原告2人於108年9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申請個人勞保 投保明細後,始知被告公司在雇用原告2人之108年2至4月間 ,未正確申報原告2人之投保薪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2人之 個人退休金,並致原告2 人短領失業補助金,又被告公司擅 自於108年7月23日提前將原告2人退保勞、健保,迫使原告2 人需再自行補繳108年7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差額,則原告2 人 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下列費用: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給付徐曉涵資遣費9,056元、給付蘇嘉明資遣費14,94 2元。㈡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徐曉涵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賠償蘇嘉明 失業補助金差額40,860元。㈢被告公司身為雇主,原負有為 原告2 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卻在僱傭關係未結束前 ,擅自提早將原告2 人退保,短少繳納當月應付之勞、健保 費,但仍自原告2人108 年7月薪資明細內扣取該筆費用,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兩造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徐曉涵984元、蘇嘉明1,018 元。㈣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徐曉涵提繳2, 849元至徐曉涵個人退休金專戶、為蘇嘉明提繳6,961元至蘇 嘉明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均未理會,經勞工局調 解未果,原告2 人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曉涵40,6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嘉明56,8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849元至原 告徐曉涵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6,961 元至原告蘇 嘉明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雖為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2人亦係自108年 4月1日起始約定薪資各40,000元、66,000元,108 年2、3月 係按日計酬,徐曉涵分別受領薪資18,662元、15996 元,蘇 嘉明分別受領薪資30,800元、26,400元,故原告2 人離職前 平均工資並非各40,000元及66,000元,等請求之資遣費、 失業補助金之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2人確於108 年7月23 日離職,被告公司並未短繳原告2人勞健保費,原告2人請求 勞健保費差額,亦無理由。但被告公司同意分別補繳 2,849 元、6,961 元至徐曉涵、蘇嘉明勞退金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3頁) ㈠徐曉涵、蘇嘉明均於108年2月19日起受僱於僱主,擔任設計 師,亦均於同年7月間經雇主資遣。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 ㈢徐曉涵、蘇嘉明離職前月薪各為40,000元及66,000元。 ㈣被告曾分別開立予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日 期均記載為108年7月31日。 ㈤被告108 年2月19日至4月30日均以23,1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 勞退金,108年5月1日至7月23日間則分別以40,100元及66,8 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㈥如認徐曉涵平均工資為40,000元,兩造不爭執徐曉涵得請求 資遣費金額為9,056元。 ㈦如認蘇嘉明平均工資為66,000元,兩造不爭執蘇嘉明得請求 資遣費金額為14,942元。 ㈧徐曉涵得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849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㈨蘇嘉明得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6,96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108年2月19日到職時約定月薪多少?任職期間有無變化 ? ㈢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各為多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 當? 1.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給付資遣費9,056元、14,942元。 2.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給付108 年7月多扣勞保費各235元 、269元及未付健保費均為749元。 3.徐曉函、蘇嘉明分別請求失業補助差額各30,600元及40,86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徐曉涵、蘇嘉明均於108年2月19日起受僱於僱主,擔任 設計師,亦均於同年7月間經雇主資遣;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為原告2 人投保勞保;徐曉涵、蘇嘉明離職前月薪各 為40,000元及66,000元;被告公司曾分別開立予原告2 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日期均記載為108年7月31日;又 被告公司108 年2月19日至4月30日均以23,100元級距為原告 2人提繳勞退金,108 年5月1日至7月23日間則分別以40,100 元及66,800元級距為原告2 人提繳勞退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原告2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聘僱合約書、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7至37、47至49頁),應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 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 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 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 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 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委任人 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 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 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2.經查,依兩造間簽署之聘僱合約書所載(本院卷第31、33頁 ),原告2人於108 年9月前,均係提供勞務,領取固定薪資 ,並非以完成一定事務,始得請領報酬,且原告2 人係為被 告公司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事業處理事務,而 原告2人須接受被告公司之人事監督,被告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3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 可供安置,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亦有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2 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尚難 採信。 ㈢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7月多扣勞保費 各235元、269元及未付健保費均為74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對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有如前述,而依 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2 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填 載原告2人離職日期均為108 年7月31日(本院卷第35、37頁 ),足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期應為108年7月31日。被告 公司雖抗辯其於108 年7月23日即向原告2人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顏育宏證述:108年7月23日被 告法代正式向原告2人說不再聘請了,原告2人隔天起就沒有 來了等語為證(本院卷第201 頁)。惟依前揭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應於 10日前預告;而預告期間勞工得請謀職假,請假期間工資照 給;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為勞 基法第16條第2、3項所明定,而被告公司復自承未給付原告 2人預告工資(本院卷第202頁),堪認被告公司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7月31日,係以108年7月24日 至31日期間為預告期間,故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係於108年7 月31日終止。 2.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則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108 年7月全月工資。而勞工勞健保費自負額, 係由僱主於應付薪資中代扣代繳,如代扣工資後未足額代繳 勞健保費,其差額部分仍屬工資性質,勞工自得請求僱主補 付此部分工資。至勞健保費僱主負擔部分,僱主如未足額繳 納而由勞工代繳,僱主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勞工受 損害,勞工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僱主返還。本件 被告公司不爭執已自原告2人108 年7月薪資中代扣勞健保費 用各1,446元(徐曉涵勞保費882元、健保費564 元)、1948 元(蘇嘉明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940元),卻於108年7月 23日將原告2人勞健保退保,致短繳徐曉涵勞保費228元(計 算式:882元÷31天×8天=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 嘉明勞保費260元(計算式1,008元÷31天×8天=2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短繳原告2人健保費各749元而由原告2人 代繳,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及東港鎮公所催繳108年7月健保 費函文可參(本院卷第51、5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徐曉涵、蘇嘉明墊付之勞健保費各977元(計算式:228元+ 749元=977元)、1,009元(計算式:260元+749元=1,009 元),即屬有據。 ㈣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056元、14, 942元,有無理由? 1.按僱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 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自108 年2月19日受僱起,其等受 領之月薪即為徐曉涵40,000元、蘇嘉明66,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108 年2、3月間係按日計酬,徐曉 涵分別受領薪資18,662元、15996 元,蘇嘉明分別受領薪資 30,800元、26,400元,108 年4月起原告2人薪資始分別調整 為40,000元、66,000元等語,並舉被告法代手寫之2、3月薪 資表為證。惟被告法代手寫之2、3月薪資表之真正,為原告 2人所否認,又未經原告2人簽署受領,是否真實殊堪質疑; 且被告公司經本院詢以是否有原告2 人簽收2、3月工資之文 件時,被告公司表示有簽收單但找不到,佐以原告2 人提出 被告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聘僱契約及被告發給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2 人薪資分別為40,000元、66,000 元(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公司所舉證人顏育宏亦證稱 :伊薪資每月25,000元,任職期間沒有變化過,也沒有所謂 試用期而薪資比較少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前 揭法律規定等情,堪認徐曉涵、蘇嘉明主張自108年2月19日 任職起至離職時止任職期間月薪均分別為40,000元、66,000 元等語為真。 2.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 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徐曉涵、蘇嘉明均自108 年2月19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均於同年7 月31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受領月薪均分別為 40,000元、6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徐曉涵、 蘇嘉明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而徐曉涵、蘇嘉明之任職年資均為163 天,月平 均工資分別為40,000元、66,000元,渠等得請求之資遣費金 額應分別為8932元(計算式:40,000元×163/365年×1/2= 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737元(計算式:66,000 元 ×163/365年×1/2=1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30,6 00元、40,86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 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ll、16條並設失業給 付規定,是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範疇。本件徐曉涵、蘇嘉明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見被告 公司確有為徐曉涵、蘇嘉明核實投保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 然被告公司於原告2人任職之初,均僅以23,100 元月投保薪 資為原告2人投保就業保險,直至108年5月1日始據實調整月 投保薪資,有原告2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7至30頁),則被告公司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 險法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徐曉涵、蘇嘉明短領失業補助金而 受有損失,則徐曉涵、蘇嘉明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此所 致之損害。 2.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 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徐曉涵、蘇嘉明任職期間月薪均分別為40,0 00元及66,000元,已如前述,則徐曉涵、蘇嘉明任職期間之 就業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40,100元及最高月投保 薪資45,800元,而因前開被告公司未依原告2 人實際月薪投 保就業保險,致勞保局僅分別以月平均投保薪資31,600元、 34,450元為據計算失業補助金發給原告2 人,有勞保局公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4至174頁),徐曉涵、蘇嘉明因此受 有短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計算式:【(40,1 00元-31,600元)×6月×60%=30,600元】、40,860元【( 45,800元-34,450元)×6月×60%=40,860元】。 ㈥徐曉涵、蘇嘉明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2,849元、6,961元勞退 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 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被告應分別補提繳2,849元、6,961元勞退金至徐 曉涵、蘇嘉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補提繳2,84 9元、6,961元勞退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準此,徐曉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509元(計算式: 108 年7 月墊付之勞健保費977元+資遣費8,932元+失業補助金 差額30,600元=40,509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2,849 元至 其勞退金專戶;蘇嘉明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606元(計算 式:108 年7月墊付之勞健保費1,009元+資遣費14,737元+ 失業補助金差額40,860元=56,606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 6,96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徐曉涵4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提撥2,849 元至徐曉涵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給付蘇嘉明5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 撥6,961 元至蘇嘉明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