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徐曉涵
蘇嘉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家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曉涵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嘉明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至原告徐曉涵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至原告蘇嘉明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徐曉涵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蘇嘉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徐曉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蘇嘉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曉涵、蘇嘉明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同時受
僱於被告米家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分別與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66,000元,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為期1年(即108年4月1
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
詎同年7月23日遭被
告公司以公司轉型未見成效,且資金用盡無法再聘用原告 2
人為理由,通知原告2人至同年7月31日止結束
僱傭關係,並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後因被告公司遲遲未給
付原告2人
資遣費,經原告2人於108年9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申請個人勞保
投保明細後,始知被告公司在雇用原告2人之108年2至4月間
,未正確申報原告2人之投保薪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2人之
個人退休金,並致原告2 人短領失業補助金,又被告公司擅
自於108年7月23日提前將原告2人退保勞、健保,迫使原告2
人需再自行補繳108年7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差額,則原告2 人
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下列費用: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給付徐曉涵資遣費9,056元、給付蘇嘉明資遣費14,94
2元。㈡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徐曉涵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賠償蘇嘉明
失業補助金差額40,860元。㈢被告公司身為雇主,原負有為
原告2 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卻在僱傭關係未結束前
,擅自提早將原告2 人退保,短少繳納當月應付之勞、健保
費,但仍自原告2人108 年7月薪資明細內扣取該筆費用,屬
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兩造勞
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徐曉涵984元、蘇嘉明1,018
元。㈣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徐曉涵提繳2,
849元至徐曉涵個人退休金專戶、為蘇嘉明提繳6,961元至蘇
嘉明個人退休金專戶。
惟被告公司均未理會,
嗣經勞工局調
解未果,原告2 人遂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曉涵40,64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嘉明56,8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849元至原
告徐曉涵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6,961 元至原告蘇
嘉明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雖為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委任關係,
而
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2人亦係自108年
4月1日起始約定薪資各40,000元、66,000元,108 年2、3月
係按日計酬,徐曉涵分別受領薪資18,662元、15996 元,蘇
嘉明分別受領薪資30,800元、26,400元,故原告2 人離職前
平均工資並非各40,000元及66,000元,
渠等請求之資遣費、
失業補助金之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2人確於108 年7月23
日離職,被告公司並未短繳原告2人勞健保費,原告2人請求
勞健保費差額,亦無理由。但被告公司同意分別補繳 2,849
元、6,961 元至徐曉涵、蘇嘉明勞退金專戶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3頁)
㈠徐曉涵、蘇嘉明均於108年2月19日起受僱於僱主,擔任設計
師,亦均於同年7月間經雇主資遣。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
㈢徐曉涵、蘇嘉明離職前月薪各為40,000元及66,000元。
㈣被告曾分別開立予原告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日
期均記載為108年7月31日。
㈤被告108 年2月19日至4月30日均以23,1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
勞退金,108年5月1日至7月23日間則分別以40,100元及66,8
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㈥如認徐曉涵平均工資為40,000元,兩造不爭執徐曉涵得請求
資遣費金額為9,056元。
㈦如認蘇嘉明平均工資為66,000元,兩造不爭執蘇嘉明得請求
資遣費金額為14,942元。
㈧徐曉涵得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849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㈨蘇嘉明得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6,96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108年2月19日到職時約定月薪多少?任職
期間有無變化
?
㈢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各為多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
當?
1.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給付資遣費9,056元、14,942元。
2.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給付108 年7月多扣勞保費各235元
、269元及未付健保費均為749元。
3.徐曉函、蘇嘉明分別請求失業補助差額各30,600元及40,86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徐曉涵、蘇嘉明均於108年2月19日起受僱於僱主,擔任
設計師,亦均於同年7月間經雇主資遣;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為原告2 人投保勞保;徐曉涵、蘇嘉明離職前月薪各
為40,000元及66,000元;被告公司曾分別開立予原告2 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日期均記載為108年7月31日;又
被告公司108 年2月19日至4月30日均以23,100元級距為原告
2人提繳勞退金,108 年5月1日至7月23日間則分別以40,100
元及66,800元級距為原告2 人提繳勞退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原告2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聘僱合約書、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27至37、47至49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
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
即
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
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
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
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
受任人與
委任人
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
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
上開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
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
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2.
經查,依兩造間簽署之聘僱合約書
所載(本院卷第31、33頁
),原告2人於108 年9月前,均係提供勞務,領取固定薪資
,並非以完成一定事務,始得請領報酬,且原告2 人係為被
告公司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事業處理事務,而
原告2人須接受被告公司之人事監督,被告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3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亦有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2 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
佐(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
云云,尚難
採信。
㈢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7月多扣勞保費
各235元、269元及未付健保費均為74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對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有如前述,而依
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2 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填
載原告2人離職日期均為108 年7月31日(本院卷第35、37頁
),足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期應為108年7月31日。被告
公司雖抗辯其於108 年7月23日即向原告2人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顏育宏證述:108年7月23日被
告法代正式向原告2人說不再聘請了,原告2人隔天起就沒有
來了等語為證(本院卷第201 頁)。惟依
前揭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應於
10日前預告;而預告期間勞工得請謀職假,請假期間工資照
給;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為勞
基法第16條第2、3項所明定,而被告公司復
自承未給付原告
2人預告工資(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被告公司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7月31日,係以108年7月24日
至31日期間為預告期間,故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係於108年7
月31日終止。
2.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則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108 年7月全月工資。而勞工勞健保費自負額,
係由僱主於應付薪資中代扣代繳,如代扣工資後未足額代繳
勞健保費,其差額部分仍屬工資性質,勞工自得請求僱主補
付此部分工資。至勞健保費僱主負擔部分,僱主如未足額繳
納而由勞工代繳,僱主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勞工受
損害,勞工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僱主返還。本件
被告公司不爭執已自原告2人108 年7月薪資中代扣勞健保費
用各1,446元(徐曉涵勞保費882元、健保費564 元)、1948
元(蘇嘉明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940元),卻於108年7月
23日將原告2人勞健保退保,致短繳徐曉涵勞保費228元(計
算式:882元÷31天×8天=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
嘉明勞保費260元(計算式1,008元÷31天×8天=2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短繳原告2人健保費各749元而由原告2人
代繳,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及東港鎮公所催繳108年7月健保
費函文
可參(本院卷第51、59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徐曉涵、蘇嘉明墊付之勞健保費各977元(計算式:228元+
749元=977元)、1,009元(計算式:260元+749元=1,009
元),
即屬有據。
㈣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056元、14,
942元,有無理由?
1.按僱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
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自108 年2月19日受僱起,其等受
領之月薪即為徐曉涵40,000元、蘇嘉明66,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108 年2、3月間係按日計酬,徐曉
涵分別受領薪資18,662元、15996 元,蘇嘉明分別受領薪資
30,800元、26,400元,108 年4月起原告2人薪資始分別調整
為40,000元、66,000元等語,並舉被告法代手寫之2、3月薪
資表為證。惟被告法代手寫之2、3月薪資表之真正,為原告
2人所否認,又未經原告2人簽署受領,是否真實殊堪質疑;
且被告公司經本院詢以是否有原告2 人簽收2、3月工資之文
件時,被告公司表示有簽收單但找不到,佐以原告2 人提出
被告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聘僱契約及被告發給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2 人薪資分別為40,000元、66,000
元(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公司所舉證人顏育宏亦證稱
:伊薪資每月25,000元,任職期間沒有變化過,也沒有所謂
試用期而薪資比較少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前
揭法律規定等情,堪認徐曉涵、蘇嘉明主張自108年2月19日
任職起至離職時止任職期間月薪均分別為40,000元、66,000
元等語為真。
2.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
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徐曉涵、蘇嘉明均自108 年2月19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均於同年7 月31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受領月薪均分別為
40,000元、66,000元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徐曉涵、
蘇嘉明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而徐曉涵、蘇嘉明之任職年資均為163 天,月平
均工資分別為40,000元、66,000元,
渠等得請求之資遣費金
額應分別為8932元(計算式:40,000元×163/365年×1/2=
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737元(計算式:66,000 元
×163/365年×1/2=1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30,6
00元、40,86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
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ll、16條並設失業給
付規定,是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範疇。本件徐曉涵、蘇嘉明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見被告
公司確有為徐曉涵、蘇嘉明核實投保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
然被告公司於原告2人任職之初,均僅以23,100 元月投保薪
資為原告2人投保就業保險,直至108年5月1日始據實調整月
投保薪資,有原告2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
27至30頁),則被告公司
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
險法之
侵權行為,並造成徐曉涵、蘇嘉明短領失業補助金而
受有損失,則徐曉涵、蘇嘉明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此所
致之損害。
2.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
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徐曉涵、蘇嘉明任職期間月薪均分別為40,0
00元及66,000元,已如前述,則徐曉涵、蘇嘉明任職期間之
就業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40,100元及最高月投保
薪資45,800元,而因前開被告公司未依原告2 人實際月薪投
保就業保險,致勞保局僅分別以月平均投保薪資31,600元、
34,450元為據計算失業補助金發給原告2 人,有勞保局公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4至174頁),徐曉涵、蘇嘉明因此受
有短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計算式:【(40,1
00元-31,600元)×6月×60%=30,600元】、40,860元【(
45,800元-34,450元)×6月×60%=40,860元】。
㈥徐曉涵、蘇嘉明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2,849元、6,961元勞退
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
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被告應分別補提繳2,849元、6,961元勞退金至徐
曉涵、蘇嘉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徐曉涵、蘇嘉明分別請求被告補提繳2,84
9元、6,961元勞退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準此,徐曉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509元(計算式: 108
年7 月墊付之勞健保費977元+資遣費8,932元+失業補助金
差額30,600元=40,509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2,849 元至
其勞退金專戶;蘇嘉明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606元(計算
式:108 年7月墊付之勞健保費1,009元+資遣費14,737元+
失業補助金差額40,860元=56,606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
6,96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六、
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徐曉涵4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提撥2,849 元至徐曉涵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暨給付蘇嘉明5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
撥6,961 元至蘇嘉明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