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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趙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寶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岡宏則 訴訟代理人 黃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寶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擔任總務會計課長。詎被告未 經勞資協議,逕於108年1月3日發布同年1月31日實施退休辦 法增修條文(下稱系爭增修條文),其中第8 條規定:「社 內員工副總經理以下年滿55歲,勤續年數20年以上,解除職 位、異動職務至60歲,如公司需要重新契約應職」,涉及年 齡歧視,並將相關員工降職降薪。復於108 年1月8至15日期 間要求原告接受系爭增修條文,並補作勞動條件異動會議紀 錄,原告乃於同年1 月11日簽名表示不同意接受職務異動, 並於同年月31日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申請退休,亦非 結清休假年資,然同年2月1日仍遭被告強迫降職減薪。又原 告在被告公司繼續任職達27年,自108 年3月2日起應有30日 特別休假,但被告卻自108年4月起使用新假卡,並告知原告 僅有7 日特別休假,拒絕給予原告30日特別休假,經原告反 應無果。原告遂於108 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 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 情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惟遭被告 拒絕,亦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23日工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8,690 元及特休未休工 資40,7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及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發布系爭增修條文,但有註明,如果不 願意適用這個辦法,可以繼續工作,繼續原來年資,是否申 請退休,都是出於自願,且系爭增修條文早於108年1月31日 作廢,原告為公司人事主管,對此亦早已知悉,仍依舊的退 休辦法提出退休申請單請求退休而離職。108 年2月1日起, 原告係退休後重新僱用,而非直接降職,職務亦因重新聘僱 而有所調整,特別休假年資亦重新起算,但第1 年特休,被 告是給予7天。詎原告繼續工作數月後,不知原因連續曠職1 週以上,被告才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及連絡單 公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係因曠職遭免 職,並非資遣,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特休已 全部休完,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至於原告退 休申請單所載「目的為了結清退休金,非結清年資」等語, 係原告申請退休獲准後自行偽造,並自行盜用公司及總經理 印章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原告為公司人事主管,負責保管該文件及公司、總經理 印章,其事後自行偽造及盜用印章,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主 張係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申請退休或結清年資云云, 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8頁) ㈠原告於81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8年1月間起擔任總務 會計課長。 ㈡被告公司曾召開勞動條件異動會議,提出原告自108 年2月1 日起卸除課長職位,改任專員,以原有薪資總額8 折,重新 計薪,可選擇先行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再聘僱,特休假 重新累計,第1年特休假7日起算之辦法,並表示無法配合, 可選擇不參與此辦法,年資繼續,會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見。 ㈢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3日發布1月31日實施退休辦法增修條文 ,其中第8 條規定副經理以下年滿55歲,勤續年數20年以上 ,解除職位,異動職務至60歲,如公司需要重新契約應職, 第10條規定解除職務前,可選擇先行辦理退休後,如公司需 要公司評估心神體力能勝任指定職務者工作可重新契約應聘 職位至65歲。 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有提出退休申請單。 ㈤被告公司於108 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表示上開 增修條文與法律規定不符作廢。 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受領之月薪為59, 017元,108年2月1日至4月10日受領之月薪為47,213元。 ㈦原告108 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公司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 給付資遣費,被告108年4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㈧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存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函到 3 日內出面說明曠工理由,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㈨原告108 年3月2日以後至離職時,已休及已領未休工資之特 休為7日。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頁)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8,69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0,71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81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8年1月間起擔任總務 會計課長;107年10月11日至108 年1月31日期間受領之月薪 為59,017元,108年2月1日至4月10日受領之月薪為47,213元 ;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3日發布1月31日實施退休辦法增修條 文,其中第8 條規定副經理以下年滿55歲,勤續年數20年以 上,解除職位,異動職務至60歲,如公司需要重新契約應職 ,第10條規定解除職務前,可選擇先行辦理退休後,如公司 需要公司評估心神體力能勝任指定職務者工作可重新契約應 聘職位至65歲;並曾召開勞動條件異動會議,提出原告自10 8年2月1日起卸除課長職位,改任專員,以原有薪資總額8折 ,重新計薪,可選擇先行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再聘僱, 特休假重新累計,第1年特休假7日起算之辦法,並表示無法 配合,可選擇不參與此辦法,年資繼續,會中原告表示不同 意見;而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有提出退休申請單;被告公 司則於108 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表示上開增修 條文與法律規定不符作廢;嗣原告於108 年4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 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108年4月 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後,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存信函予原告 ,要求原告函到3 日內出面說明曠工理由,否則將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原告108 年3月2 日以後至離職時,已休及已領未休工資之特休為7 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108 年1月3日連絡單、勞 動條件異動會議紀錄、薪資通知單、108 年2月1日電子郵件 、108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及原告退休申請單、108 年4月8日 存證信函、特別休假管理卡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 、25至29、69、99至103、107至111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因108年1月31日前提出之退休申請單而生自請退休 離職之效果? 1.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曾於108年1月31日前提出退休申請單,惟 原告主張其係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申請退休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係申請退休獲准後自行於申請單偽造註記,並 自行盜用公司及總經理印章向勞保局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原告為公司人事主管,負責保管該文件及公司、總經理印章 ,其事後自行偽造及盜用印章,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本得與雇主合意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本件系爭退休金 申請單審核意見欄載有原告書寫之「目的為了結清退休金, 非結清年資」註記(本院卷第69頁),嗣後並以公司名義填 載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總經 理印章,向勞保局申領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獲准,經臺灣銀 行撥付後通知被告點收,有被告提出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 付通知書、臺灣銀行信託部函及所附撥付清單、舊制勞工退 休基金支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7頁),而原告兌領該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支票後,申請全部移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託收票據收據、匯款單、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66頁),被告復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 ,原告提出退休金申請單,係為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非為申請退休離職,被告公司對此亦知悉,並配合原告提出 申領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所 辯尚難憑採。 2.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單,既僅為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非 為申請退休離職,有如前述,自不生退休離職之法律效果。 況且,被告自承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有提出退休申請單; 被告公司則於108 年2月1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表示 系爭增修條文與法律規定不符作廢,可知,縱認原告提出退 休申請單係為申請退休離職,亦應係以系爭增修條文為據, 易言之,系爭增修條文所列退休條件有效存在應為原告自請 退休之停止條件,則其所據之系爭增修條文既經被告廢止, 自應再斟詢原告是否仍有自請退休之意,尚難逕憑先前同意 增修條文條件而提出之退休申請單,遽認仍生自請退休之效 力。更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 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勞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 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當 時已經發生之事實即可。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非謂此等理由不能 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是原告108 年4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頁),雖未具體表 明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條款,仍不影響其終止意思表示之效 力,先予敘明。 2.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提出之退休申請單,並不生自請退休 離職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原告任職27年之年資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8年3月2日起應有30 日特別休假,被告復承認108年4月間原告申請特休當時,確 實有告訴原告:公司給原告的特休假是7天(本院卷第125頁 ),經原告反應其特休假應為30天,被告仍只願意給7 天,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不給原告逾7 天至30天特休 假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而損及原告權益,符合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原告於108 年4月8日寄發楠梓藍田郵局第000033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各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既不爭 執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1 8 頁),兩造勞動契約於當日即生終止之效果。被告嗣後始 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以寄發存證信函及連絡單公告,向原 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降職降薪,亦為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事由等語,然被告調整原告為非主管職務,因而減少主 管加給致薪資減少,是否違法,尚有爭議,且被告係於 108 年2月1日調整原告為非主管職務,原告並因而減少主管加給 致薪資減少,惟原告卻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向被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起30日 內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是其若以被告違法降職降薪 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 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8,69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 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又原告已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其新制年資為12年,且 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受領之月薪為59, 017元,108 年2月1日至4月10日受領之月薪為47,2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自107 年10月11日至108 年4 月10日,共182天,扣除首日,計181天,受領薪資總額 為327,194 元【計算式:(59,017元÷31天×21天)+59,017 元+59,017元+59,017元+47,213元+47,213元+( 47,213 元÷30天×10天)=327,194 元),核計日平均工資為1,808 元(計算式:327,194÷181天=1,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平均工資為54,240元(計算式:1,808元×30日=54, 24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25,440元( 計算式:54,240元×12年×1/2=325,440元),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18,690元,自屬有據。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 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其任職27年年資,自108 年3月2日起應有特別休假30日, 已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108 年3月2日以後至契約終 止離職時,已休及已領未休工資之特休為7日(本院卷第318 頁),則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應尚有23日(30日-7 日=23 日)未休,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23日工資36,197元(計算式:終止 契約時月薪47,210元÷30日×23日=36,197元),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應以平均工資53,115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因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並未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特休未休 工資,而係規定應發給工資,自應以應發給當時之工資為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8 87元(318,690元+36,197元=354,887元),及自108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