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莛崴
被
上訴人 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吳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駕駛長,於民國107 年
8 月28日上午5 時2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
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處(被上
訴人公司門口),已可見該處因大雨積水,旁邊並有一輛機
車因而停止前進,但卻疏未注意,涉水行駛,致系爭公車因
而熄火,熄火後上訴人又連續發動5 次,致車輛引擎嚴重毀
損,經被上訴人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料(支出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94,500元),委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檢修(支出工資費用27,300元),共支出維修費用121,8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7 年8 月23日遇熱帶氣
旋突襲高雄,當時雨
勢
非常大,視線模糊,看不清路面積水,上訴人駕車開出車
廠,準備右轉慢車道,經駛入慢車道發現嚴重積水,車子開
沒多遠進水熄火,水已經到達小腿處,經調度員與輔導員協
助慢慢推到路邊停放。上訴人僅經簡陋培訓及跟車各路線,
當日急於前往發車地點待命,且衡情不會詢問機車停下原因
,本件應為天災,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況高雄市政府對泡水車有補助專案,被上訴
人未提出申請,不應將事故賠償推給員工負擔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18,900元、工資費用27,300元,合計46,2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上訴人自10
7 年8 月6 日任職,107 年8 月13日正式上線並駕駛hino國
瑞大型客車,107 年8 月22日調度排班突然換為fuso小型巴
士,系爭公車早已列入待汰除車輛,被上訴人卻派給任職未
滿一月、對車型、車況不瞭解之新司機,心態令人費解。又
被上訴人係事後於8 月23日下午5 時許於LINE群組公告注意
,被上訴人未告知公司旁慢車道會淹水,培訓不完整,上訴
人對於系爭公車車型不熟,不知進氣口在底盤,當日為天災
,上午6 時許代理市長即宣布停班停課,公司應該也要負擔
一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車輛行經積水過深處,將導致汽
車機械進水而受損,為一般車輛駕駛者均知,上訴人係職業
駕駛,更有高於一般駕駛人對駕駛車輛遇有大雨、積水時所
應具備之駕駛專業知識,其駕駛系爭公車遇大雨及障礙處,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仍駕駛系爭公車經過積水處,以致系爭公車引擎
進水受損,違反駕駛行經積水處之
經驗法則及職業駕駛應具
之專業,
顯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於天
雨時會以LINE提醒司機注意水深、回報改道,上訴人有疑慮
應該避開水深處,改走快車道。又系爭公車於發生本件事故
前,並無任何故障而
堪行駛,系爭公車汰除與本件損害無關
,且系爭公車受損不符補助專案之標準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 年8 月6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長,經
培訓及跟車學習公車路線,於107 年8 月13日正式上線。
嗣
於107 年8 月某日上午5 時2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
車,行至高雄市○○○路○○號處(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右
轉慢車道,因駛入積水致系爭公車熄火,車輛引擎進水毀損
,經被上訴人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料,支出零件費用94,5
00元,及委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支出工資費
用27,300元。
㈡系爭公車出廠日期為97年1 月。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以零件折舊加計工資
,計算維修金額為46,200元,均無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公車引擎毀損有無過失?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就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107 年8 月某日上午5 時29分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處(被上訴人公
司門口),右轉慢車道,因駛入積水致系爭公車熄火,車輛
引擎進水毀損
等情,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7
年8 月22日等語,然依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
為107 年8 月28日,係上訴人於
答辯狀自行載為107 年8 月
23日,再經本院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8 月22日並
無停班停課紀錄,107 年8 月23日係自晚間6 時起停班停課
,107 年8 月28日則係於清晨6 時許停班停課,此與上訴人
抗辯事故發生當日上午6 時許宣布停班停課乙節相符,有高
雄市政府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及
網頁資料
可參,應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8 月28日,
上訴人辯稱應為107 年8 月22日等語,
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訂。本件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對於天雨視線不清或遇有道路積水等障礙,應依
前
揭規定減速慢行,依道路狀況判斷意外風險,作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知之甚明,且衡諸社會常情,道路積水過深,車
輛強行通過積水路段,可能造成車輛進水拋錨、毀損,為一
般民眾所知悉,雨季新聞亦時有所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並陳稱:當時的確有看到一台機車沒有過去,但伊那日趕著
到凹子底發車,伊有看到積水,到處都是水,但伊認為當時
狀況車子可以過,因為伊不知道排氣是在下方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時已明知道路
積水,且依其所述積水情形並非輕微,仍因趕發車時間而未
減速緩行測試或改道,逕將系爭公車駛入積水車道,造成系
爭公車引擎進水毀損,其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伊有責任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
堪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公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公司旁慢車道會淹水,培訓
不完整,伊第一次駕駛系爭公車,不知進氣口在底盤,被上
訴人亦有責任,伊不應該負這麼多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
人公司幹部於107 年8 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於107 年
8 月22日在公司LINE群組提醒:「公司前機車道有積水,路
過請小心,或改道」等語,107 年8 月23日
復於群組提醒:
「…,線上駕駛同仁如遇積水路段須改道,請於平
台上回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63、95頁),業已告知駕駛員被上訴人
公司前慢車道有積水情形,提醒駕駛員注意積水或改道,上
訴人對於系爭公車車型不熟,更應發揮其專業小心駕駛,卻
仍直接駛入積水道路直至車輛熄火始停駛,其辯稱被上訴人
未告知慢車道會淹水已屬無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本件依前開說明,及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承認伊有責任,當時伊熄火緊張而啟動,伊要
負責任,但不應該負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在於上訴人行車未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未盡其注意義務,逕將系爭公車駛入道路積水,且於車
輛熄火後啟動車輛,肇致系爭公車受損之結果,縱被上訴人
內部教育並非完整,但究非對於上訴人損壞公車施以助力,
且在通常狀態下,並非因此當然發生駕駛員明知道路積水,
仍將公車駛入道路積水損壞之結果,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
系爭公車進氣口位置,即認定其就系爭公車受損有過失,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非有理由。
㈣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支付零件費用94
,500元、檢修工資27,300元,合計121,800 元,有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兩造對於系爭公
車以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計得維修金額為46,200元,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
日起(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