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曹漣
被 告 郭華豐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英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
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華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4,185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70,800元(本院卷第349頁
),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慶圖
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2,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71至372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
一,請求金額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被告對
上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法律
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變更,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即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郭華豐均係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圖公司)雇用之勞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26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
郭華豐並未接受過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依規定不得受派操作可荷重達3 公噸之堆高機,仍於
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受慶圖公司指派,在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內,駕駛可荷重3公噸之堆高機作業,
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
適原告駕駛大貨車自外作業結束後
返回廠區,下車於貨車旁站立等候郭華豐駕駛堆高機趨前堆
貨之途中,依照慶圖公司規定向郭華豐回報貨物數量,
惟郭
華豐駕駛堆高機往原告站立之貨車處行駛時,明知所駕駛之
堆高機已逐漸靠近原告,本應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1款所定:「除
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
不得起動」之規定,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內停下,待原告回報
完畢並遠離堆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再往貨車處行駛
,以保護原告之生命、健康安全及避免災害事故發生,郭華
豐卻僅專注於將堆高機駛向貨車,並未留意原告動向,致其
駕駛之堆高機碾過原告之右足(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皆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慶圖公
司為郭華豐之僱用人,對於郭華豐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亦
須與郭華豐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看護費用418,000 元、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又慶圖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原
告回復工作之前1 日止,均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工資452,8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 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災勞保法)
第7 條前段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慶圖公司應給付原告4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慶圖公司辯以:原告於慶圖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自10
6 年10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年10月30日接受手術,
翌日出院後便在家休養,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之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80 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實
應從寬認定以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90
日;嗣勞保局於108 年7月19日以保職傷字第10860233640號
函覆稱,「據醫理見解,個案107 年3月29日X光顯示骨折已
癒合穩定,107年4月30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可知
原告自107年4月30日後便可進行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工作,
且原告休養期間,另與慶圖公司約定:由慶圖公司先行給付
原告每月薪資,用以代墊原告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原
告受領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原告應將受領之金額如
數返還予慶圖公司,慶圖公司並已如數給付至107 年12月31
日。惟原告既於107年4月30日以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卻
未回復工作,所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工資452
,800元,即無理由。另原告除106 年10月30日至翌日因手術
住院期間,或有可能接受看護之必要而得請求看護費用外,
其餘休養期間,衡量原告僅是腳板部位骨折,雖然骨折必然
造成行動上之不便,但
難謂因此喪失自理能力,此時僅需有
人在旁協助照料,並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縱認原告有受
全日看護之必要,既係由其母親在旁照顧,並非專業看護隨
伺在側,考量其母親每日可能所得,亦應以每日1,200 元較
為合理,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手術住院期間2 日,
共2,400元較為合理,所請看護費用418,000元,亦無理由。
。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500,000 元實屬過高,亦
應
予以酌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明知郭華豐正
在操作堆高機,亦清楚自己所站位置為堆高機工作之動線,
應有相當高之風險存在,其
縱有回報義務,亦應為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選擇安全之地點進行工作回報,
乃其反而站在
堆高機工作動線上,於堆高機靠近時亦不迴避仍執意停留向
郭華豐回報工作事項,致發生系爭事故,顯然
與有過失,應
依過失比例,酌減其請求。且原告自107年4月30日後便可進
行輕便工作,仍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再休養3 個
月」等語詐騙慶圖公司,致慶圖公司持續給付原告107年5月
至同年12月之工資384,000 元而受有損害,慶圖公司自亦得
以此損害之金額與原告上開可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華豐則以:伊確實沒有開堆高機的資格,致伊因不瞭
解相關應遵守之規定,且當時燈光昏暗,伊急著把貨物卸下
,致未看到原告,因此壓到原告右腳掌而發生系爭事故,伊
明白原告身為司機,右腳掌對於踩煞車、油門很重要,伊承
認確實是伊疏忽造成原告受傷害之結果,伊同意原告所請,
也會努力賺錢來賠償予原告;但慶圖公司清楚操作堆高機之
規定,並明知伊並無相關操作堆高機之資格,仍派伊操作堆
高機,伊為了賺錢養家,不得不聽取慶圖公司命令,才會造
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慶圖公司應要負更大的責任。至於,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原告及慶圖公司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㈠原告及郭華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慶圖公司雇用之勞工,
原告
迄今仍為慶圖公司之員工。
㈡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郭華豐受慶圖公司指派,在高
雄市○○區○○○路○號廠區內,駕駛可荷重3公噸之堆高機
作業,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原告駕駛大貨車返回廠區,
下車依慶圖公司規定向郭華豐回報貨物數量時,郭華豐疏未
注意應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前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並遠離堆
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卻逕行操作堆高機往貨車處
行駛,且未留意原告動向,致其駕駛之堆高機碾過原告之右
足,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
。
㈢郭華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慶圖公司並未對郭華豐施予操作堆高機之安全教育訓練;對
原告亦未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
㈤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回復至慶圖公司工作。
㈥兩造未於108 年10月14日前協商原告回復任大貨車司機以外
之工作。
㈦慶圖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並未給付原告
薪資。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3頁)
㈠慶圖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慶圖公司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之
工資452,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
為當?被告主張以原告於107年5月至12月未回復工作提供勞
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1.看護費用418,0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慶圖公司就原告及郭華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慶
圖公司雇用之勞工,原告迄今仍為慶圖公司之員工;106 年
10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郭華豐受慶圖公司指派,在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內,駕駛可荷重3公噸之堆高機作業
,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適原告駕駛大貨車返回廠區,下
車依慶圖公司規定向郭華豐回報貨物數量時,郭華豐疏未注
意應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前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並遠離堆高
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卻逕行操作堆高機往貨車處行
駛,且未留意原告動向,致其駕駛之堆高機碾過原告之右足
,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
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郭華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慶
圖公司並未對郭華豐施予操作堆高機之安全教育訓練
等情,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372頁),亦為郭華豐所是認(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且原告與慶圖公司就慶圖公司未對原
告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嗣原告於 108
年10月14日回復至慶圖公司工作;但雙方未於108 年10月14
日前協商原告回復任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工作;原告每月薪資
為48,000元,慶圖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
並未給付原告薪資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2、372至37
3 頁)。復有勞保局函、匯款單、簽收證明、說明書、薪資
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19、23、35、103至127、137至145、155至175、
183至195、231、249至279、285至327 頁),自
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慶圖公司於原告勞災治療、休養期間之108 年1月1
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未給付原告工資,請求慶圖公司給付此
期間應付之工資452,8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為勞工職業災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工資補償。
2.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
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
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為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所
明定。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勞基法第10之1 條及職災勞保法第
2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治
療、手術、追蹤治療,迄至108 年10月13日止,醫囑均認為
此期間需休養且不宜負重,有前開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
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尚未回復至可
從事原大貨車司機之工作。雖勞保局108年7月19日保職傷字
第10860233640號函表示原告107年3月29日X光顯示骨折已癒
合穩定,自107年4月30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惟慶圖
公司並未向原告表示或協商調整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以外之
可勝任輕便工作,為慶圖公司所不爭執,自
難認原告有何拒
絕從事可勝任輕便工作情事,且雙方間勞動契約未經終止,
此期間經醫師評估,原告仍須追蹤治療、休養,不宜負重工
作,有如前述,慶圖公司亦給予公傷病假,自應照給工資。
是慶圖公司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且於此期間
未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請求慶圖公司給付此期間之工資,
於452,129元(計算式:48,000元×9 月+48,000元×13/31
月=452,129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
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且慶圖公司為郭華豐之僱用人,對於郭華豐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亦須與郭華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
告則抗辯如前所示。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華豐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慶圖公司,並駕駛上開堆高機作業,於執行職務
時因疏未注意應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前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
並遠離堆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卻逕行操作堆高機
往貨車處行駛,且未留意前方原告動向,致生系爭事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郭華豐與其僱用人慶
圖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
屬有據。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
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意旨
參
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雇主對防
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
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十五、
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
之虞時,應置管制引
導人員;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項第1、15款、第126 條亦有明定。本件郭華豐未受操作
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慶圖公司指派操作可荷重達3 公噸之
堆高機,為被告所不爭執。慶圖公司復未設置管制引導人員
,亦未對原告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更
未使除駕駛外含原告之所有人員遠離,即讓郭華豐起動堆高
機作業,應認慶圖公司確有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防止危害及
安全教育訓練義務。則慶圖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
應堪認定,並應與前開郭華豐之過失行為,負擔共同
侵權
行為責任。是原告以慶圖公司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至慶圖公司抗辯原告明知所
站位置為堆高機之工作動線,仍執意站於系爭位置致受系爭
傷害,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自107年4月30日後便可進行輕便
工作,仍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詐騙慶圖公司,致慶圖公
司持續給付原告107 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384,000元而受
有損害,慶圖公司自亦得以此損害之金額與原告上開可得請
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
云云,然慶圖公司未設置管制引導
人員,復不否認未對原告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
育訓練,即難認原告明知或不從管制引導人員指揮,執意不
遠離堆高機作業場所,而與有過失;且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
療醫院醫師既評估原告於上開期間尚未回復至可從事原大貨
車司機之工作,慶圖公司亦不爭執依上開醫師診斷評估給予
原告公傷病假,並未向原告表示或協商調整原告從事大貨車
司機以外之可勝任輕便工作,有如前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
故意詐騙慶圖公司,致慶圖公司給付薪資而受損情事。是慶
圖公司上開所辯及
抵銷抗辯均難憑採。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經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4月29日止),需要全日看護,並
由其母親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418,000元等
語,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住院,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
併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有義大癌
治療醫院診斷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1 頁),經本院函詢
,義大醫院復函覆明確表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0月
29日至同年11月29日需受人全日看護等語,亦有義大醫院10
9 年1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008號函附卷
可考,足見,原
告於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原告
係由其母親同住照顧,減少看護往返交通費用支出,並
衡酌
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左右,認
其母親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 元為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於57,600元(計算式:1,800元×32天=57,600 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慶圖公司雖抗辯原告係由母親照顧,
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請求等語。然本院審酌親人本
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
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
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
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等語,
不足採信
。至原告舉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4月29日均經醫師評估需要休養
而需專人看護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此
期間「宜休養」(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未記載原告於
休養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而「需人看護(照
護)」與「休養」有別,病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人看護。
再者,義大醫院108 年1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覆
函表明:休養係指原告因傷導致右足不宜負重需休養,另原
告因傷有受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
益徵,義大醫院亦認休養期間與看護期間不同,並為不同
之評估酌定,自難認休養即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106
年11月30日後至107年4月29日其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看護必要
,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尚乏所據,亦無足取。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門診就醫治療,
及長期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任職
慶圖公司,受傷前月收入48,000至56,000元,106 年申報所
得為390,400 元,名下無財產;郭華豐高職畢業,從事污水
管相關工作,月收入60,000元左右,106年申報所得為312,0
31元,名下無財產;慶圖公司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等製
造、批發等行業,資本額110,000,000 元,業經兩造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慶圖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
應屬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5
7,6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7,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57,600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108 年11月10日送達郭華豐)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慶圖公司給付原告452,1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8日
送達慶圖公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