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方炳傑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鄭愛秋
被 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浩成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1年7月1日起
浩成公司將原告每月工資調整為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
,105年12月10日浩成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一職為由,
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浩成公司積欠原告
資遣費42萬6,02
8元、預告工資8萬3,6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萬8,788元
、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7萬5,940元、職災補償14萬6,038元
、105年11月、12月工資17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因被告
浩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櫻州公司)與訴外人林
志虔為實質上同一,併列名浩成公司為先位被告、櫻州公司
為備位被告。為此,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1項、第31條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38條規定、第59條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
卷二325頁)。先位聲明:㈠浩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
4,46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浩成公司應提繳57萬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
退休金專戶;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
櫻州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櫻州公司應提繳57萬
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浩成公司部分: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係受僱於櫻州公司,並未受僱於浩成公司。原告於101年7月
1日至106年1月14日,與林志虔互約出資400萬元(原告占40
%,林志虔占60%)成立貨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系爭
合夥購買之拖車當時係靠行於浩成公司營業,浩成公司係名
義上之車主,系爭合夥因原告於105年9月3日發生重大車禍
,曳引車撞毀,原告遂於106年1月14日與林志虔
合意出售系
爭合夥全部財產,解散合夥,清算後,林志虔除
提存款65萬
1,292元外,應再給付原告6萬8,708元,合計72萬元,經本
院調解成立,完成清算程序,故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5年
12月10日亦不可能同時受僱於浩成公司。綜上,原告自95年
12月1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並未受僱於浩成公司,原告各
項請求,均無理由,且逾5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櫻州公司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4日與林志
虔成立系爭合夥,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執行
合夥事務,擔任司機之每月8萬5,000元之薪資,均係由合夥
之運費收入,原告自不可能在同一時期又為櫻州公司之
受僱
人。另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因欲與林志虔合夥經營貨運事
業,由櫻州公司自願離職,原告自願離職,無資遣費之
請求
權,又原告自願離職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已逾5年,櫻州公司主張時效
抗辯,亦得拒絕給付,原
告
上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虔互約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比例為40%,林
志虔出資比例為60%,成立系爭合夥,雙方並簽立原證5所
示之合夥協議書。
迄108年5月16日,系爭合夥經本院調解成
立,完成清算程序。
㈡原告95年12月薪資為6萬5,000元,次月調升至6萬8,000元,
再次月迄101年6月止則維持7萬1,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
每月薪資為8萬5,000元。
㈢浩成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台端已不
適合擔任司機一職請於函到3日內將車輛開回公司停放。」
等語。
㈣浩成公司與櫻州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浩成公司負責人鄭蓓蓓為櫻州公司負責人鄭愛春之女,
鄭愛春為浩成公司之股東;林志虔為浩成公司負責人鄭蓓蓓
之夫,亦為浩成公司之股東。
㈤原告與林志虔合夥
期間,除薪資外,分紅將近700萬元。
㈥被證一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部分
原告請求浩成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㈡備位部分
原告請求櫻州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有關勞工之定義為「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之定義為「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是否存在,應以勞工
與雇主間有無從屬性,及實質上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又
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同法第671條規定,
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而就
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
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
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可見合夥之特性,
乃以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
事業盈虧。另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
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
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3款第6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
大貨車之權利,致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屬消
極信託行為(司機直接購車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
有權人並未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
外觀上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個人參與合夥
經營運輸業,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
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2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浩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105年12月10日浩成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一職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積欠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薪資單、診斷證明書、證人曾冠銘證詞為憑(本院橋司調
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
惟浩成公司否認,
辯稱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係受僱於櫻
州公司,並未受僱於浩成公司,101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4
日期間,原告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等語置辯,
經查:
①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
⑴卷附
切結書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7
頁),而依卷附原告所簽
切結書所載,原告係主動應徵櫻州
公司一職(本院橋司調卷第90頁),參以證人鄭愛春於本院
結證稱:原告是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受僱櫻州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及證人陳立芸於本院結證稱:我
知道方炳傑、林志虔有合夥經營運輸業,因為方炳傑在櫻州
公司離職時,當時我還在櫻州公司,我有做他們的帳等語(本
院卷二第203頁),核上開切結書所載與證人鄭愛春、陳立
芸證詞相符,
堪認屬實,故浩成公司辯稱95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原告係受僱於櫻州公司並
非浩成公司,
尚
非無據。另證人曾冠銘於本院證稱其係102年3月15日至104
年7月13日受僱於浩成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
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受僱時,證人曾冠銘尚未至浩
成公司任職,其就原告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受僱何
人應無法知悉,故其就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原
告係受僱何人之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浩成公司與櫻州公司係實質上同一
一節,縱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
係於107年6月19日起訴,有收文章
可參(本院橋司調卷第8
頁),已逾5年期間,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於101
年7月1日自櫻州公司自行離職與林志虔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
務(詳下述),依法亦無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權利。
②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期間:
⑴原告與林志虔互約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比例為40%,林
志虔出資比例為60%,成立系爭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
書,迄108年5月16日,系爭合夥經本院調解成立,完成清算
程序,原告與林志虔合夥期間,除薪資外,取得分紅將近
7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協議書、支出明
細及憑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5、327頁、本院橋司調卷
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81至226、229至381頁),
堪認屬
實。而依合夥協議書第1、2、3、4、5條約定:「甲乙雙方
合夥總投資為肆佰萬元,向高宇工程購買(l.)555-TR車頭
(2.)11-EG板台(3.)浩成3號怪手板台(下稱系爭車輛)
。甲方出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占資本額之60%,乙方
出資壹佰陸拾萬元,占資本額之40%。」、「自民國101年7
月1日起,依照每日月報及每趟車程來批價,向浩成興業有
限公司請領運費之款項。」、「司機方炳傑薪資於民國101
年7月1日起薪資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內含加班費,月休2天
,年終獎金一個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任何車趟。」、「
甲乙雙方每3個月結帳一次,扣除所有開銷按出資比例來分
配盈餘,虧損時亦同。」、「盈餘所得雙方工資憑證或發票
〈可扣抵的〉交付給浩成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原告與林
志虔約定金錢出資,購買車輛為合夥財產,以共同經營汽車
貨運業務為目的而獲取利益,即符合上述民法
合夥契約之特
性。系爭車輛既為原告與林志虔共同出資所購得,且約明每
三個月依出資比例獲經營業務之利益或虧損,即有「決算」
與「分配利益」之事實存在。至原告主張合夥協議書簽約日
101年12月17日方成立系爭合夥等語,惟依合夥協議書第2、
3條已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故依合
夥協議書第2、3條約定內容,應自101年7月1日成立系爭合
夥。
⑵原告與林志虔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時起,與浩成公司間並無僱
傭關係,其勞務之付出乃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而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
原告與林志虔係以「汽車貨運業務」為合夥事業,而貨物運
送為勞力付出,屬業務執行項目之一,原告為獲得報酬,雙
方乃約定由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即由原告擔任駕駛),並自
合夥事業受領報酬(領有工資)及分紅,依合夥協議書第1
至4條約定內容,原告關於所經營之貨運業務,與林志虔間
實質上係具有「真正之共同雇主」責任,原告與浩成公司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浩成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靠行浩成公司,系爭合夥所賺取之報
酬均全數載明於支出明細及憑證(本院卷一第81至226、229
至381頁),而原告與林志虔合夥期間,除薪資外,分紅將
近70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9、311、327頁
);參以證人陳立芸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幫林志虔、方
炳傑合夥帳目時,是否知道有無運送其他公司之貨品?)櫻
州公司、浩成公司、其他相關企業的運輸會撥一些給方炳傑
跑,其他的由公司自己的司機跑。」、「(提示原證9,薪
資袋上面薪資是5萬2,417元,為何在被證10卻記載8萬5,000
元?)方炳傑的薪資由合夥帳冊支出,他每月從合夥帳冊薪
資是8萬5,000元,103年8月的薪資,那個月出工天數,每月
做滿月是8萬5,000元,但是他那個月只有做18.5天,大概跑
半個月的車,所以先支付他半個月的薪資。」、「我合夥帳
是針對方炳傑的盈餘分配製作,這合夥全部的帳林志虔是60
%,方炳傑是40%。」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5、213頁
),可見原告服勞務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均歸入系爭合夥
事業,並非歸浩成公司,原告除每月自系爭合夥領取薪資外
,合夥期間還有分紅將近700萬元。堪認原告係為自己所經
營之合夥事業服勞務,
而非為浩成公司服勞務,且原告擔任
系爭合夥司機所領取之薪資,係來自系爭合夥營運之收入支
給,並非由浩成公司負擔。
原告另主張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本院
審勞訴卷第154頁),原告於該年度向浩成公司支領薪資1萬
9,035元,故兩造有僱傭關係等語,浩成公司則辯稱依據合
夥協議書第5條「盈餘所得雙方以工資憑證或發票〈可扣抵
的〉交付浩成興業有限公司」之約定,原告交付其本人及其
僱用之隨車助手吳玉華等5人之工資名冊予浩成公司及櫻州
公司,以請領工資之名義領取運費,浩成公司為免漏稅受罰
,因而會申報原告及其助手之薪資所得等語。經查,證人陳
立芸於本院結證稱:「(請
鈞院提示原證6〈審勞訴卷第154
頁〉,上面浩成公司、櫻州工程公司都有申報方炳傑薪資,
為何?)合夥後方炳傑拿出工人員名冊即他請的助手,為申
請運費給公司報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
核與
卷附合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各類所得扣繳
暨扣繳憑單相符
(本院卷二第185至193頁),堪認屬實,故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又主張105年12月10日浩成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司機一
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可證兩造有僱傭關係等語
,並提出有存證信函為憑(本院橋司調卷第20頁),浩成公
司則辯稱系爭車輛當時靠行於浩成公司營業,浩成公司係名
義上之車主,若發生車禍浩成公司需負形式上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9月3日因身體不適,未能保持車身
直行,於雲林縣斗六鎮發生重大車禍,浩成公司於105年12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車開回公司停
放,以免原告再度肇事,並非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
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橋司調卷第91、92頁)。經查,卷附存證信函並未
提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且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確實靠行浩
成公司,且原告曾有肇事紀錄,浩成公司以系爭車輛靠行公
司發函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浩成公司,亦難以上開存證信
函即認浩成公司與原告存有僱傭關係。
原告復主張浩成公司將原告列為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員
工名冊,有浩成公司所提富邦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
表
在卷可稽,可證原告係受僱於浩成公司等語,浩成公司則
辯稱卷附105年7月支出明細上編號14所列「101.6.18~
106.6.18富邦團險」1萬4,837元,係因原告自櫻州公司離職
,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後,為求工作上繼續享有團體保險
之保障,且系爭車輛係靠行浩成公司營業,故以浩成公司員
工名義參加富邦團險,保費支出列入系爭合夥之支出等語。
本院參之卷附105年7月支出明細上編號14所列「101.6.18~
106.6.18富邦團險」1萬4,837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81頁)
,足認富邦團險保費係由系爭合夥之收入提撥,為系爭合夥
之成本,並非浩成公司所支出。
原告主張原告為浩成公司員工等語,並以證人曾冠銘於本院
證詞為憑,查證人曾冠銘於本院證述:「(如何知道?如何
確認?)我們工地出貨有在同一個地方,我們的出貨單也都
是浩成的。」、「(你是否知道方炳傑有與林志虔合夥之事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3、15頁)。證人曾冠銘
對系爭合夥並不知情,其僅以出貨地點及出貨單即證述原告
為浩成公司員工,其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兩造間亦不具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特徵:
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原告並不具人格從屬性:
由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以合資購買車輛所經營之汽車貨運
業務,與林志虔間係基於「真正之共同雇主」地位。其付出
擔任司機之勞務,係執行其合夥事務。若原告請假、未出車
營運,影響所及者乃合夥業務之利潤,並未有任何懲戒之不
利益。
原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之「薪資」及紅利係由合夥事業所支付,金額亦由系爭
合夥營收之多寡決定,與浩成公司無關,且系爭合夥事業之
收支與浩成公司完全獨立,已如上述。且依合夥協議書所載
,原告擔任駕駛職務係為合夥事業之營業勞動,以賺取合夥
事業及自己「盈餘分配」為目的,共同負擔盈虧,並非從屬
於浩成公司及為浩成公司之經濟目的而勞動。
原告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既與林志虔屬於「共同雇主」地位,即不符合「納入雇
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形。
換言之,原告係為自己之合夥事業目的而活動,並非浩成公
司生產組織體系下之一環,原告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原告自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止,均未受僱於浩成公
司,其請求該時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職災補償、積欠工資數額為若干,即
無庸予以審究。
3綜上,原告請求浩成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櫻州公司,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借支單、記載與原告合夥拆帳之對象為「櫻
州公司」被證9支出明細為憑,櫻州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
該期間原告係受僱櫻州公司一節,櫻州公司並不爭執,惟辯
稱係原告自行離職,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夥等語,而證人鄭
愛春於本院結證稱:「(問:原告他是何時受雇櫻州公司?
)95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問:他為何離職?)他
自動請辭,他說他要去當老闆。」「(問:當什麼老闆?)跟
林志虔合夥跑貨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合夥
協議書所載相符,堪認原告係自行離職與林志虔成立系爭合
夥,原告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自無理由,另上開期間原告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於
108年11月7日追加起訴櫻州公司,有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二
第111頁),已逾5年期間,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2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期間:
原告與林志虔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時起,與櫻州公司間並無僱
傭關係,其勞務之付出乃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同前所述
,至原告所稱櫻州公司103年、104年及105年間借支予原告
,尚
難認借支即有僱傭關係,另原告主張支出明細記載與原
告合夥拆帳之對象為「櫻州公司」一節,係涉及系爭合夥對
象之
法律關係,而與僱傭關係
無涉。
3綜上,原告請求櫻州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1項、第31條1項、勞基法
第16條、第38條規定、第59條及兩造勞動契約先位請求㈠浩
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浩成公司應提繳57萬
5,940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請求㈠櫻州公
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櫻州公司應提繳57萬5,940元
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