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鴻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永隆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就財產權部
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另請求
駁回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
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