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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廖碧芬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頤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環宇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無試用期 之約定,於任職約1個月後,被告即讓伊幫忙做接待工作。 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因伊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懷孕一事,即遭被告於108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任 職期間,未曾受告知伊有任何工作上不能勝任之情形,伊亦 無因工作疏失而遭扣薪或懲處紀錄,至被告讓伊幫忙接待工 作部分,未慮及此是否為伊能力所及而可勝任,況伊應徵之 職務為會計助理,是被告之調動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再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告知被告伊懷孕,被告仍執意終止僱 傭關係,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終 止之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10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伊願繼續提供勞務事,遭被告拒絕,故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 1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薪 資25,0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 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公司係擔任會計及接待之職務,原告應徵 面試時,已口頭告知有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因原告工作行 事無法達到公司要求,經詢問其主管等相關人員後,原告有 持有駕照卻不會開車,無法移動客戶車輛,對於進場車輛亦 未能及時掌握,且未具備服務人員應具備之禮貌及態度致影 響公司形象,於工單製作上常有失誤而遭退回,影響公司財 務部門後續作業等不任情形,故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伊係至107年12月27日原 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丙○○面談時,原告始告知懷孕事,因 得知原告懷孕始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曾指派廠長、顧關專員 、技師等人教導原告接待部分之工作,基於僱傭關係從屬性 ,原告自應依伊指示執行接待工作,惟原告已拒絕履行,亦 屬不能勝任,則原告實際之工作狀況與態度均屬不適任,伊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違法,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伊自不 須給付薪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9月25日任職於被告,月薪25,000元,於每月10 日發薪。 ㈡原告於107年10月底妊娠。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告知妊 娠一事。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400元。 ㈤如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8年1月 5日終止。 ㈥如認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有無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 ㈢被告有無以原告懷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有無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 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 廷瑋、證人乙○○即被告之顧客關係管理主管、證人甲○○ 即被告之接待兼修車技師、證人丁○○即被告之服務廠廠長 均證稱其面試時有受丙○○告知有試用期之約定等語(本院 卷第79、128、141、149頁),且除證人甲○○受告知之試 用期為2個月外,其餘證人均證稱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核與 丙○○於本院陳稱:每個應徵的人員伊都會說有試用期,試 用期為2至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相符。再衡以證人 林廷瑋於108年1月間已離職,其於本院證述時與被告已不具 任何利害關係,依其證述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8個月(本 院卷第78頁),即約於107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與原告係於 107年9月25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相近,而證人林廷瑋 係負責汽車保養與維修之技師,於其應徵時既已有試用期3 個月之約定,而原告應徵面試在後,所應徵之職位亦係一般 職員,應無林廷瑋有約定試用期而原告反無試用期約定之理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丙○○於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中,原告向丙○○解釋其何以動作較慢,丙○○表示 :「這個不需要什麼證明,就是說在很多的工作在試用期的 期間工作效率,在這個兩三個月下來是必須要評估的,跟每 個人的身體狀況是無關的」等語時,原告當場並未爭執丙○ ○所述試用期,反另詢問丙○○其所應徵之職位係會計助理 (本院卷第27頁),是倘兩造確無試用期之約定,原告於聽 聞丙○○上開陳述後理應立時提出質疑,惟原告就此並無任 何回應而僅爭執其應徵之職務類別,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有 試用期之約定,應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如本院認有試用 期之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56、157頁),是 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用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2 月25日,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無以原告懷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 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 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 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 力。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明定,查其立法理由在於禁 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 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 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1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因 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 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訂受僱者 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於107年12月27日知悉其懷孕始予以解 僱云云,被告則以其早於107年12月25日即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辯。查原告所提出其與 丙○○於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表示:「 蔡總,不好意思!我就是有想過你那天跟我講的話,那剛好 我昨天休息,所以我有思考一下,那你有提到的一些事情, 您覺得我不勝任的原因是什麼?最主要的」等語(本院卷第 27頁),顯然早於原告與丙○○為上開對話以前,丙○○即 已向原告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適原告於同年月26日 休假(參本院卷第253頁原告107年12月份打卡紀錄),於 同年月27日至丙○○辦公室欲詢問詳情,是原告主張其係於 與丙○○為上開談話之當日受告知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與其 於對話中所述前後時序,已有未合。再稽之原告起訴狀已記 載:「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服裝不整與懷孕(原告 於107年10月底懷孕)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原告工作到 107年12月31日,然原告不能接受於107年12月27日正常上班 (26日休假)」等內容(本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29號卷《 下稱審勞訴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雇主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欄亦記載解僱事由為「5.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通報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7頁),亦與原告起訴主張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時序相符。另參以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本件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時,陳 稱於107年12月25日,僱主公司總經理突然告知申請人不能 勝任工作,要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申請人簽名 離職等語,有案件概述單存卷可憑(審勞訴卷第33頁),而 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當係詳實陳述其遭被告解僱之經過 緣由,俾使審查委員獲致正確資訊以判斷其起訴是否顯無理 由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況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應無預 見申請資料將來被援引為證據資料而預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係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堪以採信。 ⒊雖證人林廷瑋證稱其與黃詩婷係於107年11月間即已知悉原 告懷孕一事(本院卷第81、8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丙○○ 於107年12月27日受原告告知懷孕以前,即已知悉原告懷孕 而實質上以之為解僱原告之事由,而丙○○既係於107年12 月27日始知悉原告懷孕,則其於知悉前2日即已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其終止與原告懷孕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於本院改稱丙○○於107年12月25 日僅係告知其服裝儀容不符合公司規定、走路很慢,覺得其 可能不適合該工作,並未叫其辭職,認為只是希望其改善云 云(本院卷第210頁),與其起訴狀、法扶基金會案件概述 單及錄音譯文均有未合,難認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㈣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 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 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 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如 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是勞基法第 10條之1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 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 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 ⒉原告以其所應徵之職位為會計助理,業據提出被告刊登於10 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 乙○○亦證稱:原告進公司時是會計,後來大約在進公司的 1個月以後開始做接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 主張其應徵之職務為會計助理,固堪認定,被告則以其於原 告應徵面試時,已告知原告有調整職務之可能等語為辯。稽 之證人乙○○證稱:在伊公司一個人大約都會有2到3份工作 內容,因為總經理認為工作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證人甲○○證稱:原告做接待,接待內容包括接車、引導客 戶、說明及報價,原告也有處理零用金的支領及幫忙客戶結 帳,丙○○有指示我要我指導原告接待的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140、141頁);證人丁○○證稱:原告是公司的接待,主 要的工作內容是接車、報價,原告也會協助會計的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與丙○○陳稱:來應徵的人員,我都 會說明在任職一段時間後職務會調動,因為公司人員很少, 每個員工不可能專責1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相符。 而衡以被告有行政、營業及服務部門,現有員工約21人,週 六需上班,週日休假,每人每週可休2日(不含國定假日) ,每個部門每天都至少會有1個人休假,平日來公司上班人 數約15、16人,業據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4、232頁 ),是以被告之公司規模、人力以觀,職務分工並非精細, 確有1人兼需擔任2種以上不同職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於原 告應徵面試時已告知不可能專責1個工作而有職務調整之可 能,堪以採信。至證人林廷瑋雖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會計 ,未負責接待工作,僅係看到其他同事比較忙時,會幫忙做 接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與原告自陳努力學習 接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即接待工作非僅止於幫忙 性質不符,是證人林廷瑋上開證述,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云 云,惟原告於應徵面試時,業經告知職務有調整之可能,非 得僅專責一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接受被告之指 示,從事被告所指定之工作,且原告之工時、工資等勞動條 件並未有所變更,工作地點相同,依其所述經其學習後已可 獨立完成接待客戶,只有遇到較艱深的機械部分無法回答, 但也會趕快去問其他同事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是其技 術能力上亦並非無法承擔,並無所謂不利之變更,復無證據 資料足資佐證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內容存有不當動機,是被告 因經營需要,指派原告兼任接待人員,在不違背勞動契約及 誠信原則下所為職務調整,難以逕認存有不當動機與目的, 尚難認有違上開法定調動五原則而為不法。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 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 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 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 ,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 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 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 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 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 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 號函釋,雖稱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僱傭契約,仍 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僱 傭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 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用 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 ,若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始 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 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 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業 操守、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使勞方觀察評估並 確認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態 、前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前 途之期待,而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14及15條等相 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 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自應採取較為彈性之涵攝範圍,而不 應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 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 用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依前開說明,於 試用期間,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 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 ⒉關於原告就所擔任之工作是否有被告所辯不能勝任一節,證 人乙○○證稱:原告關於接待部分的工作內容是由我這邊做 交接、指導,原告持有駕照卻不會移車,她有試著學習移動 車輛,但她口頭上會說對移車感到害怕,我們也擔心客戶的 車輛在移動過程中受損,就沒有再要求原告移車;原告在報 價單上之學習雖然已經接受過訓練但仍然會以不熟悉為由閃 避,原告比較不主動學習、接應進廠車輛,於試用期滿對於 報價還是不熟悉;接待要做報價及派工,需在入廠單上面正 確書寫客戶的資料,需要客戶簽名,製作完維修確認單後, 再製作後續的報價單及派工單,結帳工單則是最後由出納來 製作,原告任職期間,一週內可能會看到2至3次工單被財務 課陳茵欣退件等語(本院卷第127、131至132、135、136、1 37頁);證人甲○○亦證稱:原告雖持有汽車駕照,但可能 經驗不足,不敢移動客戶的車輛,這幾乎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情,到後來只好由我或其他同事幫忙移車;因為接待客戶 會牽涉到汽車零件的專業部分,但原告沒有相關汽車的知識 經驗,我認為原告在吸收上有困難,但因為客戶來得很快又 很多,沒有太多時間讓原告慢慢學習吸收,造成報價的時候 比較不能跟客戶應對;站在接待的立場,只要客戶的車輛進 廠就要馬上上前接待,但我觀察到原告比較專注在電腦螢幕 上,無法在第一時間就接待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證人丁○○則證稱:接待要會協助技術人員把車子移到定位 ,不會影響通道,但同事晚上在教原告移車時,原告的態度 會讓我覺得這不是她應該要做的事情;原告製作結帳工單時 ,我會聽到她向其他同事反應為何要這麼麻煩,但我認為這 是公司財務上應該要製作的部分,原告製作的工單我聽其他 同事說常被財務部門的陳茵欣退件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另丙○○亦陳稱:原告製作的工單常被陳茵欣退件,因為 要先由陳茵欣審核過才會給侯靜雯,我在107年12月25日有 跟原告說她動作比較慢,經常在作業上出錯,觀察了2、3個 月後,還是沒有辦法改善,所以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 ⒊又接待人員於客戶車輛進廠時,需先接待客戶引導至休息室 ,拿報價單跟客戶報價,確認客戶要進行維修的項目後就填 寫車輛維修確認單,最後把維修確認單派到後面的技師來施 作,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 將客戶進廠車輛移動至維修廠區以利技師進行後續維修檢測 ,應為接待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而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其履歷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自 可合理期待其具備移動車輛之基本駕駛能力,又原告既已接 受被告職務之調整而兼任接待人員,仍主張其係應徵會計 助理,不應以接待人員之標準作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 則證人乙○○、甲○○證稱原告就接待工作之學習不積極、 主動,證人丁○○證稱原告不覺得移車是她應該要做的事情 ,認原告之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均有不足,應堪採信。是以 被告公司之規模、人力,其員工需兼任2種以上不同職務內 容,惟原告僅願專職會計助理一職,亦不符合被告企業經營 之所需,則被告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復已舉證證 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既無權利濫用情事,亦非因原告懷孕歧視而加以解僱, 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相符,尚 無以認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難認有據。再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