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廖碧芬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頤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環宇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助理,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無試用期
之約定,於任職約1個月後,被告即讓伊幫忙做接待工作。
詎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因伊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懷孕一事,即遭被告於108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任
職
期間,未曾受告知伊有任何工作上不能勝任之情形,伊亦
無因工作疏失而遭扣薪或懲處紀錄,至被告讓伊幫忙接待工
作部分,未慮及此是否為伊能力所及而可勝任,況伊應徵之
職務為會計助理,是被告之調動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再雇主不得以受僱者懷孕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告知被告伊懷孕,被告仍執意終止僱
傭關係,已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終
止之效力。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108年1月22日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伊願繼續提供勞務事,
惟遭被告拒絕,故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自得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
1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薪
資25,000元。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
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公司係擔任會計及接待之職務,原告應徵
面試時,已口頭告知有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因原告工作行
事無法達到公司要求,經詢問其主管等相關人員後,原告有
持有駕照卻不會開車,無法移動客戶車輛,對於進場車輛亦
未能及時掌握,且未具備服務人員應具備之禮貌及態度致影
響公司形象,於工單製作上常有失誤而遭退回,影響公司財
務部門後續作業等不
適任情形,故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伊係
迄至107年12月27日原
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丙○○面談時,原告始告知懷孕事,
非因
得知原告懷孕始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曾指派廠長、顧關專員
、技師等人教導原告接待部分之工作,基於僱傭關係從屬性
,原告自應依伊指示執行接待工作,惟原告已拒絕履行,亦
屬不能勝任,則原告實際之工作狀況與態度均屬不適任,伊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違法,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伊自不
須給付薪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9月25日任職於被告,月薪25,000元,於每月10
日發薪。
㈡原告於107年10月底妊娠。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告知妊
娠一事。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3,400元。
㈤如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8年1月
5日終止。
㈥如認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確認利益?
㈡兩造有無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
㈢被告有無以原告懷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兩造有無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
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
廷瑋、證人乙○○即被告之顧客關係管理主管、證人甲○○
即被告之接待兼修車技師、證人丁○○即被告之服務廠廠長
均證稱其面試時有受丙○○告知有試用期之約定等語(本院
卷第79、128、141、149頁),且除證人甲○○受告知之試
用期為2個月外,其餘證人均證稱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
核與
丙○○於本院陳稱:每個應徵的人員伊都會說有試用期,試
用期為2至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相符。再衡以證人
林廷瑋於108年1月間已離職,其於本院證述時與被告已不具
任何利害關係,依其證述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8個月(本
院卷第78頁),即約於107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與原告係於
107年9月25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相近,而證人林廷瑋
係負責汽車保養與維修之技師,於其應徵時既已有試用期3
個月之約定,而原告應徵面試在後,所應徵之職位亦係一般
職員,應無林廷瑋有約定試用期而原告反無試用期約定之理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丙○○於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中,原告向丙○○解釋其何以動作較慢,丙○○表示
:「這個不需要什麼證明,就是說在很多的工作在試用期的
期間工作效率,在這個兩三個月下來是必須要評估的,跟每
個人的身體狀況是無關的」等語時,原告當場並未爭執丙○
○所述試用期,反另詢問丙○○其所應徵之職位係會計助理
(本院卷第27頁),是倘兩造確無試用期之約定,原告於聽
聞丙○○上開陳述後理應立時提出質疑,惟原告就此並無任
何回應而僅爭執其應徵之職務類別,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有
試用期之約定,應
堪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如本院認有試用
期之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56、157頁),是
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用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2
月25日,
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無以原告懷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
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
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
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
力。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明定,查其立法理由在於禁
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
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
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
素,負
舉證責任。同法第31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因
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
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訂受僱者
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於107年12月27日知悉其懷孕始予以解
僱
云云,被告則以其早於107年12月25日即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辯。查原告所提出其與
丙○○於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表示:「
蔡總,不好意思!我就是有想過你那天跟我講的話,那剛好
我昨天休息,所以我有思考一下,那你有提到的一些事情,
您覺得我不勝任的原因是什麼?最主要的」等語(本院卷第
27頁),顯然早於原告與丙○○為上開對話以前,丙○○即
已向原告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適原告於同年月26日
休假(參本院卷第253頁原告107年12月份打卡紀錄),
乃於
同年月27日至丙○○辦公室欲詢問詳情,是原告主張其係於
與丙○○為上開談話之當日受告知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與其
於對話中所述前後時序,已有未合。再
稽之原告
起訴狀已記
載:「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服裝不整與懷孕(原告
於107年10月底懷孕)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原告工作到
107年12月31日,然原告不能接受於107年12月27日正常上班
(26日休假)」等內容(本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29號卷《
下稱審勞訴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雇主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欄亦記載解僱事由為「5.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通報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7頁),亦與原告起訴主張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時序相符。另參以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本件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時,陳
稱於107年12月25日,僱主公司總經理突然告知申請人不能
勝任工作,要支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申請人簽名
離職等語,有案件概述單存卷
可憑(審勞訴卷第33頁),而
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當係詳實陳述其遭被告解僱之經過
緣由,俾使審查委員獲致正確資訊以判斷其起訴是否顯無理
由而決定是否准予扶助,況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應無預
見申請資料將來被援引為證據資料而預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係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堪以採信。
⒊雖證人林廷瑋證稱其與黃詩婷係於107年11月間即已知悉原
告懷孕一事(本院卷第81、8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丙○○
於107年12月27日受原告告知懷孕以前,即已知悉原告懷孕
而實質上以之為解僱原告之事由,而丙○○既係於107年12
月27日始知悉原告懷孕,則其於知悉前2日即已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
難認其終止與原告懷孕
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於本院改稱丙○○於107年12月25
日僅係告知其服裝儀容不符合公司規定、走路很慢,覺得其
可能不適合該工作,並未叫其辭職,認為只是希望其改善云
云(本院卷第210頁),與其起訴狀、法扶基金會案件概述
單及錄音譯文均有未合,難認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㈣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
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
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
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如
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時,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
權利濫用,是勞基法第
10條之1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
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
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
⒉原告以其所應徵之職位為會計助理,
業據提出被告刊登於10
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
乙○○亦證稱:原告進公司時是會計,後來大約在進公司的
1個月以後開始做接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
主張其應徵之職務為會計助理,固
堪認定,被告則以其於原
告應徵面試時,已告知原告有調整職務之可能等語為辯。稽
之證人乙○○證稱:在伊公司一個人大約都會有2到3份工作
內容,因為總經理認為工作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證人甲○○證稱:原告做接待,接待內容包括接車、引導客
戶、說明及報價,原告也有處理零用金的支領及幫忙客戶結
帳,丙○○有指示我要我指導原告接待的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140、141頁);證人丁○○證稱:原告是公司的接待,主
要的工作內容是接車、報價,原告也會協助會計的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與丙○○陳稱:來應徵的人員,我都
會說明在任職一段時間後職務會調動,因為公司人員很少,
每個員工不可能專責1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相符。
而衡以被告有行政、營業及服務部門,現有員工約21人,週
六需上班,週日休假,每人每週可休2日(不含國定假日)
,每個部門每天都至少會有1個人休假,平日來公司上班人
數約15、16人,業據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4、232頁
),
是以被告之公司規模、人力以觀,職務分工並非精細,
確有1人兼需擔任2種以上不同職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於原
告應徵面試時已告知不可能專責1個工作而有職務調整之可
能,堪以採信。至證人林廷瑋雖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會計
,未負責接待工作,僅係看到其他同事比較忙時,會幫忙做
接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與原告自陳努力學習
接待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即接待工作非僅止於幫忙
性質不符,是證人林廷瑋上開證述,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云
云,惟原告於應徵面試時,業經告知職務有調整之可能,非
得僅專責一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接受被告之指
示,從事被告所指定之工作,且原告之工時、工資等勞動條
件並未有所變更,工作地點相同,依其所述經其學習後已可
獨立完成接待客戶,只有遇到較艱深的機械部分無法回答,
但也會趕快去問其他同事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是其技
術能力上亦並非無法承擔,並無所謂不利之變更,復無證據
資料足資
佐證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內容存有不當動機,是被告
因經營需要,指派原告兼任接待人員,在不違背勞動契約及
誠信原則下所為職務調整,難以逕認存有不當動機與目的,
尚難認有違上開法定調動五原則而為不法。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
,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
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
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
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
,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
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
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
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
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
而定,且
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
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
號函釋,雖稱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僱傭契約,仍
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僱
傭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
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用
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
,若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始
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
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
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業
操守、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使勞方觀察評估並
確認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態
、前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前
途之期待,而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14及15條等相
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
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自應採取較為彈性之涵攝範圍,而不
應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
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
用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依前開說明,於
試用期間,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
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
⒉關於原告就所擔任之工作是否有被告所辯不能勝任
一節,證
人乙○○證稱:原告關於接待部分的工作內容是由我這邊做
交接、指導,原告持有駕照卻不會移車,她有試著學習移動
車輛,但她口頭上會說對移車感到害怕,我們也擔心客戶的
車輛在移動過程中受損,就沒有再要求原告移車;原告在報
價單上之學習雖然已經接受過訓練但仍然會以不熟悉為由閃
避,原告比較不主動學習、接應進廠車輛,於試用期滿對於
報價還是不熟悉;接待要做報價及派工,需在入廠單上面正
確書寫客戶的資料,需要客戶簽名,製作完維修確認單後,
再製作後續的報價單及派工單,結帳工單則是最後由出納來
製作,原告任職期間,一週內可能會看到2至3次工單被財務
課陳茵欣退件等語(本院卷第127、131至132、135、136、1
37頁);證人甲○○亦證稱:原告雖持有汽車駕照,但可能
經驗不足,不敢移動客戶的車輛,這幾乎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情,到後來只好由我或其他同事幫忙移車;因為接待客戶
會牽涉到汽車零件的專業部分,但原告沒有相關汽車的知識
經驗,我認為原告在吸收上有困難,但因為客戶來得很快又
很多,沒有太多時間讓原告慢慢學習吸收,造成報價的時候
比較不能跟客戶應對;站在接待的立場,只要客戶的車輛進
廠就要馬上上前接待,但我觀察到原告比較專注在電腦螢幕
上,無法在第一時間就接待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證人丁○○則證稱:接待要會協助技術人員把車子移到定位
,不會影響通道,但同事晚上在教原告移車時,原告的態度
會讓我覺得這不是她應該要做的事情;原告製作結帳工單時
,我會聽到她向其他同事反應為何要這麼麻煩,但我認為這
是公司財務上應該要製作的部分,原告製作的工單我聽其他
同事說常被財務部門的陳茵欣退件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另丙○○亦陳稱:原告製作的工單常被陳茵欣退件,因為
要先由陳茵欣審核過才會給侯靜雯,我在107年12月25日有
跟原告說她動作比較慢,經常在作業上出錯,觀察了2、3個
月後,還是沒有辦法改善,所以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
⒊又接待人員於客戶車輛進廠時,需先接待客戶引導至休息室
,拿報價單跟客戶報價,確認客戶要進行維修的項目後就填
寫車輛維修確認單,最後把維修確認單派到後面的技師來施
作,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
將客戶進廠車輛移動至維修廠區以利技師進行後續維修檢測
,應為接待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而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其履歷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自
可合理期待其具備移動車輛之基本駕駛能力,又原告既已接
受被告職務之調整而兼任接待人員,
猶仍主張其係應徵會計
助理,不應以接待人員之標準作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
則證人乙○○、甲○○證稱原告就接待工作之學習不積極、
主動,證人丁○○證稱原告不覺得移車是她應該要做的事情
,認原告之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均有不足,
應堪採信。是以
被告公司之規模、人力,其員工需兼任2種以上不同職務內
容,惟原告僅願專職會計助理一職,亦不符合被告企業經營
之所需,則被告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復已舉證證
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
於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既無權利濫用情事,亦非因原告懷孕歧視而加以解僱,
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相符,尚
無以認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難認有據。再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