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洪鏗傑
訴訟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
柒佰肆拾元、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
送貨員,於108年1月2日因視網膜剝離住院接受手術,
乃委
由伊胞弟即訴外人洪挺凱代為向被告請假,洪挺凱則另委由
伊同事歐俊良代伊請假。
詎伊於同日下午接獲被告法定代理
人配偶馬劍青簡訊通知伊未前往上班為曠職,
復於同年月10
日以簡訊通知伊因視網膜剝離顯無法再從事原工作,表達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並於同年月11日將伊之勞健保轉出,是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伊受通知時即108年1月10日終止。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惟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期間預告,伊自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而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受
雇於被告,超過3年,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而伊離職前
月薪資為34,5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500
元。又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6,240元。再被告未依伊之實際薪資為伊
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伊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月薪資為32,500元,被告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7級
規定,以33,3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1,998元,2年為47,952
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月薪資為33,500
元,被告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規定,以34,800
元提撥6%退休金即2,088元,1年為25,056元;再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離職時之月薪資為34,500元,被告應
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規定,以34,800元提撥6%退
休金即2,088元,10個月為20,800元,合計應提撥之6%退休
金為93,808元,惟被告僅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提撥18,34
5元,故應提撥之差額為75,463元。再被告既以伊罹患視網
膜剝離之病症而不能勝任工作,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
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8年1月11日將伊之勞健
保轉出,伊自得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自108年1
月11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為此,
爰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5,4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自108年1月11日
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貨車送貨
員,惟其起薪為28,000元,104年間即調薪為30,000元,後
又調薪為32,000元直至原告離職時,其主張約定月薪資為34
,500元為其離職前之薪資,惟其中1,500元為特休不休假加
班費、1,000元為全勤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不能認係工
資;又原告於108年1月2日因視網膜剝離住院,馬劍青雖以
簡訊通知原告無需再來上班等語,惟僅係表達關心之意,且
無從代表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依規定提
出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連續3日無故曠職,伊自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再伊雖自106年9月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係原告表示
當時已投保於職業工會,有給工會一筆錢而要求伊不要為其
投保,伊遂另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補貼勞健保及勞退金之
費用,
迄至伊為原告加保後始未再為此部分之給付,原告請
求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3月底或4月初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送貨員
。
㈡原告於108年1月2日因視網膜剝離住院,翌日施行手術,未
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馬劍青於108年1月2日發送「阿傑
你今天都沒來都沒告知我,這屬於曠職,這樣公司沒辦法運
作,我打電話給你,你也沒接電話,你明天也無需要再上班
,星期五下午你過來拿薪水就可以了」之簡訊於原告,再於
同年月10日發送「阿傑由於你目前的身體狀況無法再從事現
在的工作,如果以後在搬重的東西會導致視網膜的再次剝離
,你須重新找一份
適合你的工作,我會明天先幫你的健勞保
退出,1月這段時間的健勞費用由我這邊支付,你不用負擔
」等語之簡訊於原告,
嗣於108年1月1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㈣如認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有理由,預告期間為
30日、資遣費基數為1.92、金額為66,240元。
㈤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至106年9月為原告加保之日止,均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
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中,1,500元為特休未休假
加班費、1,000元為全勤獎金。
㈦原告所提出記載「32000+1500+0000-000-000=00000-
000-000=33728」之薪資條為馬劍青所製作交付予原告,其
中462元為健保費用、310元為勞保費用。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5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4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駕駛車
輛、搬貨、領貨等,其於108年1月2日因右眼視力模糊,經
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住院,翌日施行右眼鞏膜扣壓併外部
引流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
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108年度審勞
訴字第36號卷《下稱審勞訴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2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
月2日委託胞弟洪挺凱向被告致電請假,洪挺凱則委由原告
同事歐俊良代為替原告請假
一節,亦據證人洪挺凱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58至60頁),雖被告辯稱並未接獲歐俊良
通知原告請假一情,惟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自承:公司人事
及會計部分都是交由伊太太負責;公司的請假手續都是伊太
太在處理,原告只要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要請假,基本上都會
准許,而且也可以事後再補請等語(本院卷第29、33頁),
又證人馬劍青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人
事、財務是由伊負責,原告在108年1月2日應該來上班,但
遲遲沒有來上班,而且原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請假,伊就打電
話給原告,打了很多通,他都沒有接,所以伊就發簡訊給原
告,後來原告看到簡訊之後在同日下午3點多就有打電話給
伊了,他說他視網膜剝離在開刀,伊跟他說叫他好好休息等
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歐俊良
縱有疏未依洪挺凱所託
代原告向被告請假一情,惟原告已致電馬劍青表明因視網膜
剝離開刀,馬劍青並囑咐原告好好休息,而馬劍青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並掌理人事、
財務相關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向馬劍青告知
上情,
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係因視網膜剝離施行手術致無法
前往上班並允其請假之意,否則應無需告以原告好好休息等
語,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告知要請假,亦不知悉原告要休息多
久,認原告自108年1月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此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又馬劍青於108年1月10日發送「阿傑由於你目前的身體狀況
無法再從事現在的工作,如果以後在搬重的東西會導致視網
膜的再次剝離,你須重新找一份適合你的工作,我會明天先
幫你的健勞保退出,1月這段時間的健勞費用由我這邊支付
,你不用負擔」等語之簡訊予原告,有訊息紀錄附卷可憑(
審勞訴卷第21頁),馬劍青並於本院證稱:伊發送
上開簡訊
,意思是說原告不適合再從事現在搬運的工作了,否則他的
病情一定會加重,被告公司也沒有其他合適原告身體工作的
職務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
陳稱:原告是從事送貨員,要駕駛車輛、搬貨、領貨,依原
告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再從事原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
),並即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
可按(審勞訴卷第17至18頁),
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可採
信。被告雖辯稱馬劍青並非公司負責人,無代表被告向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
云云,惟馬劍青掌理被告公司人事相關
事務,且於其發送上述簡訊後,
旋依簡訊意旨於翌日為原告
辦理退出勞工保險,顯然馬劍青確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同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堪以採信。又被告不爭執
如認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08年1月10日(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08年1月10日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是以被告不爭執倘認原告請求資
遣費為有理由,以基數1.92、金額66,240元計算(本院卷第
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4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先為預告。查原告之年資超過3
年,預告期間為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預告工資
即屬有據。
⒉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
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
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依馬劍青所製作之
薪資條,被告支付原告之工資包括薪資32,000元、特休不休
假加班費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審勞訴卷第7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均有支領定額之全勤獎金及
定額之特休不休假加班費,堪認該等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均屬
被告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固辯稱
特休不休假加班費、全勤獎金均屬額外給予之獎勵云云,惟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
於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
段亦有明文。
稽之被告陳稱:原告上班滿半年後有3天特休
假,滿1年後有7天特休假,因為伊公司是服務業,所以原告
來上班的時候就有特別告知特休假部分,每月以1,500元來
發給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領取之特休未休假加班
費,乃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
之「工資」;至全勤獎金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無請假
記錄
時始得領取,然亦係按月給付之項目,非獎勵性之恩惠給予
,為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是上開特休不休假
加班費、全勤獎金,均應計入工資之內,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得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離
職日期為108年1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46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
請求
權之實現,
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
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
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
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依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
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經漸次調整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固僅提出馬劍青製
作之薪資條1紙為證(審勞訴卷第7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
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
抗辯原告之起薪為28,0
00元,104年調整為30,000元,再隔一段時間又調整到32,00
0元,到108年1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都是3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馬劍青記載各員工薪資之手帳1本
為據,然其上關於原告部分僅記載「阿傑32000」,且數字
部分有立可白塗改痕跡(本院卷第85頁),尚無從以此
遽認
被告主張為有據。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3年餘,其離職前
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3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3頁),且與薪資條
所載金額一致,而其主張自到職日起
迄離職時漸次調整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示之薪資,非顯
悖於依其職位、年資可得之給付,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表示
確無法提出原告之薪資單或打卡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到職日至離職日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
資」欄所示為可採,則被告應按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以該約定薪資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所提撥金額僅
如附表「實際提繳工資」欄所示,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
料明細在卷
可考(審勞訴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06年9月以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
原告自行表示不願意加保,因給付工會一筆錢,迄至106年9
月間因原告駕車超速,始為原告加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於
其未為原告投保前,均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作為補貼勞健
保、勞退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63至64頁),原告雖否
認有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一情,惟不爭執自104年4月1日
至106年8月確有領取被告按月給付之3,000元,迄至被告為
其投保且提繳勞工退休金後始未再領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參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實領工
資為32,500,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7級規定,以33,30
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
998元),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實領工資為33,500
元,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規定,以34,800元提撥
6%退休金即2,088元(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
再原告於離職前領取月薪資為34,500元,由被告代扣繳462
元健保費用、310元勞保費用,則加計上開應由被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即約略為3,000元,而該3,000元未據原告
列入工資,且認屬補貼性質(本院卷第64頁),被告抗辯該
3,000元係補貼未為原告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堪以採信,是原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
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又被告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0日終止,並願給付
至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
頁),自應為其提繳該段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查原告月薪資
為34,500元,則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為11,500元【計
算式:34,500元÷30日×10日=1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96元(計算式:3
4,800元÷30日×10日×6%=696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
害如附表「應補繳勞退金」欄所示,共計15,759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提繳15,7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參
審勞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5,7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暨開立離職日期為108年1月11日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期間(民國) │應領工資(新臺幣)│應適用級│應提繳工│實際提繳│應補繳勞│
│ │ │距之月提│資(新臺│工資(新│退金(新│
│ │ │繳工資(│幣) │臺幣) │臺幣) │
│ │ │新臺幣)│ │ │ │
├───────┼─────────┼────┼────┼────┼────┤
│104年4月1日至 │32,500 │33,300 │1,998x24│未投保 │0 │
│106年3月31日,│ │ │=47,952 │ │ │
│共24月 │ │ │ │ │ │
├───────┼─────────┼────┼────┼────┼────┤
│106年4月1日至 │33,500 │34,800 │2,088x5 │未投保 │0 │
│106年8月31日,│ │ │=10,440 │ │ │
│共5月 │ │ │ │ │ │
├───────┼─────────┼────┼────┼────┼────┤
│106年9月 │33,500 │34,800 │2,088 │42 │2,046 │
├───────┼─────────┼────┼────┼────┼────┤
│106年10月1日至│33,500 │34,800 │2,088x3 │1,261x3 │827x3 │
│106年12月31日 │ │ │=6,264 │=3,783 │=2,481 │
│,共3月 │ │ │ │ │ │
├───────┼─────────┼────┼────┼────┼────┤
│107年1月1日至 │33,500 │34,800 │2,088x11│1,320x11│768x11 │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月1日至 │ │=22,968 │=14,520 │=8,448 │
│,共11月 │107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34,500 │ │ │ │ │
│ │(107年4月1日至107│ │ │ │ │
│ │年11月30日) │ │ │ │ │
├───────┼─────────┼────┼────┼────┼────┤
│107年12月 │34,500 │34,800 │2,088 │0 │2,088 │
├───────┼─────────┼────┼────┼────┼────┤
│108年1月1日至 │11,500 │34,800 │696 │0 │696 │
│108年1月10日 │ │ │ │ │ │
├───────┴─────────┴────┼────┼────┼────┤
│合計 │92,496 │18,345 │15,759 │
└──────────────────────┴────┴────┴────┘